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770號
TYDM,103,訴,770,2017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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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發章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簡銘萱律師
被   告 陳水賓
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458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發章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陳水賓無罪。
事 實
一、范發章自民國95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4 日因案入監遭 解職時止,為桃園縣龜山鄉嶺村(改制後為桃園市龜山區 新嶺里,下同)村長,並於96年間兼任新嶺村環保志工隊第 一小隊隊員,負責新嶺村環保志工隊業務之執行及申請核銷 補助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范發章因擬於96年9 月24日帶同 新嶺村環保志工隊至臺北縣樹林市(改制後為新北市樹林區 )垃圾焚化廠(下稱樹林焚化廠)參訪,遂指示村幹事陳水 賓(被訴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於96年9 月11日檢 附觀摩活動計畫書,函向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改制後為桃園 市龜山區公所,下同)申請補助獲准,然96年9 月24日活動 當日,因抵達樹林焚化廠之時間過早,且未事先向樹林焚化 廠申請參訪,致當日未能進入該廠觀摩,而接續至宜蘭地區 旅遊,范發章明知96年9 月24日新嶺村環保志工隊未至樹林 焚化廠進行觀摩,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委由 不知情之陳水賓於96年11月6 日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新嶺 村環保志工96年度觀摩研習活動實施成果自行評估報告表」 上,虛偽登載觀摩研習地點為樹林焚化廠之不實事項後,連 同其他核銷單據憑證及活動成果資料,持向龜山鄉公所申請 核銷補助款而行使之,經該所審核後,於96年11月23日准予 核銷補助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嗣該款項存入新嶺村公處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龜山鄉公所對於核銷補助款及管 理文書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家霖告發及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范發章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下述 認定被告范發章有罪部分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范發章及其辯護人固 爭執證人劉家霖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判決 並未引用該證據作為認定被告范發章有罪之證據,自無庸論 述其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范 發章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二、訊據被告范發章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辯稱:我們以參觀焚化廠的名義制作觀摩活動計劃書,向 鄉公所申請補助,96年9 月24日那天雖然沒有去焚化廠觀摩 ,但我主觀上認為可以換一個觀摩地點云云;辯護人則為其 辯以:被告范發章係因聯繫上的疏忽而沒有參訪到焚化廠, 相關行政事務都是委由村幹事陳水賓去辦理云云。經查:㈠、被告范發章自95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4 日止,擔任新 嶺村村長,於96年間兼任新嶺村環保志工隊第一小隊隊員, 負責新嶺村環保志工隊之業務執行及申請核銷補助款,其於 96年9 月11日指示被告陳水賓以新嶺村公處名義發函予龜 山鄉公所,以新嶺村環保志工擬於96年9 月24日舉辦環保觀 摩活動,因經費短絀,檢附觀摩活動計畫書1 份,行程為「 桃園出發→樹林焚化廠→國道風光車上卡拉ok→蘇澳(午餐 )→林美磐石步道→五峰旗瀑布→蜂采館→快樂回航」,向 龜山鄉公所申請補助;龜山鄉公所清潔隊分隊長羅傑武收受 上開函文後,於該函文上建請補助2 萬元,該函經層轉後龜 山鄉公所同意補助;嗣被告范發章再指示被告陳水賓於96年 11月6 日檢附收據、新嶺村環保志工96年度觀摩研習活動實



施成果自行評估報告表、經費收支結算表、參加觀摩研習人 員名冊、活動照片、統一發票、免用發票收據向龜山鄉公所 申請核銷補助款2 萬元,經龜山鄉公所於96年11月23日准予 核銷補助款2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范發章供陳在卷(見廉政 署卷第2 頁、第13頁),且有上開函文、觀摩活動計畫書、 申請核銷補助檢附資料、龜山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動支 經費請示單在卷可稽(見廉政署卷第353 至367 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96年9 月24日活動當日,龜山鄉新嶺村並無人員至樹林焚化 廠參訪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4 月5 日北環 樹字第1011501750號函在卷可佐(見廉政署卷第391 頁); 被告范發章亦於廉政署調查時供稱:我們由新嶺村社區門口 出發,但因早上6 點焚化廠還沒開門所以沒去,直接到宜蘭 林美磐石步道、五峰旗等地旅遊,之後就請司機載團員到宜 蘭市區繞2 圈,由我介紹宜蘭街道上看不到違規廣告等環保 宣導,然後直接到蘇澳港購買名產後搭車返回桃園用餐;我 們實際上沒有去樹林焚化廠參訪,改在宜蘭市區向團員宣導 等語(見廉政署卷第12至13頁),顯見被告范發章明知96年 9 月24日新嶺村環保志工隊並未至樹林焚化廠參訪。㈢、被告范發章於廉政署調查時供稱:我有將我的印章交給陳水 賓保管並授權他幫我蓋印申請,核銷資料的內容是陳水賓依 據我提供給他的資料所製作的,我知道我要為核銷憑證及相 關資料之真實性負責等語(見廉政署卷第4 頁),被告范發 章明知新嶺村環保志工隊於96年9 月24日未實際參訪樹林焚 化廠,然其指示被告陳水賓於96年11月6 日製作之「新嶺村 環保志工96年度觀摩研習活動實施成果自行評估報告表」( 見廉政署卷第359 頁),卻填載「辦理地點:臺北縣樹林市 垃圾焚化廠」此一不實事項,由被告陳水賓為被告范發章於 「單位負責人」、「經手人」欄核章後,持向龜山鄉公所申 請核銷補助款2 萬元,自足生損害於龜山鄉公所對於核銷補 助款及管理文書之正確性。又被告范發章身為新嶺村村長, 兼任環保志工隊隊員,負責新嶺村環保志工隊業務之執行及 申請核銷補助款,且於上開評估報告表之「單位負責人」、 「經手人」欄核章,則其對上開文書登載不實之情,自難諉 為不知,其委由未參與當日活動之被告陳水賓,於其業務上 應製作之上開評估報告表上,填載不實之觀摩地點,再持向 龜山鄉公所申請核銷補助款,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行,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范發章所辯不足採信,其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范發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范發章於「新嶺村環保志工96年度觀 摩研習活動實施成果自行評估報告表」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 為,為其向龜山鄉公所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范發章利用不知情之被告陳水賓,填載上開評估報告表 向龜山鄉公所申請核銷補助款,以遂行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新嶺村村長及環保志工隊隊員,負責為該村 環保志工隊辦理核銷補助款業務,本應謹慎行事,竟以不實 之評估報告表向龜山鄉公所申請核銷補助款,損及上開補助 款之執行核銷及管理文書之正確性,且犯後未坦承犯行,態 度難認良好,然念該補助款金額非高,且係供新嶺村環保志 工隊所使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范發章除擔任新嶺村村長外,並依民防法及民防團隊編 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第18條之規定兼任新嶺 村民防分團分團長,綜理分團事務,執行新嶺村民防分團召 集訓練及教育宣導等事項,並於96年間兼任非其職務內容之 新嶺村守望相助隊隊長;被告陳水賓則於95年8 月1 日起至 101 年6 月2 日退休止擔任新嶺村村幹事,並依上述民防法 規兼任新嶺村民防分團幹事,襄助范發章辦理村公務及執行 民防分團召集訓練及教育宣導等行政業務,且為新嶺村申請 補助守望相助隊及民防分團觀摩研習活動經費驗收人員。范 發章與陳水賓辦理新嶺村守望相助隊及環保志工隊業務,就 有關執行及核銷補助款部分,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對於辦 理新嶺村公務有關之民防分團業務,就有關執行及核銷法定 預算部分,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范發章陳水賓明知向龜山鄉公所申請經費辦理新嶺村守望 相助隊、民防分團及環保志工隊等三項不同性質之各年度觀 摩活動,應分別檢附活動計畫、經費概算函請核准後,依所 陳核之活動計畫就各該活動主要補助目的確實執行後,始得 檢具活動成果照片、參加人員名冊及相關消費憑證,據以核 銷請領補助款,且無年度內申請時間限制,詎范發章夥同陳 水賓於96年8 、9 月間由范發章指示陳水賓製作不實之參訪 地點、參加人數、經費概算之觀摩活動計畫書各1 張,以取



龜山鄉公所核准上開三項觀摩活動之計畫及補助,然2 人 實際上係舉辦旅遊活動,均未依各該活動計畫進行參訪觀摩 ,惟為使活動經費得以核銷,范發章乃於活動結束後,指示 陳水賓檢附不實之消費憑證、活動成果照片及參加人員名冊 等資料,填製經費收支結算表及領據,分別向龜山鄉公所辦 理核銷,2 人詐領每項觀摩活動之補助款2 萬元,共計6 萬 元(每項各補助2 萬元),具體不法行為如下: 1.范發章陳水賓明知應如實辦理新嶺村守望相助隊觀摩活動 ,始得向龜山鄉公所申請補助經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范發章指示陳水賓製作該 守望相助隊,將於同年8 月11、12日分別參訪宜蘭社區守望 相助隊、花蓮守望相助隊、參加人數40人及經費概算11萬7, 900 元之觀摩活動計畫書1 張,實際上則根本未與任何行將 參訪之守望相助隊聯繫接洽,即由陳水賓於96年8 月7 日以 桃園縣龜山鄉嶺村守望相助隊暨署名新嶺村守望相助隊隊 長范發章之名義發函檢附上開觀摩活動計畫書,向龜山鄉公 所申請補助而獲准。范發章明知其於96年8 月11日及12日舉 辦觀摩活動時,並未如實依活動計畫行程及目的主旨至宜蘭 及花蓮守望相助隊觀摩,然為得以辦理經費核銷,僅於96年 8 月11日上午經遊覽車人員引導至宜蘭縣羅東鎮羅莊社區守 望相助隊門口短暫停留拍照,毫無任何實質觀摩活動,即逕 往宜蘭、花蓮等地區遊玩,並於同年8 月12日返回。詎范發 章、陳水賓為詐領上開觀摩活動之補助經費2 萬元,竟透過 不知情之該行程承攬業者呂秀鳳向未實際消費,址設宜蘭縣 ○○鎮○○路00○0 號2 樓之3 即烏石港漁會活動中心2 樓 之「陳丁龜山島活海產」實際負責人陳林月娥索取蓋妥該店 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並由不詳之人於上開收據 虛偽填載「96年8 月12日、買受人新嶺村守望相助隊、品名 便餐、數量4 桌、單價1,500 、總價6,000 」等不實事項, 而范發章陳水賓均明知守望相助隊員實際參加人數僅有18 人,竟經范發章指示陳水賓持非實際參加活動之96年度守望 相助隊名冊計29人,充作實際參加人數,而由陳水賓於96年 11月15日將上開偽造不實收據黏貼在其業務上所掌之「新嶺 村守望相助隊粘貼憑證用紙」上,續於該憑證之經手人及隊 長等2 個欄位上蓋印由范發章授權保管之私章,於「驗收或 證明」欄位蓋印陳水賓本人之職名章,並檢附上開不實參加 人員名冊、經費收支結算表及領據,持向龜山鄉公所核銷補 助款而行使之,致龜山鄉公所不知情之民政課承辦人胡美文



、課長劉草典及主計室主任崔含章等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 ,誤以該參加人員名冊、偽造之陳丁龜山島活海產收據為真 實及確依核備之觀摩活動計畫執行,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執掌之支出憑證黏存單、動支經費請示單等公文 書上,並於96年11月23日核准核銷補助款2 萬元,且將款項 撥付至范發章所保管之桃園縣龜山鄉嶺村守望相助隊之龜 山鄉農會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范發章及陳 水賓即共同以此不實方式詐得2 萬元,足生損害於龜山鄉公 所對於核發補助款之正確性及上開海產店負責人。 2.范發章陳水賓明知應如實辦理新嶺村民防分團觀摩活動, 始得向龜山鄉公所申請補助經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包括犯意聯絡,明知 並未事先安排執行民防分團觀摩活動,卻由范發章指示陳水 賓以96年8月11日、12日實際上相同活動及相同參加人員之 守望相助隊觀摩活動向龜山鄉公所詐領民防分團之補助款, 僅將原守望相助隊觀摩活動計畫書中之參訪地點由宜蘭、花 蓮守望相助隊,更改為宜蘭市民防團、花蓮民防團及經費概 算改為13萬4,800元後,即充作民防分團觀摩活動計畫書1張 ,同由陳水賓於96年8月7日以桃園縣龜山鄉嶺村公處暨 署名新嶺村村長范發章之名義,檢附該觀摩活動計畫書,函 向龜山鄉公所申請補助獲准。范發章行前均未聯繫任何民防 團觀摩地點,亦未如實依活動計畫行程及補助目的前往宜蘭 、花蓮等地之民防團參訪,即於96年8 月11日及12日以執行 守望相助隊之同一觀摩活動逕往宜蘭、花蓮等地區遊玩後返 回,並將辦理上開守望相助隊觀摩活動所購買取得之遠雄海 洋公園門票發票2 張(發票日期96年8 月12日、發票號碼AA 00000000、AA00000000、金額各為28,300元及620 元),及 透過不知情之該行程承攬業者呂秀鳳向未實際消費之「陳丁 龜山島活海產」實際負責人陳林月娥索取蓋妥該店章之收據 1 紙,並由不詳之人於上開收據虛偽填載「96年8 月11日、 買受人新嶺村公處、品名便餐、數量4 桌、單價1,50 0、 總價6,000 」等不實事項,復與陳水賓以上開守望相助隊觀 摩活動之成果照片不實充作民防分團之觀摩活動成果照片, 且民防分團團員實際參加人數僅有8 人(其中7 人更與上述 守望相助隊參加人員重複),竟以非實際參加活動之桃園縣 龜山鄉民防團編組名冊計22人,佯充為實際參加人員,由陳 水賓於96年11月15日將上開並非民防分團觀摩活動之不實發 票2 張及收據1 張黏貼在職務上製作之「新嶺村公處粘貼



憑證用紙」上,續於該憑證之村長及經手人等2 個欄位上蓋 印由范發章授權保管之私章,於「驗收或證明」欄位蓋印陳 水賓本人之職名章,並檢附不實活動成果照片、不實參加人 員名冊、經費收支結算表及領據,持向龜山鄉公所核撥補助 款而行使之,致龜山鄉公所不知情之審核人員胡美文劉草 典及主計室主任崔含章等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誤以該參 加人員名冊、遠雄海洋公園門票發票2 張、陳丁龜山島活海 產收據為確依核備之民防團觀摩活動計畫執行結果,且與守 望相助隊觀摩研習活動分屬不同預算、行程計畫,而將上開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支出憑證黏存單、動支經費 請示單等公文書上,且於96年11月23日核准核銷補助款2 萬 元,並將款項撥付至范發章所保管之桃園縣龜山鄉嶺村公處之龜山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范發章陳水賓共同以此不實方式詐得2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龜山鄉 公所對於核發補助款之正確性及上開海產店負責人。 3.范發章陳水賓明知應如實辦理新嶺村環保志工隊觀摩活動 始得向龜山鄉公所申請補助經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 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以詐欺取財之包括犯意聯絡,范發章明知原即不執行環保志 工隊觀摩活動,卻指示陳水賓製作不實參訪地點為樹林焚化 廠等並虛報參加人數80人,經費概算6 萬6,800 元之不實觀 摩活動計畫書1 張,由陳水賓於96年9 月11日以桃園縣龜山 鄉新嶺村公處暨署名新嶺村村長范發章之名義發函,並檢 附上開觀摩活動計畫書,函向龜山鄉公所申請補助獲准。范 發章於96年9 月24日舉辦觀摩活動,事前既未向該焚化廠申 請參訪,且亦未實際前往該廠進行觀摩,而逕往宜蘭地區遊 玩後返回。詎范發章為詐領上開觀摩活動之補助經費2 萬元 ,以不詳方式向不知情店家取得並未實際消費,址設宜蘭縣 ○○鄉○○路○○段000 巷00號之「老六小吃部」、址設桃 園縣桃園市(改制後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實際營業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號)之「金山食堂 」不詳員工所交付蓋妥各該店章之收據各1 紙,並由范發章 於上開2 紙收據均偽造填載「96年9 月24日、買受人新嶺村公處、品名便餐、數量5 桌;單價1,500 ;總價7,500 」 等不實事項,范發章並拿取當時已停業之壽山糕餅店負責人 林水塗所交付蓋妥店章、私章之空白收據1 張,交付陳水賓 偽造填載「96年9 月24日、買受人新嶺村公處、品名飲料 (礦泉水)、數量10箱、單價250 、總價2,500 」等不實事 項,而與陳水賓以前揭守望相助隊於96年8 月11日及12日之



活動照片不實充作本次活動成果照片,及由范發章抄錄部分 環保志工核備隊員名冊,不實充作實際參加人員,即由陳水 賓於96年11月6 日將上開不實收據黏貼在業務上所製作之「 新嶺村公處粘貼憑證用紙」上,續於該憑證村長及經手人 等2 個欄位上蓋印由范發章授權保管之私章,於「驗收或證 明」欄位蓋印陳水賓本人之職名章,並製作不實「新嶺村環 保志工96年度觀摩研習活動實施成果自行評估報告表」檢附 活動成果照片、不實參加人員名冊、經費收支結算表及領據 ,持向龜山鄉公所申請核撥補助款而行使之,致龜山鄉公所 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羅傑武及主計室主任崔含章等人形式審查 後陷於錯誤,誤以上開參加人員名冊、收據3 張為真實並確 依核備之觀摩活動計畫執行,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執掌之支出憑證黏存單等公文書上,遂於96年11月23日 核准核銷補助款2 萬元,並將款項撥付至范發章所保管之桃 園縣龜山鄉新嶺村公處之龜山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范發章陳水賓共同以此不實方式詐得2 萬元, 足以生損害於龜山鄉公所對於核發補助款之正確性及上開商 店負責人。
㈢、因認被告范發章陳水賓就新嶺村守望相助隊申請補助款部 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就民防分團申請補助款部分 ,除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罪嫌外,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就環保志工隊 申請補助款部分,被告范發章尚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等罪嫌;被告陳水賓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 務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其構成 要件除行為人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財 物交付外,主觀上尚應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始克成立,且該第三人亦應限縮於其他私人,始符合本罪 之主觀要件。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范發章陳水賓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范發章陳水賓之供述、證人劉草典、胡美文、崔含 章、呂永奇呂秀鳳吳玉秋歐陽麗雲陳金源邱達坤陳林月娥陳惠貞羅傑武、林秋明楊福安盧朝順邱家耀黃玉裡劉火順林美秀、陳蕉君、呂芳讚、呂詹 阿娥、梁月洳、王惠苹江如蘋邱陳秋子黃炳義陳白 宗、廖敏如陳正昌、周麗蔭、劉金龍林佩娟林水塗、 行政院主計處所頒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審計機關審核團體私 人領受公款補助辦法、龜山鄉公所補助人民團體辦理公益活 動實施要點、龜山鄉守望相助隊補助要點及守望相助隊研習 觀摩活動預算編列表、新嶺村守望相助隊向龜山鄉公所申請 96年8 月11日至12日觀摩活動經費補助及核銷相關資料、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0 年9 月23日山警分保字第1005 031487號函附新嶺村守望相助隊之核備隊員名冊、淞巨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台東小熊度假村)100 年9 月6 日函附96年8 月11日至12日新嶺村守望相助隊觀摩活動住宿 登記資料、宏運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96年8 月11 日至12日新嶺村守望相助隊觀摩活動旅行平安險投保名冊、 天鑫通運有限公司102 年3 月14日報告書、龜山鄉農會101 年2 月20日桃龜農信字第1010000619號及102 年3 月21日桃 龜農信字第1020001301號函附新嶺村守望相助隊、新嶺村公處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新嶺村96年、97年守望相助隊自強 活動經費收支表、民防法第4 條第2 項、民防團隊編組訓練 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第18條及民防分團活動預算表 、新嶺村公處龜山鄉公所申請96年8 月11日至12日民防 團觀摩活動經費補助及核銷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100 年9 月23日山警分保字第1005031487號函附新嶺 村民防團編組名冊、桃園縣龜山鄉清潔隊資源回收變賣所得 款項保管使用要點、新嶺村公處龜山鄉公所申請核銷96 年9 月24日環保志工隊觀摩活動經費補助費之相關資料、龜 山鄉公所101 年2 月29日桃龜鄉清字第1010006424號函附96 年桃園縣環保局志願服務人員龜山鄉新嶺村意外事故保險名 冊、96年范發章及環保志工隊員16人投保查詢資料、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4 月5 日環樹字第1011501750號函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范發章陳水賓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㈠被告范發 章辯稱:96年8 月11日、12日有實際去參訪宜蘭的巡守隊, 且中餐跟晚餐都有實際用餐,「陳丁龜山島活海產」的統一 發票是呂秀鳳交給她哥哥呂永奇呂永奇將發票及旅遊費用 的帳目交給我之後,我就交給陳水賓,核銷請款部分是陳水 賓報的,我有問陳水賓民防團跟巡守隊能不能合併辦理,他 說可以,辦理之後我將所有的資料、收據、照片全部交給陳 水賓去處理;該次活動找不到民防團可以觀摩,所以實際上 沒有參訪民防團,但守望相助隊跟民防團是在一起的,只參 訪守望相助隊就可以了;96年9 月24日那天我們6 點多就出 門,因樹林焚化廠未開門,所以改觀摩宜蘭街道的環保,不 是單純旅遊,是更改地點觀摩,且實際上有用餐,壽山糕餅 店雖然停業,但還是有在賣飲料;我不知道陳水賓為何以守 望相助隊96年8 月11日、12日的活動照片作為96年9 月24日 的活動照片,環保志工的名冊是我弄的,因為陳水賓96年11 月才核銷,有誰實際參加我已經忘記,當時實際參加的人不 需要簽名,98年以後才需要實際參加的人在車上親自簽名等 語;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范發章是第一次辦理守望相助隊 與民防團的活動,接收到的訊息是說可以合併辦理,相關的 活動計畫委由村幹事辦理,活動委由呂秀鳳籌辦,確實有去 宜蘭參訪守望相助隊,民防團因無固定辦公場所,而找不到 民防團參訪,但守望相助隊及民防團人員都有參與活動,且 整個活動所需費用也超過4 萬元,呂秀鳳亦證述確實有去用 餐;被告范發章也是第一次辦理環保志工的活動,聯繫上可 能有疏失而未參訪到焚化廠,但仍有在遊覽車上向環保志工 介紹宜蘭街道,且補助款僅2 萬元,顯不足支應活動費用, 且確實有去用餐,相關行政事務均委由村幹事辦理,無偽造 文書、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犯行。㈡被告陳水賓辯稱:我只 是文書上協助村長范發章辦理各項活動,96年8 月11日、12 日的參訪我沒有參與,觀摩活動計畫書的參加人數跟經費都 是概算,活動結束後,范發章將單據、照片整理給我辦理經 費核銷,我彙整之後交給承辦人,守望相助隊、民防團參加 人員的名冊是我送照片跟單據給承辦人時,他說要名冊,所 以我從電腦列印編組人員名冊,胡美文沒有跟我說要實際參 加的人員名冊;我有問過承辦人胡美文守望相助隊跟民防團 可不可以合併辦理,她說可以,只是要發2 份公文,她如果 沒有同意,不可能讓我核銷,且我交編組名冊給她,她也沒 有說不行;環保志工隊於96年9 月24日參觀焚化廠的人數跟



經費也是概算的,當天我沒有去,我不知道他們是否有去焚 化廠,核銷的單據、照片也是范發章給我的,環保志工隊的 參訪照片中,廉政署卷第363 頁下方照片是我誤植,環保志 工參與人員名冊是范發章給我的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以: 被告陳水賓並未參與96年8 月11日、12日活動,僅係協助代 為申請補助款,無從審查或調查行程進行狀況,且民防團與 守望相助隊之活動,並無法令禁止合併辦理,應著重行程內 容及參加人員是否可以申請補助,且陳水賓亦曾向承辦人胡 美文確認可否合併辦理;又申請核銷補助款所附之單據並未 重複,被告陳水賓對於范發章提供之單據或照片亦無實質審 查權,無從判斷單據是否為真,被告陳水賓提供之名冊已標 明係編組名冊,並未將標題變造為參加人名冊,未施行詐術 使胡美文陷於錯誤,且被告陳水賓申請核銷民防團、守望相 助隊之補助款時,檢附相同照片,照片並無不實,更可證明 被告陳水賓並無刻意掩飾民防團與守望相助隊合併辦理一事 ;另環保志工隊於96年9 月24日舉辦之活動,觀摩活動計畫 書並無不實,被告陳水賓對於實際行程並不知情,且活動照 片、參加名冊、消費單據皆為被告范發章所提供,被告陳水 賓無從判斷內容是否不實,且壽山糕餅店之收據,內容真正 ,係壽山糕餅店授權范發章填載,被告陳水賓代為填寫,並 無偽造情事等語。經查:
㈠、就新嶺村守望相助隊及民防團於96年8 月11日、12日辦理活 動部分:
1.新嶺村守望相助隊隊長即被告范發章,於96年8 月7 日以新 嶺村守望相助隊名義發函予龜山鄉公所,以新嶺村守望相助 隊擬於96年8 月11日、12日舉辦觀摩活動,因經費短絀,檢 附觀摩活動計畫書1 份,向龜山鄉公所申請補助;龜山鄉公 所辦事員胡美文收受上開函文後,於該函文上建請補助2 萬 元,該函經層轉後龜山鄉公所同意補助,嗣被告范發章指示 被告陳水賓於96年11月15日檢附領據、經費收支結算表、守 望相助隊名冊、統一發票、活動照片向龜山鄉公所申請核銷 補助款2 萬元,經龜山鄉公所於96年11月23日准予核銷補助 款2 萬元等情,有上開函文、觀摩活動計畫書、申請核銷補 助檢附資料、龜山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動支經費請示單 在卷可稽(見廉政署卷第293 至308 頁);此外,新嶺村村 長即被告范發章,於96年8 月7 日以新嶺村公處名義發函 予龜山鄉公所,以新嶺村民防團擬於96年8 月11日、12日舉 辦觀摩活動,因經費短絀,檢附觀摩活動計畫書1 份,向龜 山鄉公所申請補助;龜山鄉公所辦事員胡美文收受上開函文 後,於該函文上建請補助2 萬元,該函經層轉後龜山鄉公所



同意補助,嗣被告范發章指示被告陳水賓於96年11月15日檢 附領據、經費收支結算表、購票證明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活動照片、民防團編組名冊向龜山鄉公所申請核銷補助款 2 萬元,經龜山鄉公所於96年11月23日准予核銷補助款2 萬 元等情,有上開函文、觀摩活動計畫書、申請核銷補助檢附 資料、龜山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動支經費請示單在卷可 稽(見廉政署卷第339 至351 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
2.被告范發章指示被告陳水賓製作觀摩活動計畫書向龜山鄉公 所申請補助,非施用詐術或偽造文書之行為:
⑴時任龜山鄉公所民政課課長之證人劉草典、承辦人即證人胡 美文於廉政署調查時均證稱:民防團部分,要以分團長名義 用公函提出申請,檢附活動計畫書、經費概算表;守望相助 隊部分,要以守望相助隊隊長名義用公函提出申請,檢附活 動計畫書、經費概算表,兩申請案申請時均不須檢附參加活 動人員名冊等語(見廉政署卷第93頁、第107 頁);證人胡 美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守望相助隊的部分,是由守望相 助隊的隊長先把公文呈上來,公文的內容要涵蓋活動的計畫 ,還有經費概算,申請時只要有這兩項資料即可,活動的計 畫內容有包含觀摩的地點,要執行的活動,符合預算及活動 的目的時,我就會在公文內容中陳述我的意見,送上一層( 鄉長)決行,這樣申請就結束,等上面(鄉長)的批准核可 時,我就會跟村幹事說可以執行,這部分是申請的部分,在 提出申請時只是一個概算;觀摩活動計畫書說明的經費概算 跟實際申請不同,概算只是概算,數額有可能大於實際執行 的金額,也有可能小於或大於,經費概算只是概估而已;民 防分團的申請程序也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第 16頁反面)。
⑵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申請補助時所提出之經費概算僅屬「 概估」性質,且提出補助申請時,無庸檢附參加活動人員名 冊,及已與參訪單位聯繫或已取得參訪單位同意之證明,是 被告范發章指示被告陳水賓製作觀摩活動計畫書向龜山鄉公 所申請補助階段,自無施用詐術或偽造文書之犯行。 3.96年8 月11日、12日確有至宜蘭羅莊社區之守望相助隊參訪 :
⑴被告范發章於廉政署調查時供稱:我及呂永奇有去與羅莊守 望相助隊員交換經驗,其他人都是拍照、喝水及聊天等語 (見廉政署卷第7 頁);負責承辦該次活動之證人呂秀鳳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間我有辦過一次新嶺村巡守隊(即守 望相助隊)的自強活動,本次活動有特別說要安排訪查景點



,第一天有到羅東的羅莊社區去參訪巡守隊,下午去花蓮, 但是沒有找到花蓮那邊的巡守隊,參訪羅莊社區的巡守隊是 我去接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正面); 證人呂永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8 月11日、12日有辦過 觀摩活動,活動是我妹妹呂秀鳳規劃的,她是天鑫遊覽公司 的小姐;第一天有到羅莊拜訪守望相助隊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8頁正反面);證人梁月洳於偵查中證稱:廉政署卷第30 7 頁觀摩活動下方照片中,最後一排穿紫色衣服的女生係我 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458號卷第128 頁),顯見96年8 月11日、12日確有至宜蘭羅莊社區之守望相助隊參訪,且有 活動照片在卷可稽(見廉政署卷第307 頁)。 ⑵證人胡美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參訪與觀摩行程沒有特別限 制長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正面),顯見參訪觀摩活動 並無拘泥於一定形式,被告范發章於96年8 月11日既有帶同 新嶺村守望相助隊、民防團人員至宜蘭羅莊社區守望相助隊 參訪交流,即難謂與補助目的全然不合。
4.被告陳水賓申請核銷補助款時檢附之「陳丁龜山島活海產」 店96年8 月11日、96年8 月12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即廉政 署卷第306 頁、第347 頁)、遠雄海洋公園門票發票2 張( 即廉政署卷第346 頁)均無不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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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運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鑫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