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13號
SCDV,106,訴,113,2017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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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張上仁
被   告 陳國基
      范鎮合
      葉日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國基范鎮合葉日謙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提解被告費用合計新臺幣貳仟肆佰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二、查被告陳國基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分監執行中、被告葉 日謙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應繳納派法警前往 借提被告之差旅費共新臺幣(下同)2,400 元(1200+1200 ),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 院如數預納提解費2,400元,以提解被告出庭。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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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