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小字第58號
原 告 英皇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蓮
訴訟代理人 梁克華
被 告 周國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106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聘擔任麗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 司城市光譜社區管理之社區經理,於民國102 年4 月9 日受 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委託提款支付費用時,將新台幣(下同) 92 ,461 元挪為己用,致使原告賠償上開社區,經該社區讓 與債權請求,經通知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賠償該款項,爰請求 如第一項聲明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作合約書、人事資料、 債權讓與書、存證信函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原告依債權讓與、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2,46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