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6年度,45號
SCDV,106,竹小,45,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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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小字第4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莊勝偉 
被   告 戴永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參萬零伍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薇登企業社訂購美容用品並採 分期付款方式繳納買賣價金,約定自民國105 年6 月20日起 至107 年5 月20日止,按月共分24期繳納,每期繳款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500 元,分期總價為36,000元。另依分期 付款約定書第6 條及第8 條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按期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即一次清 償,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 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訴外人薇登企業社並與被告約定得將 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 權利及利益讓與原告,同時授權原告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 通知,而訴外人薇登企業社隨即將其對於被告得請求給付之 應收帳款讓售予原告。詎被告自105 年10月20日第五期起即 未依約定繳款,截至105 年11月22日止尚積欠款項30,000元 、遲延費470 元及法務費用84元,依前揭約定書第8 條約定 ,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並給付遲 延利息、違約金,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0,554元及其中30,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日息 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 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聲明異議狀 僅泛稱該項債務糾葛,迄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尚難信為 真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本院斟酌全辯論 意旨,認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 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 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 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 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612號、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參照)。查本 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 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已達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最高 利率,再另為違約金之請求,難謂無過高之情事,是原告 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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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