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許瑞清
相 對 人 許金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 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 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1紙、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聯單3紙(其中1紙 為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2,730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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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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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7,930元│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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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複丈費│ 4,800元│由聲請人預繳 │
│、資料使用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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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2,7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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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聲請人於起訴時原聲明通行面積為55.39平方公尺, │
│ 更正變更聲明面積為52.83平方公尺,而鄰地通行權 │
│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其通行鄰地土地價額為準,是訴│
│ 訟標的價額為723,771元(即52.8313700=723,771│
│ ),應預納裁判費為7,9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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