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20號
SCDV,106,司聲,20,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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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徐國賢
相 對 人 羅建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9年度存字第75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國賢與相對人羅建剛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12號民事 裁定供擔保而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67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757號提存事件提存, 嗣經本院99年度司執全36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3日撤回假扣押執 行終結,故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雖有提起損害賠償請求之訴經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572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已於105年1 0月4日撤回起訴未再對擔保物行使權利在案,為此請求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9年度存字第757號提存書影 本一件、99年度司裁全字第612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103 年1月13日新院千99司執全豪字第361號函影本一件、存證信 函及其掛號郵件回執影本各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9年 度司裁全字第612號假扣押事件全卷(含假扣押執行卷)、 99年度存字第75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3年度訴字第572號 民事事件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 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 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再對聲請人提起之 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 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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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