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72號
SCDV,106,司繼,72,20170222,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黃千姿
      黃振洋
      黃俊源(已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千純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 死亡,聲請人黃俊源為被繼承人之父親,聲請人黃千姿、黃 振洋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死亡證明書 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 ,聲請人或其代理人,並應於聲請書狀或筆錄內簽名,非訟 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同條第2 項前段定有 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復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 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位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 、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 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 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 親卑親屬為第1 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 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 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82號裁判參照)。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黃千純於105 年12月13日死亡,聲請人黃俊源為被 繼承人之父親,聲請人黃千姿黃振洋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 妹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㈡、本件聲請人黃俊源於聲請時,於聲請狀當事人欄未記載住所 等個人資料,亦未於聲請狀末簽名蓋章及提出印鑑證明,欠 缺法定要件,且本院亦無從確認其確有拋棄對被繼承人繼承 權之真意。經本院於106 年2 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補 正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惟經其他繼承人表示當時聲請人 黃俊源已意識不明、行動不便而住院中,無從補正,嗣後更 提出死亡證明書以示聲請人黃俊源已於106 年2 月11日死亡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佐。則聲請人黃 俊源雖於其死亡前即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黃千純 之繼承權,惟其欠缺法定要件已無從補正,本院亦無從確認 其提出聲請時確有拋棄對被繼承人繼承權之真意,其聲請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又聲請人黃千姿黃振洋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即第三順位 繼承人。經查,除被繼承人之配偶李錦峰、第一順位子女輩 繼承人李關關李三儀、第二順位繼承人即母親彭桂聰已具 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外,其另一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親黃 俊源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予以駁回,已如前述。則聲 請人黃千姿黃振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時,因尚有第二順 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親黃俊源繼承,是聲請人黃千姿黃振洋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請拋棄繼 承。從而,聲請人黃千姿黃振洋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㈣、至被繼承人之配偶李錦峰、子女李關關李三儀、母親彭桂 聰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 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