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陳玄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玄堂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 票之文字、(二)發票年月日、金額等,票據法第12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為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若欠缺上開 應記載事項者,則該紙票據當然無效。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之該紙所謂「本票」,於發票人欄,發票 人之簽名記載無法判讀,尚難認其為本票,是其不具有票據 效力,則聲請人據以請求對相對人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核 屬無據,應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