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6年度,18號
SCDV,106,司拍,18,2017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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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羅羽汝
相 對 人 張浚瑀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浚瑀於民國(下同)104年12 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 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5年11月29日,債務清 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另相對人向聲請人 借用600,000元,借款期間至105年11月30日,並立借款契約 書。詎相對人屆期為清償,屢次催討均無結果。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等(除謄本外,其 他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6年1月18日新院千民寶 106司拍18字第01658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經送達後,迄未見相對人 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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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