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小上字,90年度,2號
TNDV,90,保險小上,2,2001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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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小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尚勇   
  被上訴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
               
  法定代理人  蔡魯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秀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給付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零五十二元,在十萬元以下,為小額訴訟 ,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以下有關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訴外人張尚勇配偶之身  分,申報加入全民健康保險,於同年五月十日取得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並在台  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繳納三個月之健保費(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至同年七月三十  一日止),該工會核發健保卡,供上訴人使用,依當時全民健康保險法,並無居  留四個月使得享用健保卡之限制,且上訴人在台灣居留逾一年六個月以上,全民  健康保險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上訴人於修正前申請加入全  民健康保險,乃合法權益。又「沒有工作而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眷屬資格的  人,得依附有工作的保險人加保」、「有一定雇主的受雇者外籍配偶,在台灣地  區領有外僑居留證者,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並自外僑居留證核發日起投保  」,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全民健康保險局宣傳紙明文規定。上訴人係按規定繳費、  加保,享用健康保險醫療資源乃理所當然,而全民健康保險局將訴外人即上訴人  配偶張尚勇之投保身份由第一類保險對象變更為第二類保險對象,並無通知上訴  人,而上訴人申請全民健康保險時,也僅告知取得居留證即可,是本件實由於全  民健康保險局之行政疏失導致損害上訴人之權益,原審不察,以修正後之法律否  定上訴人既有之合法權益,即有違誤等語。三、本件上訴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審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之處而提起上訴,固為合法 ,惟查:
(一)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與第四款所定被保 險人及其符合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眷屬資格者,始得參加本保險為 保險對象,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前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規定。又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共分六類,其中第一 類對象係指:⑴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⑵公



、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⑶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雇者 ;第二類對象係指:⑴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⑵參加 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第四類對象:志願役軍官、士 官及士兵之眷屬領有軍眷補給證或軍眷身分證之家戶代表,八十八年七月 十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前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四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為外籍新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取得我國外僑居留證, 而上訴人之配偶張尚勇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第一類保險對象之身 分退保,嗣於同日以第二類保險對象身份投保,並於同年十月七日為其眷 屬即上訴人申報加入全民健康保險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外僑 居留證影本一紙、全民健康保險第一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六紙 、全民健康保險第二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二紙及投保歷史紀錄 資料一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以,上訴人之配偶張尚勇係以無一定雇 主而參加台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之身分以第二類全民健康保險對象身分投 保全民健康保險,則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上訴人之身分係屬全民健康保 險第二類保險對象之眷屬,自非前揭法條所揭示之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 對象。惟全民健康保險法未能全面規範所有居留本地之居民適用範圍,是 以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就全民健康保險對象之外籍眷屬曾為 補充解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僅受雇者及軍人其 領有外僑居留證之外籍眷屬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其他各類被保險人如第 一類第四、五目及第二、三、五、六類被保險人之外國籍眷屬應依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俟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並在台閩地區設有戶籍 滿四個月,始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有行政院衛生署所發衛署健保字第八 四0二六七二0號函可憑。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向投 保單位即台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申報加入全民健康保險時,尚未具備全民 健康保險投保資格,嗣因全民健康保險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 後,乃規定:就台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之不具中華民國國籍人士,若 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所定被保險人資格或同法第九條所定眷屬資格 者,自在台居留四個月時起,亦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但符合同法第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所定者,不受四個月限制(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參照)。是以,上訴人之配偶張尚勇既非屬該法第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所定被保險人身分,上訴人自全民健康保險 法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後,仍應符合該條第二項前段所定在台居 留滿四個月以上之限制方具備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資格至明。 (三)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取得我國外僑居留證,已如前述,則依上開 說明,上訴人自應於在台居留滿四個月時起亦即同年九月十日起始符合投 保資格而得加入全民健康保險。惟查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經台 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申報加入全民健康保險,嗣經全民健康保險局南區分 局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南承資一字第八八0三二二四號函告以上訴 人資格不符而予以退保,詎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八日至同年九月二日止,仍



持健保卡就醫使用醫療費用共計二萬七千零五十二元等情,亦經被上訴人 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所發健保南承二字第八八0五0六九六號函 及上訴人就醫記錄明細表等件為證,則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應返還 其於不具參加全民健保資格期間就醫使用之醫療費用二萬七千零五十二元 ,應屬有理。是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全民健康保險法修正公 布前,既未取得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資格,嗣於修法後尚應具備在台居留四 個月以上之限制,方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條件,則原審斟酌調查上開 證據之結果,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認上訴人應返還於 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前就其不具參加健保資格期間就醫使用之醫療費用,尚 與法並無違誤,是上訴人主張原審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即屬無據。 (四)末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另 主張:未獲通知其配偶身分由第一類身分轉換為第二類身分;其已按規定 繳納健保費並申報取得資格,不得以行政上疏失而剝奪其合法權益,請求 廢棄原審判決云云,均非屬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之違背法令事由,而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原審就此尚無任何判決違背 法令之處,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解。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無上訴人所指摘之違背法令之處,從而,上訴人請求廢棄 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顯無理由,則本件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 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B      法 官 黃瑪玲
~B      法 官 王慧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B    法院書記官 沈建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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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