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515號
TNDV,89,重訴,515,2001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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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五號
  原   告  丁○○
         丙○○
  被   告  敏姿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壹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柒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百八十四萬二千元,及自民國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車號ET      -六八五號大貨車,沿台南縣柳營鄉神農村「洗布埤橋」白六公路一      六五線,由台南縣柳營鄉往六甲鄉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二八公里臨      近洗布埤橋頭上坡路段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彎路、坡路,均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坡路時,全未在意該處路段原即因橋面遠高於      路面,使路面或橋面行車之駕駛人均應視野阻隔而不易掌握之車前狀      況與夜間視線不良,現場又無適當之路燈照明等不利因素,竟猶以六      十公里之時速貿然行駛,致撞及同一時地,由原告駕駛車牌IQ-五      一八九號自對向駛來之自小客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出      血、臉部多處開放性撕裂傷、左眼眼球破裂失明、胸部挫傷及顏面骨      多處骨折之重傷害。
    (二)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敏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敏姿公司),故原       告所受損害被告甲○○與敏姿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查原告係民國       四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出生,案發至原告六十歲尚有十八年,原告已完       全喪失工作能力,案發前原告任職於第三人漢竑興業有限公司,每月       月薪五萬元,以工作至六十歲為準,則原告喪失十八年不能工作之損



       失,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工作損失之       金額為七百八十四萬二千元,又原告因受傷嚴重,除非有奇蹟出現,       終身均須仰賴他人照顧,故其所受折磨與痛苦實難以言渝,應得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損失二百萬元,故被告計應賠償原告九百八十四萬二千       元。
三、證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在職證明書一件、本院刑事判決 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黃良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本件事故之發生係由於原告行駛於被告車道所導致,因該路段係線雙 向之道路本不宜超車,又如原告所言該處路段之橋面遠高於路面,使 路面或橋面行車之駕駛人均因視野阻隔而不易掌握前狀況,然而當時 行駛於橋面之原告仍執意枉顧因超車而行駛於對向車道所製造之高風 險,因而才直接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以上可知,本件事故之造成應 由原告負起百分之百之過失責任,況且刑事部分之第一審判決已明白 表示本事故無法做成肇事原因之鑑定,因此更無法認定被告於事故發 生前並未減速慢行,然原告竟引用該判決片面之錯誤認定,主張被告 當時以六十里之時速貿然行駛係肇事之原因,此言不僅與事實不符, 更有推諉自己責任之意圖。實則被告於警方詢問時係回答當時的時速 在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間,且被告當時位於上坡方向,其實際上之速度 應係減緩才符合經驗法則之推論,怎麼可能如原告所言被告係維持六 十公里之時速行駛呢?因此刑事部分之認定顯有疏漏,被告為表示不 服已提起上訴。
    (二)由於同情原告傷勢嚴重,雖被告就事故之發生無任何過失,被告並不      欲依法訴究原告相關之民刑事責任,且於事故發生之後積極協助原告      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近新台幣一百二十七萬元之保險金,其道義上      之責任已盡。不料當初於檢方訊問時仍意識清晰之原告,竟向無過失      之被告主張因其「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害賠償及慰撫金,然原告      事實上之健康狀態是否正如其所述係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之情形,顯然      有待 鈞院明查。
    (三)綜上,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責任可言。 三、證據: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影本、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影本 及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影本各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向奇美醫院函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害是否已達喪失工作能力之程 度,向財政部財稅中心調取原告及被告之財產歸戶清單,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 稅局調取原告八十三年至八十九年度申報所得稅之所有單據影本及向勞工保險局 函查原告之保險資料,並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五號刑事卷及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0二號刑事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許,駕駛 車號ET-六八五號大貨車,沿台南縣柳營鄉神農村「洗布埤橋」白六公路一六 五線,由台南縣柳營鄉往六甲鄉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二八公里臨近洗布埤橋頭 上坡路段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及汽車行經彎路、坡路,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坡路時,猶以六十公里之 時速貿然行駛,致撞及同一時地,由原告駕駛車牌IQ-五一八九號自對向駛來 之自小客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出血、臉部多處開放性撕裂傷、左 眼眼球破裂失明、胸部挫傷及顏面骨多處骨折之重傷害。查原告係民國四十六年 十月二十日出生,案發至原告六十歲尚有十八年,原告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案 發前原告任職於第三人漢竑興業有限公司,每月月薪五萬元,以工作至六十歲為 準,則原告喪失十八年不能工作之損失,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 連帶賠償原告工作損失之金額為七百八十四萬二千元,又原告因受傷嚴重,除非 有奇蹟出現,終身均須仰賴他人照顧,故其所受折磨與痛苦實難以言渝,應得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二百萬元,故被告計應賠償原告九百八十四萬二千元。被告 甲○○係受僱於被告敏姿公司,故原告所受損害被告甲○○與敏姿公司應連帶負 賠償責任等語。
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由於原告行駛於被告車道所導致,因該路段係線雙 向之道路本不宜超車,又如原告所言該處路段之橋面遠高於路面,使路面或橋面 行車之駕駛人均因視野阻隔而不易掌握前狀況,然而當時行駛於橋面之原告仍執 意枉顧因超車而行駛於對向車道所製造之高風險,因而才直接導致本件事故之發 生。以上可知,本件事故之造成應由原告負起百分之百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被 告當時以六十里之時速貿然行駛係肇事之原因,此言不僅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同 情原告傷勢嚴重,雖被告就事故之發生無任何過失,被告並不欲依法訴究原告相 關之民刑事責任,且於事故發生之後積極協助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近新台 幣一百二十七萬元之保險金,其道義上之責任已盡。不料當初於檢方訊問時仍意 識清晰之原告,竟向無過失之被告主張因其「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害賠償及 慰撫金,然原告事實上之健康狀態是否正如其所述係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之情形, 亦有可疑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敏姿公司之受僱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二十 一時許,駕駛車號ET-六八五號大貨車,沿台南縣柳營鄉神農村「洗布埤橋」 白六公路一六五線,由台南縣柳營鄉往六甲鄉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二八公里臨 近洗布埤橋頭上坡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以六十公里之時速貿然行駛, 致撞及同一時地,由原告駕駛車牌IQ-五一八九號自對向駛來之自小客車,原 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出血、臉部多處開放性撕裂傷、左眼眼球破裂失明 、胸部挫傷及顏面骨多處骨折之重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影本一件、在職證明書一件為證,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六 幀、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上開刑事案卷足憑,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致原告 受有前揭重傷害及被告甲○○係被告敏姿公司之受僱人等情亦不爭執,雖辯稱:



本件事故之發生係由於原告行駛於被告車道所導致,因該路段係線雙向之道路本 不宜超車,又如原告所言該處路段之橋面遠高於路面,使路面或橋面行車之駕駛 人均因視野阻隔而不易掌握前狀況,然而當時行駛於橋面之原告仍執意枉顧因超 車而行駛於對向車道所製造之高風險,因而才直接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云云。是 本件首應審酌者在於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是否真如被告所言,係原告超車不當侵入 被告之車道所致?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負有過失責任?三、經查:
(一)依刑事卷附之本件車禍案發現場圖所示,案發後肇事之二部車輛均斜停在 中心線上,被告甲○○之車頭約朝十一點鐘方向,原告之車頭約朝四點鐘 方向,而依兩車受損情形,被告甲○○之車頭左角部位及車門毀損,車輪 轉左,尚屬正常,受損較輕;丁○○之車頭及保險桿雖尚完整,但車身左 側自車頭部分至左前車門及前擋風玻璃均嚴重凹損,且左前輪嚴重外翻, 已完全無法行駛,亦有照片附於刑事卷可證,則依兩車之受損情形,足見 案發時之情形是兩車對向行駛,且係被告甲○○的車頭左前角撞擊原告車 身左側前半部,又依案發後兩車停放之位置加以判斷,假設原告之車在正 常車道行駛,是被告甲○○侵入原告之車道肇事,則被告貨車車頭左前角 撞擊原告自小客車之左前側,原告之自小客車受力後失控,應會向現場圖 中約七點鐘方向滑出,縱因原告本能反應將方向盤打回,然因左前車輪已 毀損,無法控制方向,該車絕不可能向七點鐘方向滑出後又呈弧行方向滑 進中心分向線,而停在現場圖上所畫之位置,故依現存之證據及力學原理 可知,本件絕非被告甲○○侵入原告之車道而發生二車對撞,應是原告侵 入被告之車道,俟原告發現被告之貨車時,緊急偏轉車頭,欲進入自己之 車道,但因閃避不及,造成被告甲○○之車頭左前角撞到原告自小客車左 前側,原告之車受撞擊後,失控向外滑出而停置在現場圖上所繪之分向線 上,且因車身受撞旋轉使得車頭約朝向四點鐘方向。而被告之貨車因受損 較輕,且因車體較重,尚能勉強控制方向,而停置在現場圖上所繪之位置 ,車頭並朝約十一點鐘方向,是本件車禍係肇始於原告超車不當侵入被告 甲○○之車道所致,應堪認定。
  (二)惟查被告甲○○案發當時駕駛大貨車之速度約為時速六十公里左右,業據   被告甲○○於刑事案件警訊時自白不諱,此有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警訊   筆錄在刑事卷可憑,又現場路況係有坡度狹橋之前,而且因橋面高於路面   ,使路面或橋面行車之駕駛人均因視野不佳而不易掌握車前狀況,且當時   夜間視線已屬不良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坡路、狹橋均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   自屬熟稔,被告於警訊時已自承車速為六十公里左右,而參照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肇事地點限速六十公里,足證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   當時顯未減速慢行。且參以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法官至現場履勘結果,本   件二車相撞地點在銜接橋樑道路北側約十三公尺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該道路與橋面間雖有坡度之落差,然坡度並非十分陡峻,由路面尚可看見   橋面北端之車輛,且愈接近橋面坡度愈小,在肇事地點處甚至可看到橋樑   南端,此有勘驗時所攝編號一、編號四照片附卷可證,而肇事地點快車道   右側均留有約等同於快車道寬度之慢車道,又因肇事地點右側有一岔路,   故該處北向南快車道右邊甚為寬濶,此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在刑事   卷足稽,被告甲○○於行車當時,如能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則於接   近橋樑時應足以發現被害人因超車已駛入伊車道,又肇事地點右側又有足   够空間以供閃避,則被告甲○○應可為適當避禍之處置,而本件車禍係被   告甲○○之車頭左前角撞到原告自小客車左前側,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甲   ○○當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因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高速行駛致反應不   及而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被告甲○○亦應負肇事次因,其有過失甚明。   再查被告甲○○因本件車禍肇事,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五號及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0二號刑事審理結果以   前揭理由認定被告甲○○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而判處拘役   四十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明屬實。是被告前揭所辯伊   當時有減速,車速約五十公里云云,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雖本件原告不當跨越車道為肇事主要原因,然被告甲○○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且因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高速行駛致反應不及而與原告車     輛發生碰撞,亦應負肇事次因,仍不能因原告之過失,而解免其過失責任     。又被告甲○○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受有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甲○○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因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賠償,於     法洵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甲○○係被告敏姿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於執行職務之時,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且因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高速行駛致反應不及而與原告車輛發生 碰撞,導致原告受有重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對於原告之傷害負有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敏姿公司為被告甲○ ○之僱用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對  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一一分述如左: (一)減少勞動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出



血、臉部多處開放性撕裂傷、左眼眼球破裂失明、胸部挫傷及顏面骨多處 骨折之重傷害,原告係民國四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出生,案發至原告六十歲 尚有十八年,原告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案發前原告任職於第三人漢竑興 業有限公司,每月月薪五萬元,以工作至六十歲為準,則原告喪失十八年 不能工作之損失,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工 作損失之金額為七百八十四萬二千元等語。經本院向原告就診之奇美醫院 函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發生車禍後,其傷勢是否影響工作 ,須多少方能恢復正常工作,經該院函覆:病患(即原告)於八十八年一 月三十日因車禍入院治療,入院時頭部嚴重受傷,呈重度昏迷狀況,左眼 球破裂,顱顏骨骨折合併多處臉部撕裂,故應達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之程度 ,經門診追踪治療約二年,現病患精神呆滯,有腦創傷後徵候,與人溝通 困難,上肢關節僵直,日常生活須他人照護,左眼失明,目前症狀,應無 回復之可能等語,有該院病歷摘要表一件在卷可按,準此,原告因本件車 禍出院後須休養,致未能工作期間為一年,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其因本件 車禍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等情,應可採信。又查,原告主張於受傷前,任 職於第三人漢竑興業有限公司,每月月薪五萬元云云,固提出在職證明書 ,並舉出證人黃良民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財政部台灣省南區 國稅局調取原告八十三年至八十九年度申報所得稅之所有資料,經該局台 南縣分局以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南區國稅南縣徵字第九00一一七一一號函 覆並無原告辦理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衡情原 告在漢竑興業有限公司所領取之薪資若高達每月五萬元,該公司豈有不為 其開據扣繳憑單而扣抵營業所得稅之理?是原告主張其任職漢竑興業有限 公司每月薪資為五萬元,顯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再查,經本院復向勞 工保險局函查原告之保險資料結果,原告自七十年起曾分別至美商美國溫 莎大藥廠、新園出版社、大恆電線電纜公司、大亞電線電纜公司、全鋐有 限公司等公司任職其投保薪資自六千三百元至二萬二千八百元不等,有該 局以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保承字第一00八四五九號函覆可稽,準此可見, 原告每月薪資收入最高有二萬二千八百元,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完全喪 失工作能力,其工作能力之減損足資證明最高亦僅為二萬二千八百元應可 認定。又參以原告係民國四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出生,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 日案發至原告六十歲尚有十八年餘,則原告主張依十八年計算其完全喪失 工作能力之損害期間,亦可採信。綜上所述,原告所受工作收入之損害金 額應為每月薪資二萬二千八百元,共十八年計二百十六個月,並按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據上推算,計為三百五十一萬七千六百三十元, 按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 為:[22800*15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16月之霍夫曼係數)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減少勞動 力損失在上開金額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該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慰撫金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嚴重,除非有奇蹟出現,終身均須仰賴 他人照顧,故其所受折磨與痛苦實難以言渝,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



二百萬元等語。本院參酌原告為民國四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生,案發時甫四 十二歲,正值壯年,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出血、臉 部多處開放性撕裂傷、左眼眼球破裂失明、胸部挫傷及顏面骨多處骨折之 重傷害,經歷開刀手術之治療,對其身體及心理,均造成相當程度之負擔 及痛苦,經門診追踪治療約二年,現仍呈精神呆滯,與人溝通困難,上肢 關節僵直,日常生活須他人照護,左眼失明,目前症狀,已無回復之可能 ,從此終身均須仰賴他人照顧,其所受折磨與痛苦實難以言喻,又參以原 告有多筆房地產,資力尚可,此有財政部財稅中心九十年一月九日資五字 第九0000○六五號函在卷可憑,再參以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 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二百萬元,尚嫌過高,應 以一百萬元,方稱公允,逾此部分之數額,不予准許。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本件原告不當跨越車道為肇事主要 原因,被告甲○○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因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高速行駛致反應 不及而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應負肇事次因,準此,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既 與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本院爰斟酌肇事原因力 之強弱及兩造之過失程度,認為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三十五,原告則 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五之過失責任。依上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賠償計減少勞動力損 失三百五十一萬七千六百三十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三百五十一萬七千 六百三十元,並參酌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百分之三十五之比例,計為一百五十 八萬一千一百七十一元(0000000×0.3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五、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 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一百二十六萬九千四百三十 元,有被告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影本、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影 本及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被告自得將原 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其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則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之金額一百五十八萬一千一百七十一元,則扣除前開保險金一百二十 六萬九千四百三十元之給付後,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一萬一千七百四十一 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三十一萬一 千七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蔡美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高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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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竑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敏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敏姿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