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49號
TNDV,89,訴,49,2001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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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左列各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七萬 九千二百四十四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一)被告王世群為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簡稱健保法) 及相關規定簽定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基層醫療單位,特約有效期間自八十四 年五月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此有雙方所訂合約書為憑。詎被告 王世群與訴外人蔡永敦,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由未 取得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之蔡永敦以每月八萬元之薪津僱請被告於雲 林縣斗六市○○路一四二號開設英全診所,並以被告名義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 療業務,成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由蔡永敦王世群二人輪流為病患看診 、處分、用藥等醫療行為,並於事後由蔡永敦製作報表、王世群蓋章之方式, 連續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門診診療費用申請表上,並持以向原告申報醫療費   用,達一百八十七萬九千二百四十四元整,其不法之事實,亦有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刑事判決可稽。嗣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健保南門字第八六0四   八六七七號函文催告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前繳回詐領之醫療費用給付,   並由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收受在案,詎被告竟置之不理,應自八十   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負遲延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蔡永敦二人共謀向原告詐欺,由被告填寫申 請書,偽稱英全診所之負責醫師為其本人,隱瞞將由無醫師資格之蔡永敦共同 診療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 約」,並給付被告一百八十七萬元九千二百四十四元,被告詐欺犯行顯係侵害 原告之權利,而原告若知被告將與不具醫師資格之蔡永敦共同執業,當不致給 付該款項,故該一百八十七萬九千二百四十四元均係原告所受之損害。又「以 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 ,健保法第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另「乙方(即被告)申請之醫療費用,應可歸



責於乙方之事由者,由乙方負責,經甲方查核發現已核付者,應予追扣」、「 乙方申請之醫療費用...俟審核完竣如有溢付,甲方得予乙方申報之醫療費 用內逕予追扣。」「乙方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三十 三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情事之一者,甲方應分別予以扣罰二倍醫 療費用。」兩造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第六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亦有約定,且雙方並於合約書第三十六 條約定 鈞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是被告亦係以不正當行為及虛偽之報告 、陳述而向原告詐欺保險給付及申報醫療費用達一百二十五萬一千五百七十一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健保法第七十二條、兩造合約第二十六條 第一項第六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三)就被告辯稱未假手不具醫師資格之蔡永敦為病患看診,且刑事認定詐取金額僅  1三千七百五十元云云,顯不可採,原告補充理由如下: 按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醫師法領有醫師證者,得充醫師,醫師法 第一條定明文;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對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者,設有刑事罰則之規定,再參之同法第十一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療, 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是以我國須有醫師資格者始得為傷患 進行醫療行為。私立醫療機構應由醫師或依有關法律規定辦理醫療業務之公益 法人及事業單位設立,始得與全民健康保險局簽約成為特約之保險醫療服務機 構,且不由未具醫師資格人員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診療或處分,此觀諸 醫療法第四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意旨即 明。本件被告違反上開規定,由不具醫師資格之蔡永敦出資,被告王世群提供 其名義擔任負責人開設英全診所,申請加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且任由不 具醫師資格之蔡永敦為病患賴錦佑、丁麗香林穗錦看病,並向原告領醫療費 用三千七百五十元,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 四九三號,判決被告與蔡永敦共同以詐欺為常業有罪確定,係使原告誤認英全 診所所為足以提供保險對象適當之醫療、保健服務之診所,而為健保給付,則 原告所給付之全部金額自屬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不因被告王世群有合 法醫師資格而受影響,被告自負有賠償原告一百八十七萬九千二百四十四元之 義務。
  2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三 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 報醫療費用,且情節重大者,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一至三個月,或就其違反規 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一至三個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容 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為保險對象診療或處方者,應予終止特約。」又健保法第 七十二條前段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 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再依 系爭合約第二十九條規定:「乙方(即被告)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 約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情事之一者,甲方應分別予以扣罰二倍醫療費用 、停止特約一至三個月,或終止合約。」是原告亦得依合約書第二十九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因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植基於雙方之信賴而履行,



被告負有誠信履行契約之附隨義務,被告如有不正當行為,雙方特約約定須給 付原告領取醫療費用二倍之違約金,自係對違背誠信者之處罰,以確保全民健 康保險特約,符合最大誠信原則,故被告以不實之「病歷表」及「門診處分及 治療明細」,向原告詐領醫療費用,有負原告之信賴,應係整體性違反合約內 容,被告詐領之醫療費用雖僅三千七百五十元,惟原告依合約第二十九條之規 定,得對被告請求之違約金,應以被告領取之全部醫療費一百八十七萬九千二 百四十四元。
(四)提出溢付款計算明細表一份、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影本一份、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申請書、醫事服務機構基本資料表、開業執照、全民健 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費用劃撥轉帳資料卡、催繳函暨回執、刑事判決二份 等為憑。
二、被告則以左列各點資為抗辯,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
(一)被告診所營業期間相關單位先後多次前來搜索時均未發現違規情形何以構成違 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領有00四五六九號醫師證書及雲林 縣衛生局衛醫字第一0六六號開業執照病患就診時均係被告親自主診處方並無 假手於他人看診之情根據台南高分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一四九九刑事判決與本 案類似明載提供醫療服務而取得醫療費用之給付本有對價之關係不因給付費用 者為病患本人或保險機構而有不同本件既無任何被告等虛報或浮報醫療費用之 跡象彼等本於醫療服務之提供而向病患手費又固保險之關係轉向保險機構申請 給付縱然因違反醫師法之程序或不符規定但其主觀上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自不構成刑法之詐欺或常業詐欺。
(二)本案刑事部份上訴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明文被告具有醫師資格領有開業執照並與 健保局簽有醫療服務合約在案而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健保給付並不違法應予 區分。部分密醫診所是醫師本人未參與醫療工作相關單,如若取締甚為簡單容 易被告診所營業期間健保局衛生所多次前來稽查及訪談病患等查證甚至調查站 都前來搜索並校對病歷處方筆跡因病歷處方係被告親看診書寫處方結果並未發 現違規情形事實證明醫療工作並未假手於他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四五條明定犯罪是實應依證據之認定無證據者不得推斷其犯 罪事實本案刑事認定無證據者不得推斷其犯罪事實本案刑事認定有議之證人被 告以英全診所之名義郵匯健保局,設若中央健保局能提出對證人新人非被告親 自看診願就新證人之醫療費用返還健保局,否則要被告退還醫療費用於情於法 於理實難令人信服。
(四)中央健保局依據南區分局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九月二十日先後搜索 被告診所時發現部份病歷記載不清楚及病患住址不詳情形後呈報中央健保局於 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健保醫字第八四0一七五四五號函示亦給予被告糾正 一次在案但依據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如若 乙方部份過失列如病歷記載不清病患者住址不詳等甲方應事先給予乙方警告使 以後注意改進如若再有類似情形發生得予以一至三個月或半年之停約處份甚至 終止合約,但該局並未如此,再函請雲林縣衛生局複查,該局複查時亦認為部



份病歷記載欠完整予被告罪款陸仟元回函中央健保局但該局並不死心再函請調 查局雲林調查站續查,該局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四十分由該站撤 成草率領五員前來被告診所搜索結果未發現有違規情形該站人並不甘心強迫被 告及護士口供筆錄依被告口供遺送法院甲方如對待被告於情於理是不過於草率 牽強。原告根據何種證據硬說被告係受僱於蔡永敦請提出確實有效證明文件空 口無憑不能陷害於他人入罪。
(五)雲林縣衛生局經中央健保局之請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突擊索查被告診所 時亦未發現違規情形同樣是病歷記載不全,依醫師法第十二規定罰款陸仟元, 調查局雲林調查站亦經中央健保局之請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索查被告診 所亦未發現違規情形但強迫要被告製作筆錄無一任何證據的情形之下遣送法院 實為本案起因。
(六)健保特約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一項七款及第三十五條一項四款不正虛偽之證時 處以停約一至三個月或糾正處份。被告並未違反此一條文件二、三、四條三單 位索查明方示方明。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告王世群與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及相關規定簽定之特 約醫事服務機構之基層醫療單位,特約有效期間自八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八十 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原告並自八十四年五月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止,共計 支付被告一百八十七萬九千二百四十四元之健保醫療費用。(二)原告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健保南門字第八六0四八六七七號函文催告被 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前繳回詐領之醫療費用給付,被告已於八十六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上揭函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1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即詐欺、偽造文書 等犯行;2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等二項為斷。
(二)查被告王世群於八十四年五月間,以每月八萬元代價受聘予蔡永敦,被告提供 其雲林縣衛生局核發之醫師開業執照予蔡永敦,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一四二 號開設「英全診所」,並以王世群名義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雙方約定 門診病患平日由王世群看診、處方、用藥;若王世群不在診所或複診病患時, 由蔡永敦為病患看診,診所所得盈餘歸蔡永敦王世群四、六分帳,自八十四 年五月間英全診所開業後,經查獲蔡永敦無醫師資格陸續為賴錦佑、丁麗香林穗錦等不特定之人診察、處方、治療等醫療行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且均 以王世群名義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約成為全民健康保險之特約診所,並各共同 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以收取之保險單,推由蔡永敦何志義 製作報表、王世群蓋章之方式,連續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門診診療費用申請 表上,並連續持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醫療給付而行使之,使中央健康保險 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為該等病患之看診醫師確係具有醫師資格之王世群,按 月給付英全診所醫療費用,足生損害於中央健康保險局,並以之為常業,等於 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為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人員在上開英全診所查 獲,蔡永敦王世群以賴錦佑、丁麗香林穗錦名義向中央健保局詐欺得款新



台幣三千七百五十元等情,業據被告及蔡永敦二人在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陳 明確,核與賴錦佑、丁麗香林穗錦三人在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所指陳之情節相 符,而被告王世群蔡永敦二人之詐欺等犯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九三號判決罪刑確定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詐 欺等犯行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等,堪予確認,被告空言否認有何侵權 行為,自不足取。
(二)至於被告因詐欺之侵權行為,向原告浮報詐領之健保給付金額如何認定,被告 雖主張應以實際查獲之數額為準,惟被告等所涉詐欺行為所詐領之健保給付, 在刑事案件中雖僅認定為以賴錦佑、丁麗香林穗錦名義向中央健保局詐欺所 得之三千七百五十元,而該刑事案件亦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惟被 告所營英全診所,由未具醫師資格之蔡永敦為求診病患看診,其病患並非僅止 於賴錦佑、丁麗香林穗錦三人,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八 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九三號全案卷宗,發現尚有病患曾興旺亦係由蔡永敦負 責看診之情形,此由曾興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在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所指陳 :「初次前往就診係感冒及糖尿病症狀之故,由該診所『蔡醫師』替我看診. .自八十四年七、八、九、十、十一月至今,我亦因糖尿病症狀前往英全診所 看診,有時由『蔡醫師』(約三、四十歲年青人)看診,有時由王世群(外省 籍,約七十歲)醫師看診..」(筆錄附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聲字第四八一號卷第三頁起),而依曾興旺在同一筆錄內就英全診所有無在 健保卡上超蓋戳章乙事,陳稱:「英全診所在我本人之健保卡,上並未超次蓋 就診章..」等語,堪認曾興旺在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所指陳之內容應堪採信, 是以被告甲○○○○○○○由未具醫師資格之蔡永敦為求診病患看診,其病患 並非僅止於賴錦佑、丁麗香林穗錦三人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九三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 為「查獲蔡永敦無醫師資格陸續為賴錦佑、丁麗香林穗錦等不特定之人診察 、處方、治療等醫療行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僅其所認定詐領之健保費係 以「王世群以賴錦佑、丁麗香林穗錦名義向中央健保局詐欺得款新台幣三千 七百五十元」核算而已,則被告向原告所詐領之健保給付,自不得僅以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三千七百五十元為限,被告抗辯其僅詐領三千七百五十元而已,自 不足採。
(三)至於原告主張:原告若知被告將與不具醫師資格之蔡永敦共同執業,當不致給 付該款項,故該一百八十七萬九千二百四十四元均係原告所受之損害。又「以 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 ,健保法第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另「乙方(即被告)申請之醫療費用,應可歸 責於乙方之事由者,由乙方負責,經甲方查核發現已核付者,應予追扣」、「 乙方申請之醫療費用...俟審核完竣如有溢付,甲方得予乙方申報之醫療費 用內逕予追扣。」,兩造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二十六 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十條亦有約定,且雙方並於合約書第三十六條約定 鈞 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是被告亦係以不正當行為及虛偽之報告、陳述而向



原告詐欺保險給付及申報醫療費用達一百二十五萬一千五百七十一元。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健保法第七十二條、兩造合約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 款、第二十條,請求被告給付該一百八十七萬九千二百四十四元全額云云。惟 該一百八十七萬九千二百四十四元係被告王世群英全診所自八十四年五月至同 年十一月間向原告所請領之健保給付總額,此其間至英全診所看診之病患,並 非全數由未具醫師資格之蔡永敦為病患看診,其仍有部分病患係由被告王世群 親自為病患看診,此由前揭曾興旺在雲林縣調查站之供述亦堪認定,而被告王 世群為合格醫師,其由王世群看診之病患,被告據以向原告申請健保給付,自 無何詐欺情事,此部分之健保給付,被告亦無詐領之嫌,則原告主張該一百八 十七萬九千二百四十四元全額均係被告因詐欺而造成原告之損害云云,核與事 實不符,自不足採。
(四)再原告主張依合約書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部分,其所謂 之違約金即一百八十七萬九千二百四十四元全部,所請求者亦為該金額,而並 未如該合約書第二十九條所定得請求二倍之金額。惟該條所謂之違約金,僅止 於違反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健保法第七十二條等所訂之「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 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且情節重大者」為限,就本件而言,係 指由未具醫師資格之蔡永敦為病患看診而向原告申請之健保給付部分而言,並 不包含由合法醫師即被告王世群本人之看診部分,此由原告所陳中央健保局八 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健保醫字第八五0二四二四八號函中所載,關於「部分密 醫、部分合格醫師看診」,「其能舉證由合格醫師看診部分,並經本局認定者 ,依診療個案比例核算支付,否則一律不核付。」之決論,益足確認前揭規定 ,僅止於密醫看診部分而已,並不包含合格醫師看診部分,是原告主張已給付 之一百八十七萬九千二百四十四元全額均屬違約金云云,尚屬有誤而不可採。 至於前揭函文所揭內容,係本件被告遭查獲後,經由會議決議所得之決論,其 可拘束者應係在該決議公佈於醫事機構後始發生效力,本件被告所為違反上揭 結論內容係在該會議結論公佈之前,則上揭決議所載「其能舉證由合格醫師看 診部分」,將舉證責任推由被告負擔之不利因素,自不及於本件。(五)兩造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失或違約金之數額等,依前所述既均不 足採,則本件應如何算定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原告損害金額或被告違約所詐 領之金額?
  1查英全診所係訴外人蔡永敦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出資,以每月八萬元之薪資聘請 被告王世群擔任駐所醫師,王世群因居住台中縣豐原市之故,於每週一早上自 豐原搭車至診所,於每週六下午六時搭車返回豐原,週六晚間及週日全天,王 世群並未在診所看診等事實,業據蔡永敦王世群二人在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時 供陳明確,核相符合,應堪認定,苟以每日分早上、下午、晚間等三個時段區 分,則被告王世群每週在英全診所看診之時間,計有十七個時段;惟在王世群 休診之週六晚間及週日時段,依被告在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陳:「至於我因 事外出、休息、或星期六、日返家期間,則由蔡永敦自己看診,至於處方之開 立則以電腦作業後列印浮貼於病歷表上,再加蓋醫師印章。」等語(見調查站



卷宗第四頁背面第八行起),顯見英全診所在週六晚間及週日仍由蔡永敦負責 看診;又被告王世群在週一至週六下午在所看診時段,部分病患係由不具醫師 資格之蔡永敦看診,是該十七時段係由被告王世群與不具醫師資格之蔡永敦一 同看診之事實亦堪認定。再依一般診所之看診時段,常態均係在週日晚間休診 ,則在被告王世群休診之週六晚間及週日中,英全診所係另由蔡永敦負責於週 六晚間、週日上午、週日下午等三個時段看診。依上所述,則英全診所於與原 告合約期間,其週一至週五各三個時段及週六上午、下午二個時段,計十七個 時段中,係由被告王世群蔡永敦同時看診,二人共計為三十四個時段,再加 上週六晚間、週日上午、週日下午等三個時段,則以每人每時段看診計算,英 全診所之看診時段每週為三十七個時段,而三十七個時段中,被告王世群則負 責看診十七個時段,另二十個時段則係由蔡永敦負責看診。依此計算,則原告 所核准之健保給付中,有三十七分之十七係具合格醫師之王世群所看診,此部 分原告所為之健保給付,並無何詐領之情事,原告原即應予給付,並無何因侵 權行為而遭受損害之處,被告就此部分亦無違約之情事。另由不具醫師資格之 蔡永敦所負擔之三十七分之二十部分,始屬被告詐欺而詐領之健保給付,致原 告遭受損害,及被告違約之金額。
  2再查被告英全診所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至十一月間,向原告所申領而經核定之金 額,依原告所提「醫療費用付款明細表-南區分局,醫事機構英全診所」,分 別為十七萬八千九百元、二十萬一千八百二十元、二十一萬七千六百四十一元 、二十八萬零九十五元、三十二萬六千五百三十五元、三十三萬四千五百三十 元、三十七萬三千零四十元,總計為一百九十一萬二千五百六十一元,其中合 格醫師王世群看診部分,依三十七分之十七計算為八十七萬八千七百四十四元 ,則原告已支付予被告之健保給付一百八十七萬九千二百四十四元中,自應扣 除王世群看診部分八十七萬八千七百四十四元,所餘之一百零零五百元始屬被 告以詐術所領取之健保給付,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詐欺等侵權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自應認定為一百零零五百元,而此金額亦屬被告違約,原告依兩造合約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認定之違約金,惟原告並未如該條項所定請求給予二倍之 扣罰數額,從而原告無論是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抑或基於兩造合約 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其所得請求之數額均為一百零零五百元。  3原告依上揭二個請求權,既得請求一百零零五百元,而原告已八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日以健保南門字第八六0四八六七七號函文催告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 日前繳回詐領之醫療費用給付,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送達被告,茲被 告均未置理,原告主張其應負遲延責任,請求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請求,在一百萬零 五百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部分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 國 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翁 心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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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