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08號
SCDV,105,重訴,108,2017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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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原   告 翁清珍 
訴訟代理人 葉雪月 
被   告 曾國兼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5 號)
,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伍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伍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9 日下午1 時36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聯興三街36巷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聯興三街與聯興三街36巷之未劃設 幹支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 意即貿然往前方行駛。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 搭載訴外人陳寶釵,沿聯興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至同一路口,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2 車發生碰撞,原告與陳寶釵人車 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右側硬 腦膜下出血、氣縱隔及皮下氣腫、兩側氣血胸、左股骨幹及 股骨頸骨折等重傷害,經送醫急救,因腦部損傷、頭部外部 神經疾患,遺存意識混亂、說話不清等後遺症。原告雖係無 照駕駛,僅屬行政違規;雖於警詢稱時速50公里,惟當時原 告腦部受損,意識不清,所述並非事實;又原告並無未注意 車前狀況情事,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 之規定,被告本應暫停讓原告先行,原告基於信賴原則及容 許危險原則而通行,故原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至被告上開 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31號判決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刑,並因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0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就原告所受 各項損害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7,625元: 1.已支出部分: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起至起訴時止,先後於 新竹縣竹北市東元綜合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及仁愛院區等醫院就診,已支出醫療費 用11,625元。
2.預計將來支出部分:原告往後仍須持續至醫院複診,每月約 需1,000 元,依內政部103 年度公布之國民生命表,臺灣男 性平均壽命為75.96 歲,以存活至76歲為基準計算,而原告 係43年6 月7 日生,於起訴時即103 年12月17日,約為60.5 歲,是仍需支出186,000 元之醫療費用【計算式:1,000 × 12×(76-60.5)=186,000 】。 3.上開2 項費用合計197,625 元。
㈡、救護車費用:6,700 元:
原告因車禍自新竹縣竹北市東元綜合醫院轉診至林口長庚醫 院所使用救護車之費用。
㈢、看護費用:4,080,000元:
原告於本件侵害後,無法自理生活而有看護之必要,以每月 看護費用2 萬元計算,原告在車禍發生時即102 年6 月9 日 ,年滿59歲,計算至76歲止,尚有17年餘命,所應支出之看 護費用即為4,080,000 元【計算式:20,000×12×17=4,08 0,000 】。
㈣、交通費用256,122元:
原告自車禍發生迄今,至少已支出24,785元交通費用,平均 每月為1,377 元【計算式:24,785÷(7 個月+11個月)= 1,377 】,則自本件起訴後,計算至原告76歲止,將來仍需 支出交通費256,122 元【計算式:1,377 ×12×(76-60.5 )=256,122 】。原告乃請求256,122 元之交通費用。㈤、勞動能力減損2,376,000元:
原告本擔任保全工作,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3,000元,現因本 件車禍致完全無法工作,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勞動 能力之減損比例為100%,若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 6 年,損失之薪資總額為2,376,000 元【計算式:33,000× 12×6 =2,376,000 】。
㈥、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遭被告不法侵害後,非但身體上受到難以回復之創傷, 行動無法自主,甚至今後生活起居皆需仰賴他人供給與照料 ,實使原告感到精神上巨大痛苦,故請求200 萬元慰撫金。㈦、合計上開所受損害金額為8,916,447 元【計算式:197,625 +6,700 +4,080,000 +256,122 +2,376,000 +2,000,00



0 =8,916,447 】。
㈧、並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8,916,4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爭執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依交通部公 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認定兩造 同為肇事因素,足認原告亦有50% 之過失比例,是被告主張 原告與有過失,應依原告之過失比例酌減其請求之損害賠償 額。另因原告本身有未遵守速限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未 盡注意義務之情形,參酌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無主張「信 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以免除其過失責任之餘地。㈡、針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1.關於預計支出醫療費用部分:由原告所提原證3 及林口長庚 醫院所出具之醫療單據觀之,原告於102 年9 、10、11月、 103 年1 月6 月及同年8 月10月均無醫療費用項目,足認並 無原告起訴所主張每月1,000 元醫療費支出之必要,故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況原告既然係請求一次支付賠償 金額,自應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 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方為合理。 2.關於看護費用部分:依長庚醫院之函覆,原告僅於102 年7 月21日出院至104 年7 月29日需專人全日照護,而被告則同 意以每月20,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至其餘部分之看護費用, 原告並未舉證其必要性,且承前所述,原告既為請求一次支 付賠償金額,即應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 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屬允當。 3.關於交通費用部分:承前所述,原告於102 年9 、10、11月 、103 年1 月6 月及同年8 月10月均無醫療費用支出,足認 根本沒有醫療行為,何來每月1,377 元之交通費用支出?況 且,原告係請求一次支付賠償金額,亦應扣除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 賠償總額。
4.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林口長庚醫院雖函稱原告應有勞動 能力之減損,惟其比例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由原證5 之服務證明書可知原告早在車禍發生前之102 年6 月3 日即 已自行離膱,自到職至離職不到3 個月,足認其根本無法勝 任保全之職,亦不能以其短短3 個月內之薪資作為勞動能力 減損之計算基準,況由該服務證明書觀之,亦僅有1 個月之



薪資達到33,000元,是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並不合理。再者 ,原告此項請求一次支付賠償金額,亦應扣除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 賠償總額。
5.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之行為於本件車禍同屬肇事原因 ,則其請求200萬元之金額,實屬過高。
㈢、又被告已先支付36萬元予原告,及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 保險理賠2,060,150 元,均應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中予 予扣除。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年6月9日中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 新竹縣竹北市聯興三街3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 1 時36分許,行經聯興三街與聯興三街36巷之未劃設幹支道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且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惟視距有樹木、農作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仍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往前方行駛。適 原告無照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陳寶釵, 沿聯興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至同一路口,2 車發生碰撞,原告 與訴外人陳寶釵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 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氣縱隔及 皮下氣腫、兩側氣血胸、左股骨幹及股骨頸骨折等重傷害, 經送醫急救,因腦部損傷、頭部外部神經疾患,遺存意識混 亂、說話不清等後遺症。
㈡、被告對於系爭車禍有過失一節不予爭執。
㈢、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11,625元(原證3 )及林口長庚醫院函覆原告自費支出5,998 元醫療費、救護 車費6,700 元不爭執。
㈣、被告對於原告自102 年7 月21日出院至104 年7 月29日需專 人看護及原告主張每月看護費20,000元不爭執。㈤、原告因系爭車禍受領強制險理賠金2,060,150 元,並另外受 領被告所交付之慰問金360,000 元,合計2,420,150 元。( 司竹調卷第12至15頁、本院卷一第15頁)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金 額各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包含機車)行 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 項第2 款本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於102 年6 月9 日下午1 時36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聯興三街36巷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與聯興三街之未劃設幹支道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惟視距有樹木、農作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 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往前方行駛,適原告無照騎乘 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聯興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至同一路 口,2 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硬腦膜 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氣縱隔及皮下氣腫 、兩側氣血胸、左股骨幹及股骨頸骨折等重傷害,經送醫急 救,因腦部損傷、頭部外部神經疾患,遺存意識混亂、說話 不清等後遺症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紅俥救護車有限公司服務收費證明等件 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8 至17頁),而被告上開所涉過失致 重傷罪嫌,業經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531 號、臺灣高等 法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10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暨所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照片可 稽(見新竹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2597號偵查卷第29至31、34 至40頁),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及其過失行為,均表示不爭 執,顯見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 行為,直接導致原告受有身體及財產上損害之結果,是兩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屬有據。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 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對 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 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



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 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 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 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 、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 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 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 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規 定。查:
1.系爭車禍發生之四岔路口路段,未劃設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且無號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所載 內容可按,依上開規定,該路段之行車時速應不得超過40公 里,駕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原告當時騎乘 機車之時速約為50公里,則有原告於103 年1 月5 日接受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詢問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足憑。原告 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主張該筆錄製作當時因原告腦部受損, 狀況並不穩定,意識尚有不清,應非事實等語,然查,該次 警詢筆錄於製作之初,警員即已就原告意識是否清楚為詢問 ,並於原告答稱「我意識清楚」後始開始進行詢答,且當時 尚有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葉雪月在場並簽名於筆錄上(見 新竹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2597號偵查卷第24、25頁),倘若 原告確有意識不清而難辨事實之情,警員應不至繼續為調查 筆錄之詢答製作,訴訟代理人葉雪月更不會於筆錄末在場人 欄簽名,是難認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抗辯上開警詢筆錄不成 立或不可採信之事,顯然原告於系爭車禍之時,有超速行駛 之行為。
2.又參以原告於上開時、地,係以其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所駕汽 車之右側車頭至車身位置,且依兩造車損情形觀之,兩車撞 擊之力道非小,益徵原告於警詢時陳述當時騎乘機車之時速 約為50公里等語,實屬有徵,堪可信採。復因當時天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雖有樹木、農作物遮蔽,但系爭車禍交岔路口於三處轉角均 設置有「行車反射鏡」,有警員拍攝之現場照片可憑(見新 竹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2597號偵查卷第34、35頁),只要稍



加注意即可發現其他通行車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原 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時,超速貿然直行,且未能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煞停或偏向之安全措施,直接撞 擊被告,應認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容有過失。再者,本 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鑑定意見認:「…與翁清珍(即原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未劃設幹支道之無號誌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4年7月13日竹 苗鑑字第1040002366號函所附之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 書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94至96頁),亦同此見解,益徵原 告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
3.原告另主張被告依法有暫停讓右方車即原告先行之義務,而 原告基此「信賴」及「容許危險」之原則而通行,應無過失 可言。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 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 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 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 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有未依速限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情,業如前開所述,則對於防止交通事故之危險發生,即 欠缺相當之注意義務,揆之上開說明,原告應不得援引信賴 原則或容許危險原則作為解免其過失責任之依據。 4.據上,本院綜合全部卷證結果,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 即原告與有過失且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應負百 分之60之過失責任,方屬適當。
㈢、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 1 項本文、第195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玆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自系爭車禍發生至本件起訴時止,已支出醫療費 用11,625元,且其將來仍有持續就醫之需要,因此並一次 請求被告給付186,000 元之醫療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東 元綜合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博仁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29至193頁),被告就其中之11,625元不為爭 執,另核算起訴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因系爭車禍持續 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計算之結果,原告支出之醫療費合 計為16,768元(明細詳如附表醫療費用欄所示)等情,堪 以認定。
⑵、至原告雖主張陸續仍有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乙節。經查, 原告固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右 側硬腦膜下出血、氣縱隔及皮下氣腫、兩側氣血胸、左股 骨幹及股骨頸骨折等重傷害,並遺存意識混亂、說話不清 等後遺症,然依林口長庚醫院105年7月7日(105)長庚院 法字第0466號函(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5 年7月7日函)所 附醫療費用明細表所示,原告截至105年6月24日止(即林 口長庚醫院之查詢列印日期),最近一次到院就醫治療日 期為104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97頁。按104年11月20 日之明細表,僅有藥品費,無治療費),而原告亦未能提 出任何有再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或其他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之 證據,以證明其有持續就醫治療之必要,且於本院審理時 當庭陳稱「因為沒有錢,所以暫停醫治」(見本院卷一第 120 頁),可見原告無法提出證據以證明其將來仍有支出 醫療費用之必要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本院認原告得請 求之醫療費用仍以實際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即16,768元為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即為16,768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尚非有理。
2.救護車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至東元綜合醫院急診後,再轉診至林口長庚 醫院,因而支出轉診時之救護車費用6,700 元,有紅俥救護 車有限公司服務收費證明附卷足憑(見審交附民卷第17頁) ,被告對此不為爭執,且屬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故原告 之請求,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 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 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 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裁判要 旨參照)。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 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



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 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 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要旨參照)。是 本件原告固未實際聘請看護照料,而係由原告之兄、嫂負 責照顧,有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嫂嫂葉雪月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無礙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 費用之損害。
⑵、原告主張自系爭車禍發生後,無法自理生活而有終生受專 人看護之必要等語,惟被告否認原告自104 年7 月29日以 後仍有專人全日照護之需要。經查,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 即102 年6 月9 日起至同年7 月21日出院,有專人全日照 護之需求,又至104 年7 月29日至林口長庚醫院神經外科 回診時止,仍有意識混亂、說話不清之情形,研判仍有專 人全日照護之需求,有林口長庚醫院105 年7月7日函文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67頁),故原告自102年6月9日起至104 年7 月29日止,即有因專人全日照護而增加生活上支出之 需要。再就原告自104年7月30日起之看護費請求,林口長 庚醫院雖表示須視後續恢復情形評估有無專人照護之需求 ,惟該院另稱「就醫學言,原告自受傷時起迄今已逾3 年 ,故未來完全痊癒之可能性極低,並可能遺存意識混亂及 說話不清等後遺症」等語,可見原告在現今醫學條件下, 難期原告有完全痊癒之可能,又其後遺症與上述104年7月 29日至神經外科回診時仍有意識混亂、說話不清之情形相 同,自應相同認為有專人全日照護之需求;再參之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105年11月15日北市醫忠字第10531460000號函 稱:「翁君(即原告)103年7月15日至104年6月2日於本 院神經外科及骨科門診就醫,主訴1 年前因受傷導致顱內 出血及大腿骨折,於他院接受手術治療;翁君於本院就診 時,大腿骨折處已癒合,惟左髖股骨頸疑似未癒合;至神 經外科門診就診主要目的為殘障鑑定,依病歷記載,其下 肢無力、無法行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且原 告現確實領有極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一第 236 頁),並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之原告現況為癱瘓臥 床之照片可證,綜合上開情事,足堪認定原告因系爭車禍 所致之傷害,已造成原告下肢無力、無法行走,並有意識 混亂及說話不清等後遺症,致無法自理生活,且以目前之 醫學技術而論,痊癒恢復之可能性極低,而有終生專人全 日看護之必要。
⑶、又原告主張係43年6 月7 日生,於102 年6 月9 日系爭車



禍發生時為年滿59歲,依內政部公布之「國民生命表」, 臺灣男性平均壽命為75.96 歲,若以76歲計,原告尚可存 活17年,而每月看護費需2 萬元,則應支出4,080,000 元 等語。查,據內政部於103 年9 月完成編算發布「98年- 100 年國民生命表」,全國及臺灣地區59歲男性之平均餘 命為22.10 年,原告請求以17年計算費用,尚屬合理;就 每月看護費用需2 萬元部分,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按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所得被告一次所應支付之看護費用總額即為3,008,734 元【計算式:20,000×12×12.00000000 =3,008,734 。 其中1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⑷、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為3,008,734 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4.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迄至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因為就醫而有搭乘計程 車之需要,至少已支出24,785元之交通費(平均每月1,37 7 元),且將來仍有支出之必要,計算至原告76歲為止, 尚需256,122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6,122 元等語。 查原告在受被告侵害以前並無因就醫而需支出交通費用, 因受此侵害,始有支付此項費用之需要,乃屬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依法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就已支出交通費之日期及金額部分,原告固主張如附表所 示,並提出相關單據資料為憑(詳如附表證據欄),然細 譯原告所提相關證據之內容及支出目的,再佐以原告曾經 就診之林口長庚醫院(附表簡稱林口長庚)、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附表簡稱北醫)、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 區(附表簡稱聯合忠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附表簡稱聯合仁愛)及博仁綜合醫院(附表簡稱博仁)函 覆本院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7至98頁、本院卷二第 36至48頁、第51至57頁),本院認為原告所稱如附表編號 9至23、24至35、38、41、42、44 至49、51、52、54、55 及57所示之計程車交通費為真正且必要,合計其金額為29 ,240元;至其餘部分,或為家屬之交通費用,應歸為看護 費用範圍而非原告所需要者、或為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 實有回診就醫之事實,且由醫院函覆資料亦無相關紀錄可 稽,是難認為真實。故原告實際支出交通費計29,515元,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至原告一併請求將來預計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因原告現 已暫停治療,且未證明將來仍有持續就醫之必要,業如前



述,則在此前提下,原告即無將來支出就醫交通費之需要 ,故原告請求將來交通費用之支出,難謂有據,無從准許 之。
⑷、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為29,515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經查,原告因受被告之侵害致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 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氣縱隔及皮下氣腫、兩側氣血胸 、左股骨幹及股骨頸骨折等重傷害,並因腦部損傷、頭部 外部神經疾患,遺存意識混亂、說話不清等後遺症,且原 告自受傷時起已逾3 年,故未來完全痊癒之可能性極低, 應有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有林口長庚醫院105 年7 月7 日函文為憑,足認系爭車禍對於原告所造成之傷勢, 已有減損原告之勞動能力。又據原告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 明,經鑑定障礙等級為極重度,障礙類別為「極重度第1 類(0000000 )、重度第7 類(0000000 )【b110,b730a ,b730b】」,其ICD診斷為「852.30【09,05】」(見本院 卷一第209頁),參照我國101年7月11日起施行ICF新制身 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制度,將身心障礙的分類改為依據 WHO 所頒布之「國際健康功能與身心障礙分類系統(簡稱 ICF)」之8 大分類,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第1類屬神經系統 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障礙,第7 類屬神經、肌肉、骨 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之障礙,至ICF對應碼b110 係 指意識功能、b730係指肌肉力量功能而言,ICD診斷碼852 .30 所指傷病名稱則為損傷後之硬腦膜外出血,未提及開 放性顱內傷口,意識狀態未明;再對照舊制代碼09為植物 人類別、代碼05為肢體障礙者類別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0 至63頁),並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 年11月15日函文 :「(原告)至神經外科門診就診主要目的為殘障鑑定, 依病歷記載,其下肢無力、無法行走」之記載,本院認為 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傷,已使其意識功能及肌肉力量 功能發生障礙,呈現植物人及肢體障礙者狀態,而在此情 況下,原告應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且以現今醫學而言, 完全痊癒之可能性極低,即終生不能工作,準此,應認定 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100%。
⑵、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 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 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 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 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 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 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 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以在事故發生前擔任保全工作 之正常情形工資約每月33,000元作為減少勞動能力價值之 計算基準;但被告抗辯原告在系爭車禍發生前即已離職, 且僅在職3個月,根本無法勝任保全工作,且其中僅1個月 之薪資超過33,000元等語。經查,原告雖於系爭車禍發生 前數日自力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山公司)離職, 且前後任職未滿3個月,惟原告實自93年1月起即從事保全 工作迄至102 年6月3日,除任職公司轉換外,幾乎未曾間 斷,長達9 年半之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勞保與就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為參(見本院卷二第78至83頁), 應無所謂無法勝任保全工作情事;又據力山公司105年12 月1日山行(105)函字第0487號函附之原告薪資明細,原 告在其完整之任職之2個月份中(即102年4月及5月),亦 僅在102年4月份之薪資超過33,000元,為33,583元(見本 院卷二第50頁),揆之前揭說明,當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 作收入為準,而應以原告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 入為計算標準,是本院參酌原告101年度及102年度(實際 為1月至系爭車禍發生前之6月8日,以5個月計)之薪資所 得分別為248,329元及146,366元,有本院所調取原告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70及72頁),換算每月平均薪資為23,217元【計算式:( 248,329+146,366)÷17個月=23,217】;復參酌原告在 101 年以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介於18,780元至28,800元 之間,而上開計算所得之23,217元約為其中間值,應堪適 當反應原告之勞動能力價值,是本院認為原告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每月23,500元,並以此為計算減 少勞動能力價值之標準。
⑶、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方年滿59歲,以原告請求迄至勞動 基準法第54條所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仍有6 年之勞動 能力減損期間,按原告平均月薪所得23,500元計算,其1 年之勞動能力減損為282,000元(23,500×12×100%=282 ,000),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為1,512,



752元【計算式:282,000×5.00000000=1,512,752.45562 。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元以下採四捨五入】,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據。 ⑷、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額為1, 512,75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顱內出血及骨折等重大傷害,經 手術、加護病房、住院前後41天之治療,仍呈現意識混亂 之狀態,嚴重影響其意識及肌肉力量功能,已屬對於身體 或健康難治之重傷情形,經歷多家醫院神經內科、骨科及 復健治療,仍長期臥床且無自理能力,需看護與家人照顧 ,其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乃屬當然。另參以原告學歷為高 中畢業,長期擔任保全工作,月薪平均約23,500元,103 年度無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系 爭車禍發生前無業,101及102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 元,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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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紅俥救護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