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5年度,33號
SCDV,105,輔宣,33,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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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輔宣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董福興
相 對 人 董珍珍
關 係 人 董策全
      董元源
      董策羣  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董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董珍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董福興(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人除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事項外,其簽發票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之同意。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 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受智能障礙之影響,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 提出本件輔助宣告之聲請,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 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有權提起本件聲請,堪以認定 。又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林 正修醫師於聲請人住處一樓會客室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 ,相對人神智清醒,可以回答鑑定人之各項提問,對於鈔票 面額及其加總均可正確回答,可以自理生活,使用網路,惟 不識字,就100減7之簡易計算無法完成。據聲請人稱:相對 人一般生活事項得以自行處理,惟經常無法為正確之判斷, 無法妥善管理自己之金錢,對數字沒有概念,為避免相對人 因智力不佳,受人欺騙,或簽發票據,損及權益,因而提起 本件聲請等情。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另鑑 定人就相對人所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疑似學習障礙(識 字障礙),但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殘障手冊。受到障礙影響, 對於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有部分困難及限制,語言及認知功 能有部分退化;相對人目前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有部分障礙,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 院106 年2月7日東秘總字第1050001833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學習障礙導致之輕度智能 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 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未 婚,父母均已逝世,與聲請人住在近左,由聲請人及關係人 董策羣就近照顧,聲請人及所有兄弟姊妹均同意提起本件聲 請,且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 確,且有各關係人之同意書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聲請人平日 即負責照顧相對人之生活,由其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任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五、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 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 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 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 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 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認相對人缺乏判斷能力,恐易受騙而簽發票據, 請求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項第7款規定指定相對人簽發票據 時,亦須經其同意。相對人就此,亦表示並無意見。核諸鑑 定報告所載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周延保護相對人權益,認 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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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