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33號
原 告 吳海萍
被 告 謝幸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99,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回復原告之名譽,永不再卸責 害人」。嗣具狀撤回上開「回復名譽」之請求(見本院卷第 5 頁),經核原告此部分之撤回,係於被告為言詞辯論前為 之,無庸得其之同意,已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為明新科技大學人事室承辦教師退休等業務之職員 ,於民國101 年間承辦原告退休案時,曾向原告表示人事 室梁小姐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 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會)扣伊2 年年資一 事不會影響原告公教保險退休年資,蓋被告從人事室電腦 檔中查詢確定原告24年來從未中斷繳納公保費,故當時原 告停止追究退撫會扣年資之問題而配合被告辦理退休程序 ,並於101 年8月1日退休,惟嗣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銀行)審查時認為原告有2 年留職停薪期間因 學校人事室沒有辦理退保、復保等相關手續,故以誤保處 理而扣除原告該2年之年資;且臺灣銀行曾於101年7 月20 日以銀公保乙字第10100321201 號函通知明新科技大學, 並請明新科技大學轉交副本給原告,函文內容略為:原告 於81年2月1日至81年7 月31日、82年8月1日至83年7 月31 日及84年2月1日至84年7 月31日留職停薪期間之保險年資 應按誤保處理予以註銷;被保險人對於本案之審定,如有 不服,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得於收受本函之次日起30日內, 繕具訴願書經由本公司公教保險部重新審查後,轉銓敘部 提起訴願云云,詎被告為當時人事室承辦人員,非但未及 時處理,亦未轉知原告,待原告於101 年10月中以後返校
方於信箱內取得上開函文影本;但於103 年10月23日明新 科技大學主任秘書召開之會議中,文書組長說明並未收到 上開臺灣銀行函文正本,以致於無法轉交函文給原告。(二)又原告於103 年10月23日會議中看到人事主任陳水竹所製 作如本院105年度竹北小調字第618號卷第9 頁所示之文件 ,文件內容說明三記載:「經查當時留職停薪期間薪資, 本校並未扣取吳海萍老師公保費,對吳老師權益並未造成 任何影響,且吳老師仍因本校未予退保…」等不實內容, 惟當日已釐清原告在留職停薪期間有繳公保費到學校的專 戶內,係會計主任提供學校帳號讓原告前往第一銀行東門 分行存款繳納,最後該次會議結論,主任秘書表示既然公 保費為原告所繳交,應該請律師幫原告爭取退回,以維護 原告權益,人事主任陳水竹則自告奮勇於會議後幫原告擬 訴願書草稿向臺灣銀行申訴,惟該申訴經臺灣銀行駁回, 嗣銓敘部於104年3月25日以104部訴決字第959號作成訴願 不受理之訴願決定書,原告遂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 :台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詎於台北地院104 年簡字第 164號行政訴訟進行中,明新科技大學於105年5月6日出具 之行政答辯狀中又記載「但原告本人並未繳交任何保險費 用,係由被告明新科技大學所支付」等不實內容,原告見 此內容始知悉被告又拿103 年10月23日已澄清之事破壞原 告之名譽。
(三)綜上,被告以原告沒有繳付公保費等不實內容妨害原告之 名譽及信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9 ,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103年4月1 日就已調離人事室,原告之公保爭議非其 所承辦,105 年5 月之行政訴訟答辯狀亦非其所提出,其現 在為財金系辦事員,故不清楚原告為何對其提告。又103 年 10月23日會議,其僅配合出席,本院105 年度竹北小調字第 618號卷第9頁所示之文件並非其所提供、製作,該次會議沒 有針對原告在留職停薪期間有無繳付公保費事宜進行討論, 倘如原告所述已經釐清的話,何以明新科技大學於行政訴訟 聘請律師撰寫之答辯狀仍呈現原告沒有繳交公保費之資訊, 此與原告提供之資料並不一致,但這些都是現在的人事室承 辦人員在處理的,與被告無關。再者,被告當初僅負責辦理 教師退休業務,退休檢核表由申請退休人員提出所有證件, 由承辦人幫忙初審,之後由學校用印複審,再交由退撫會審 理,因此與公保之互動並非其業務,亦非其職權,其僅單純
提供資料給退撫會審核。至原告主張其有使用電腦查詢原告 沒有中斷繳納公保費,並告知應該沒有被扣2 年年資等情, 均非事實,蓋依相關規定人事室不需要提供相關查詢資料, 且其也沒有權限可以查詢被保險人年資,況當時電腦根本無 法查詢原告有沒有繳納公保費,此可參考臺灣銀行公教保險 部105年8月29日公保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所示, 臺灣銀行於105年8月30日始提供所有公保被保險人網路作業 服務功能,故其當時應無可能以電腦查詢原告公保年資。而 原告主張臺灣銀行之101年7月20日函文通知一事,是由學校 文書組做送達處理,亦非其負責,僅因101 年11月間原告回 校表示上開臺灣銀行函文影響其權利,當時主任秘書對於該 函文到底是什麼意思並不是很清楚,所以請其打電話去確認 函文意思,因此其曾去電向臺灣銀行承辦人謝賜珠確認學校 是否真有損害原告之權益,該承辦人表示公保費依照當時的 制度應該是由學校幫原告支付,學校有照顧到原告之權益, 嗣其將詢問內容作成記錄,並於101 年11月14日寄發電子郵 件向主任秘書報告,之後其即未再參予任何有關原告退休公 保爭議事宜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為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次按,名譽權與生命權、財產權同為刑法所保障之個人法 益,故刑法第310條第1項明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下略)。」 該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則為「誹謗故意(對於所指 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 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凡有上開行為及主觀之犯意 ,即已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然相對於 名譽之保障,個人依其自由意志,將所知所思以言語或其 他形式表現於外之所謂「表見自由(包括言論、講學、著 作、出版、傳播、討論、評論自由在內)」,同為憲法、 法律所應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 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況發表言論非但係一種個人之自 由權,甚且可進而維護公共利益,惟行使表見自由時,往
往不免侵害他人之名譽,在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之保障出 現利益衝突時,法律不可一昧為保障個人名譽而犧牲表見 自由,亦不可一昧為保障表見自由而犧牲個人名譽之保障 ,必須依比例原則權衡二個法益,劃定表見自由與個人名 譽保障之適當界限,此即憲法第23條規定之旨,且在行使 表見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而需討論是否適用刑罰予以處 罰時,基於刑罰之謙抑性、最後手段性,更應避免過度侵 害表見自由之情形出現;基此之故,就某一事實之指摘或 傳述,刑法第310條第3項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 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亦即非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倘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即阻卻前開誹謗罪構成要件之成立, 而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既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行為人 對於所誹謗之事,縱客觀上不能證明其為真實,然主觀上 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欠缺認識時,仍得阻卻構成 要件故意,行為人於其言論中主張某一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為真實而進行指摘傳述時,究竟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 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有無故意,不能片面由行為人或被 誹謗人之立場觀察,且因意念係存於個人心中,並非審判 者所能直接探知,故僅能觀察行為人係本於何種依據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易言之,凡所指摘或傳 述之事於行為時係有相當依據為本者,即無誹謗之故意可 言,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謂:「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即同斯旨,另美國在憲法言論自由議題上所發展「真正惡 意原則(actual malice )」中所指「明知為不實之確定 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 責任,行為人是否依其能力所及,已踐行合理之查證(但 不以與事實相符為必要),可作為行為人是否基於善意發 表言論之判斷基準」,其理亦同。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 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 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 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 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 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 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 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 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
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凡所從事 者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人,倘其言行將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 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則就該言行所為之指摘 、傳述,自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人」之判斷標準);而 凡屬與公共事務有直接關係之事項,亦當然與公共利益有 關(即「事」之判斷標準),另觀諸刑法第310條第3項後 段法文用語為「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並輔以刑 法第31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可知,散布、指摘、傳述凡與 公共利益有所關連者,縱屬私德,亦有阻卻違法事由之適 用,僅於所散布、指摘、傳述之事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全然無涉者,始屬立法者權衡表見自由與名譽權保護之 下,認應著重於名譽權保護而應以刑罰處罰之行為。(三)經查,被告於92年11月25日至103年3月31日期間任職於明 新科技大學人事室,並曾承辦原告於101 年度申請退休案 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被告提出明新科技大學在職 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3頁),而因原告自10 1年8月1日自明新科技大學退休生效後,臺灣銀行於101年 7月20日銀公保乙字第10100321201號函認定原告留職停薪 期間年資,因與當時適用相當於公保之加保規定(即已廢 止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不符,應按誤保處理,其 公保年資應予以註銷,原告認其遲至101 年10月底、11月 初才收到臺灣銀行上開函文,使其無法即時向臺灣銀行公 教保險部申覆,明新科技大學人事室有疏失,經明新科技 大學前主秘李榮泰要求被告提供書面資料回覆原告退休案 辦理狀況,被告乃於101 年11月14日以電子郵件說明:本 校化材系吳海萍老師於101 年8月1日屆齡退休,本室依據 「學校教職員學校法人及其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 資遣條例」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 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辦理吳師退休案,吳師資料 中有3 段留職停薪年資分別為81.2.1-81.7.31 、82.8.1- 83.7.31及84.2.1-84.7.31共計2年。臺灣銀行公教人員保 險部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 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來函辦理核發養老給付,並據相 關資料修正吳師公保留職停薪2 年年資資料,當時學校繼 續為吳師辦理加保公保,依當時規定應改以誤保辦理更正 資料,並核付公保養老給付。經詢當時承辦人,吳師留職 停薪期間,公保費為學校支付,非本人支付,學校照顧吳 師當時權益由此可見。」等情(詳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 頁),業據本院依職權向明新科技大學調閱該校辦理原告 退休爭議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則被告係因承辦原告退休
業務始表達上開意見予明新科技大學前主任秘書李榮泰參 閱,難認被告此舉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 為,且被告主張其係在詢問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承辦人員 後獲悉「原告留職停薪期間,無薪資可扣保費,當時公保 費由學校支付」乙節,乃將此紀載在上開說明內容,亦難 認此必有發生損害原告名譽之結果。
(四)又原告雖主張在明新科技大學前主任秘書李榮泰召集之10 3 年10月23日會議時,已釐清原告有繳付留職停薪期間之 公保費用等情,惟查,經本院函詢明新科技大學該校於10 3 年10月23日召開原告有關公教保年資核定疑義之協商座 談會有無獲致結論?及該次會議中有無釐清原告在留職停 薪期間是否有繳納公教保險費等情,業據明新科技大學於 106年1月10日以明新(人)字第1060000307號函覆:(一 )經本校會計室及出納組查核吳師三段留職停薪期間之薪 資清冊及現金出納登記簿,均未見有代扣公保保費或吳師 自行繳納供公保保費之收入明細。(二)本校103 年10月 23日之協商會議,並未作成會議紀錄,當日會議係討論吳 師退休爭議案件處理方向及總務處未來公文收發之改善建 議,是以無會議紀錄可提供。...等情附卷綦詳(詳本 院卷第106 頁),核與原告上開主張有間,且證人即曾參 與103 年10月23日會議之明新科技大學前人事室主任陳水 竹亦於本院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問 :在103 年10月23日的會議中,有無提到原告有無繳付留 職停薪期間公保費用的事情?)答:我的記憶當天沒有談 到他有無自己繳公保費,當天最主要是談到他的年資有無 中斷的問題,當時對於有無繳公保費當天我印象中沒有單 獨討論這件事,不過事後我有答應他幫他改一下他的草稿 ,如果原告有交公保費的話,應該要退還給原告。」、「 (問:在103 年10月23日的會議中,談到原告公保的年資 有無中斷問題的結論為何?)答:當天是由主秘召集相關 同仁出席,但是好像沒有很肯定談到她的年資有無中斷的 問題。我記得會議後我就是幫她處理訴願的文書。我記得 是談到公保費,如果他有交的話,應該退還給他。至於年 資的部分,應該是要由銓敘部做認定。」、「(問:在10 3 年10月23日的會議中,有提到台銀的函文未如期轉交給 原告的事情以外,有無確認原告有繳付留職停薪期間的公 保費?)答:我的印象沒有,最後應該是沒有結論。」等 情(詳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即難認在明新科技大 學於103 年10月23日召開之協商座談會中,已作成原告確 有繳付留職停薪期間公教保險費用之結論。
(五)再者,原告就臺灣銀行註銷其留職停薪期間之公教保年資 ,造成原告得以領取公保退休給付減少乙事,既已向臺灣 銀行提出不服之訴願書,並經台北地院104年度簡字第164 號行政訴訟案件判決臺灣銀行應將原告所提起之訴願送請 銓敘部重為訴願審理,此有台北地院104年度簡字第164號 行政訴訟判決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94 頁至第103頁 ),則原告留職停薪期間之公教保年資是否必遭扣除,尚 須經訴願機關依相關法規實體審議判斷,此與原告本人有 無繳付留職停薪期間之公教保險費用乙節係屬二事。況原 告既得另行舉證證明其有繳付留職停薪期間之公教保險費 用,並非僅憑被告製作之上開說明中記載:「經詢當時承 辦人,吳師留職停薪期間,公保費為學校支付,非本人支 付」乙節,即認不須再為查證,逕予判斷原告並未繳付留 職停薪期間之公教保險費用,亦難執此認被告上開記載必 有使原告之信用性受損。
(六)末查,被告自103 年4月1日起即調離明新科技大學人事室 至財金系,則明新科技大學嗣於原告另案向台北地院提起 104 年度簡字第164 號行政訴訟請求該校賠償公教保及退 休金損失案件中,於105 年5月6日提出行政答辯狀主張: 「...原告既有該三段留職停薪之事實,則依前開公務 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之意旨,原告留職停薪期 間自應暫予停保。被告明新科技大學當時雖並未將原告予 以停保,但原告本人並未繳交任何保險費用,係由被告明 新科技大學所支付,故被告明新科技大學未將原告留職停 薪期間予以停保處理,應屬誤保。台灣銀行認定原告前開 留職停薪期間之年資不予採計之見解,於法並無違誤,本 件被告明新科技大學並無所謂扣去原告兩年退休年資,自 無賠償原告退撫之退休金損失之可言。」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應認明新科技大學所提上 開答辯狀既非被告所提出,且此部分係明新科技大學行使 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應屬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對 法庭及訴訟當事人以外之對象發表散布,自難認被告就此 有毀損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存在。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 實屬無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則原告 主張被告以原告沒有繳付公保費等不實內容妨害原告之名譽 及信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9,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