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祭祀公業吳金吉
兼 法 定
人 代 理 吳秉鈞
上列當事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拾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壹拾壹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提起上訴到院。查上 訴人主張訴外人謝阿昌、謝進昌、李珍華、鄭石潭、上訴人 被繼承人吳禮文所有所有重測前坐落新竹縣○○鄉○○段○ ○○○段00地號(重測後為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 土地於民國33年遭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前身新竹縣竹北地 政事務所塗改、贈與訴外人吳阿接、吳盛振、吳盛金,上訴 人為訴外人吳禮文繼承人,其所有權受有損害為由,請求新 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將前開贈與及其後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變更登記及撤銷前開土地分割判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求將新竹縣政府徵收撤銷,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上訴人主 張訴外人吳禮文於33年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權利範圍為70 0/8640,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8-19 頁),訴訟標的價額為7,807,650 元(計算式如下:3,491. 62×27,600×700/8640=7,807,65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17,47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