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10號
SCDV,105,訴,310,2017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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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   告 范琇為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江婕妤律師
被   告 趙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所為之判決有脫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 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民事訴 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趙明堂於臉書狀態中放上原告范琇為潘氏金賢之照片,誣指兩人為越南騙子,要眾人小心他二 人云云,以上種種,致原告范琇為名譽受損,並長期飽受精 神壓力之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因本院就上開訴之聲明所示之訴訟 標的均已辯論終結,惟於判決中僅就原告范琇為主張遭被告 趙明堂恐嚇,請求被告趙明堂賠償25萬元部分為判決,就原 告范琇為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損害部分漏未裁判,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自應依原告聲請為補充判決。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 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不法 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 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另民法 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



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之免責規定,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 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 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 ,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故行為人之言論雖 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 言論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參照 )。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 、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 ,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 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 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 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 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 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 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 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 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 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有購買原告范琇為所召集互助會的合會,並認原 告范琇為積欠其買會款700 多萬元,業據被告提出其製作會范琇為跟會(買會)數量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62頁至第 165頁),則原告范琇為於103年4月間,因為會款問題避不見 面,會員均無法聯繫上原告范琇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 原告范琇為於103年7月間因行蹤不明有逃亡之虞,經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聲羈字第173號案件向本 院聲請羈押,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閱屬實,則被告 不知原告范琇為之行蹤,原告范琇為又未主動聯繫被告商洽 債務處理事宜,堪認被告上開所述其購買原告范琇為召集之 互助會會數眾多,卻遭原告范琇為倒會,無法繼續標會取得 會款涉及金額高達700 多萬元,並非區區少數,詎原告范琇 為在積欠會款後竟避不見面,乃認遭受原告范琇為詐騙,提 醒他人注意,並請發現原告范琇為行蹤者通報新竹刑事組偵 二隊葉隊長或吳刑警等言論,既有所憑,且係善意發表,難 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范琇為名譽情事。




五、綜上,被告上開所述難認有虛構詆譭原告范琇為名譽情事, 則原告范琇為主張被告以上開言論不法侵害原告范琇為之名 譽權,要難憑採。從而,原告范琇為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 神上損害之慰撫金,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均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78條,補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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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