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43號
原 告 戴宇賢
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律師
被 告 胡悅恩
法定代理人 胡詩琴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戴宇賢與被告胡悅恩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之母胡詩琴於民國102 年10月23 日起同居,同居期間,育有被告胡悅恩(民國000 年0月0日 生),原告下班返家均會照顧被告,並自105年1月起將工作 所得按月匯入被告之帳戶,被告自幼即受原告撫育,依法已 視同認領。被告之母胡詩琴患有憂鬱症,情緒不穩,105年7 月21日於與原告爭吵後,逕自帶被告搬離同居處所,致使原 告無法辦理認領登記,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 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胡詩琴到院陳稱:被告胡悅恩確實是其自原 告受胎所生,且原告自幼參與照顧被告胡悅恩,並按月給付 扶養費用。因原告有飲酒習慣,曾多次辱罵、推擠並毆打被 告之母胡詩琴,胡詩琴乃與原告分手,因擔心原告將被告胡 悅恩搶走,故不願辦理認領登記等語。
三、按就法律上所定親子關係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 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 在,不惟影響雙方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 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或視同 認領者,為使其親子關係明確,該父母、子女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且有撫育被告之事實等情,雖經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胡詩琴到庭陳述明確,惟胡詩琴並不願配 合原告辦理認領之戶政登記,故戶籍資料上,兩造並無親子 之登載,致被告之生父身分未能確定,影響兩造間之親權、 扶養,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利益,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
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生活照片、與被告之 母通訊對話截本、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被告之母胡詩琴對於 胡悅恩係其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參與撫育被告等情,均坦 認不諱,而兩造於106年1月16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抽血檢 驗之結果略謂:兩造間積親子關係係數(CLR)為152,080.84 ,亦即原告是被告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 然具有是被告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 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152,080.84 倍。親子關 係概率(pp)為99.9993%,亦即兩造間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 99.9993%。因此載宇賢是胡悅恩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 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明確。此有林口長康紀念醫院 檢驗科醫師盧章智出具之親子鑑定報告在卷足憑。依此,原 告所稱其與被告間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且其參與撫育被告等 情,自堪信為真正。
五、末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胡悅恩為原告之非婚生子女,與原告間具有真實父女血緣關 係,且經原告撫育,依上開規定,被告胡悅恩依法已視為原 告之婚生子女。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胡悅恩間之 親子關係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