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李維敏
相 對 人 黃娘妹
鍾清輝
鍾清煙
鍾清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
避,對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本院竹北簡易庭所為105 年度竹北
簡聲字第15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269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 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70萬1,266 元,應行通常訴訟 程序,卻仍行簡易訴訟程序,經抗告人異議,承審法官傅 曉瑄(下同)置之不理,於105 年11月9 日期日仍決定續 行簡易訴訟程序。
(二)抗告人曾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提出民事聲請延展期日狀 ,釋明抗告人於「同日同時」另有本院105 年度竹北簡字 第268 號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訴訟)為開庭期日,請 求承審法官另外安排言詞辯論期日,豈料承審法官竟命書 記官以電話通知抗告人仍應準時到庭,此舉顯然令抗告人 無法出席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以上足見承審法官對本件有 不公平審判之虞,且與相對人有密切交誼,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裁定承審法官迴避審理程序。二、本件抗告意旨補陳略以:抗告人業於另案訴訟提起反訴,使 得另該案訴訟標的金額本訴加上反訴,合併為新臺幣(下同 )212 萬6,613 元,抗告人已請求承審法官改行通常訴訟程 序。原裁定駁回本件法官迴避聲請,就是將本案訴訟定性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但另案訴訟卻因反訴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於是兩件訴訟為不同審級之程序,原裁定理由卻認為兩 件訴訟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規定,行合併辯論、裁判 ,可見原裁定違背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544 號判例意旨而為 違背法令。且兩件訴訟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亦未記載承審 法官命兩件訴訟行合併辯論,可見原裁定理由稱兩件訴訟合 併辯論云云,係嗣後捏造之詞,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 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規定而為 違背法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 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 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 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 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 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 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 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等類 此情形,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原因,依同 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 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 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
(一)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之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 公平審判之情,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本件原裁 定認本案訴訟及另案訴訟之當事人相同,且由同一股法官 辦理,故承審法官得定同日同時審理,俾以便利當事人應 訴,此係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規定而為承審法官訴訟指揮 權限等語,其理由並無不合,實難僅憑抗告人個人之主觀 臆測,遽而推論承審法官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二)抗告人又主張本案訴訟與另案訴訟係不同審級而不得合併 審理,及指摘本案訴訟、另案訴訟應行通常程序云云,然 而本案訴訟與另案訴訟屬同字別即「竹北簡」字別事件, 皆繫屬於本院竹北簡易庭,均為第一審法院,且前者訴訟 標的金額依據本案訴訟105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記載法官問:「原告原本訴之聲明是否為以下所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326,316 元,及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同意 原告收取受領提存擔保金326,025 元。三、相對人應支付 原告588 元。」、同日筆錄第2 頁記載原告兼訴訟代理人 鍾清輝回答:「是被告提供擔保金不足原告所受損害的差
額」、「擔保金現在無法領,所以請求350633元。本件訴 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633元,及自105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簽 名:鍾清輝)」並接續記載:「(法官問:)被告答辯聲 明、事實及理由?(被告李維敏答:)我聲請法官迴避, 違背審理程序,先就迴避處理完再辯論。」等語(是日筆 錄影本1 件附於本件原審卷第3 頁正、反面);後者所謂 反訴之提起是否符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9 、260 條之規 定,以上事項皆屬承審法官闡明調查權限之行使範疇,亦 難僅憑抗告人個人之主觀臆測,遽而推論承審法官有何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 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