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5年度,566號
SCDV,105,竹簡,566,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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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566號
原   告 生麒弘 
被   告 林春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9 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公道五路二段 與千甲路口時,因冒然由慢車道違規左轉,適同向原告駕駛 其母即訴外人詹碧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公道五路快車道直行,行經上開路口時與 被告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頭全毀受損,因而支出 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19,301 元;另本件事故發生後, 系爭車輛經由訴外人油好企業有限公司拖吊至中壢車廠進行 估價,再送回土城原廠進行估價、修復,為此支出拖吊費4, 500 元;嗣原告之母即訴外人詹碧玉業將因本件事故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8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訴外人詹碧玉將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並無意見,且伊就本件事故確有過失,但無 資力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駕駛之系爭車輛,因遭被告駕駛汽車不慎碰撞 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 、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 警察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經新竹市警察局於 105 年12月14日以竹市警交字第1050046480號函檢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竹市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 黏貼紀錄表等件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此均無爭執,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公道五路與千甲路口時,本應注意上 開規定,且依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 ,事故發生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正常、清楚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提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 轉車道,即冒然由道路外側慢車道欲左轉水源街,而與同 向直行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詹碧玉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甚明。(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 6 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 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次查,本件 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 用200,000 元(按原告所提估價單估價金額固為219,301 元,惟僅實際支付200,000 元,即工資34,549元、零件16 5,451 元)等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按,經核上 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 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 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查,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 即105 年10月24日)已有1 年6 個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 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依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 )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 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系爭車輛之零件費 用為165,451 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 件部分費用為85,138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再加上 前開工資34,549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 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119,687 元(計算式:85,138+ 34,549=119,687 )。又原告主張支出拖吊費用4,500 元 ,亦有統一發票為憑,而此費用乃屬必要,亦應准許。從 而,被告就本件事故所應負之賠償金額為124,187 元(計 算式:119,687 +4,500 =124,187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 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 年12月19日,105 年12月8 日寄存送達, 於105 年12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124,1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19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1年折舊 │165,451×0.369=61,051 │
├─────┼─────────────────────────────┤
│第2年折舊 │(165,451-61,051)×0.369×6/12=19,262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
│165,451-61,051-19,262=85,138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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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油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