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556號
原 告 張洪銘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肖玲
被 告 劉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年
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張靜怡所共 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 定,且經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 度司票字第959 號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 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被告聲請強制執 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張靜怡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959 號) 在案。惟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並非原告所為,原告亦未曾 授權他人簽立,該簽名顯係他人偽造者,原告自不負發票人 之責任。倘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自應由其負舉證責 任。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固為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 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 ,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要之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 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 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系爭本票本 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 責。查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他人所偽簽,則被告 對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本人所簽發或原告有授權他人所簽發乙 節,依前開說明,即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時依職權當場請原告吳肖玲本人 書寫其姓名文字,復將之核對系爭本票上「吳肖玲」簽名, 與原告當庭書寫「吳」、「肖」、「玲」(見本院卷第19頁 ),經本院以肉眼詳予觀察,兩者在特徵、筆順、轉折、勾 勒方式及字跡全貌應非屬完全相同,有勘驗筆錄1 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再參以原告吳肖玲提出原告張洪銘簽立 之委任狀,其上張洪銘之字跡亦非全然與系爭本票上「張洪 銘」相同(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 簽名非其所為,應非無據。次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 未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表示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 證明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之原告簽名係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簽 寫,依前開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之主張事實自認。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上之簽名係遭他人偽簽,自不負發票人責任,應堪採信。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原告之簽名係遭他人 偽簽,亦非其所共同或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等情,既未經被告 就此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之原告簽 名係原告所簽寫。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 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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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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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金 額 │到 期 日│本 票 號 碼 │發 票 人│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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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7月13日 │36萬元 │無 │WG0000000 │原告 │
│ │ │ │ │ │張靜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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