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389號
原 告 鄭雪柔
訴訟代理人 鄭合舜
被 告 喬芙琳(LICUDINE JOVELYN RAMOS 菲律賓籍)
被 告 庫特(TORIBIO KURT ESPINILLA 菲律賓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喬芙琳、庫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元,及被告喬芙琳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六日起,被告庫特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 民國國民,被告2 人均為菲律賓籍人士,有被告2 人之護照 、中華民國居留證、簽證、菲律賓社會安全局統一多功能卡 影本及內政部移民署105 年8 月22日移署資處博字第105009 2919號函檢附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8 至13頁、第21至23頁),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係屬涉外民事訴訟事 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本件管轄及準據法。又原告 主張被告LICUDINE JOVELYN RAMOS於來台工作前邀被告TORI BIO KURT ESPINILLA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136,200 元,並簽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若未如期還款,就 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本院卷第15頁 ),是關於本件訴訟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尚無不合。二、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 ,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 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 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按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為限,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
就上開借款簽訂合約同意書,業已明文約定若被告未如期還 款,同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是原告依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向 本院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亦無不合。三、本件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喬芙琳(LICUDINE JOVELYN RAMOS)及 庫特(TORIBIO KURT ESPINILLA)均為菲律賓國籍人,被告 2 人前分別經艾克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環股份有限 公司雇用來台,被告喬芙琳於中華民國居留期間為104 年6 月10日至106 年11月28日止,居留地為桃園市○○區○○路 ○○段0 號,被告庫特於中華民國拘留期間為104 年2 月13 日至107 年1 月14日,居留地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被告喬芙琳前以做生意為由,於105 年1 月1 日邀同被 告庫特為連帶保證人於105 年1 月1 日向原告借款136,200 元,約定還款期間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1 日止 按月分期攤還,每月應清償9,000 元。嗣被告並未依約清償 借款,且避不見面。依原告與被告喬芙琳簽訂合約書約定, 原告得隨時收回借款金額,或被告喬芙琳未依約清償債務時 ,被告應立即清償全數債務。嗣被告喬芙琳並未依約清償借 款,依約被告應立即償還全數款項。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之 公示送達為催告清償之意思表示,於送達生效後再經過一個 月之相當期限,被告屆時仍未清償,應自送達生效後一個月 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並應由被告2 人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2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2 人之 護照、居留證、簽證、菲律賓社會安全局統一多功能卡及合 約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5頁),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有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喬芙琳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被告庫特 為其連帶保證人,本件借款已於105 年4 月1 日屆期仍未清
償,被告2 人自均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23 條第 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喬芙琳就本件借款為 金錢債務且未約定利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後1 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聯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茲被告喬芙琳起訴狀繕本送達 生效日為105 年12月6 日、被告庫特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日 為105 年8 月12日,有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報載在卷可憑。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 個月翌日 起即被告喬芙琳自106 年1 月6 日起、被告庫特自105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即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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