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5年度,560號
SCDV,105,竹小,560,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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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560號
原   告 毛崇源 
被   告 林峻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將 請求之金額更正為5,300元,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9月1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由 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0 號1樓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5 年9月1日起 至106年3月1日止,租金每月4,500元,應於每月11日前繳交 。詎被告承租後自105 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嗣經原 告與被告聯絡,被告於105年11月4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還 原告而終止租賃關係。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05 年10月份租金 4,500 元及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1月4日按比例折算之租金 600 元暨依契約特約事項約定被告每月應負擔之水電瓦斯雜 費及網路費200元,共計5,300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 置理,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LINE對談內容記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參酌,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 實。
(二)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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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