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5年度,541號
SCDV,105,竹小,541,2017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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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54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吳興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
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 月7 日與原告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 月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結帳日之 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 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暨按月計付違 約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 為限。倘被告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償每月最低付款額,即 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又 被告於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自95年6 月起,分 80期,年利率約定3.88%,月付原告金額為668元,詎被告自 96年7月10日後即毀約未為清償,依據協商協議書第3條約定 「…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 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原 告自得依原契約內容向被告請求,而被告至96年7月9日止尚 有消費款40,28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原契約約定 ,被告業已喪失期限之利益,自應負全部償還之責。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0,283元,及自96年7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收取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轉催呆查詢、協議書、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畫、卡號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7 至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為任何聲明 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亦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 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 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 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612號、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參照)。查本 件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7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 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外,復請求自96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500 元之違約金,最高以 連續3期為限。如合併上述遲延利息計算,已逾民法第205 條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最高利率,顯然過高。況 且,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 認有其他損害,且對被告有失公平。準此,爰將違約金酌 減至0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3 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用1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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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