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48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曾凱義
被 告 朱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五月五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關於違約金之請求,並減縮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22日向訴外人音象網路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象公司)訂購數位學習機並採分期付 款方式繳納買賣價金,約定自104年5月5日起至107年4月5日 止,按月共分36期繳納,每期繳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580元,分期總價為9萬2,880元。另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 條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 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即一次清償,並按年息20% 計算遲 延利息。音象公司並與被告約定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 利及依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原告及 其受讓人,同時授權原告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而音 象公司隨即將其對於被告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讓售予原告 。詎被告自104 年5 月5 日起即未依約定繳款,未繳納之餘 額為9 萬2,880 元,依前揭約定書第10條約定,被告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並給付遲延利息,惟屢 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 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及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50元
合 計 1,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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