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王景南
上列抗告人呈報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1
日本院105 年度司司字第1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鼎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賀公司 )業經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105 年8 月3 日竹 商字第1050021806號函命令解散,並於105 年8 月26日以竹 商字第1050024402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依據公司法第322 條 第1 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鼎賀公 司章程並無指定清算人,亦無就選任清算人而加開股東會, 依上開規定,即以鼎賀公司之董事即抗告人為清算人,故抗 告人向原審聲請呈報抗告人就任為鼎賀公司之清算人,並無 違誤,原裁定駁回其聲報,自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二、按清算人向法院聲報就任或清算完結,法院固無須為「准駁 聲報」之裁判,惟此等聲報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第81條第1 項(修法後第171 條)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依非訟事 件法第16條規定(修法後第32條),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 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修法後第36條第1 項),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 84年度台抗字第45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 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 公司之權。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1 項之 規定向法院聲報。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 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 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 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 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 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 第178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呈報清算人時,並未提出選舉清算人之股 東會議紀錄,抗告人雖陳稱其為鼎賀公司之董事,且鼎賀公
司之公司章程並無指定清算人,亦無就任清算人而召開股東 會,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由其擔任鼎賀公司 清算人之職務云云,惟查,依抗告人所提鼎賀公司於105 年 間為解散登記時,除抗告人外,尚登記鄭興華為其董事(見 原審卷第8至11頁),是本件抗告人若任清算人,本應經股 東會召開會議為選任,且原法院已於105年11月14日發函通 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議紀錄暨該 次股東會之簽到資料等依據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 所應備齊文件,並於同年11月16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除 提出因出席股東未達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流會而未能 選舉出清算人之105年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暨該次股東會簽到 簿外,迄未另行補正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議紀錄,原裁定認 定抗告人尚未完成「合法」聲報程序,顯非無據。從而,原 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上開文件為由,駁回抗告人就任之 聲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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