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73號
SCDV,105,家訴,73,20170224,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73號
原    告 吳盛強
被    告 吳佩玲
兼訴訟代理人 吳寶琪
       吳政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吳中山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吳政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對被告吳政衡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父吳中山於民國104年5月27日死亡, 留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因兩造之母早於被繼承人吳中山死亡 ,故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兩造就被繼承人 吳中山之遺產,並無不為分割約定,僅因被告吳政衡行蹤不 明,無法協議分割,須以本訴請求分割。遺產中之華南銀行 存款新臺幣(下同)9,025 元已先由被告吳寶琪領出,作為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使用,惟原告及被告吳寶琪吳佩玲均同 意自行支付被繼承人之殯葬費,不再由遺產中扣除墊付之殯 葬費用。另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機車已然報廢, 應自遺產中剔除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吳佩玲吳寶琪:同意原告所為主張。(二)被告吳政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吳中山於104年5月27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各4分之1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 本、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參卷宗第5~10頁)。(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到庭被告吳 佩玲、吳寶琪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車輛異動登 記書等在卷足憑,並經本院向合作金庫竹東分行、華南商 業銀行竹東分行、第一銀行函查明確(參卷宗第26~28頁



、第38~53頁、第54~57頁)。則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 之遺產範圍如附表所載,自堪信為真實。
(三)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析述如下: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 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我國民法雖未規定,然依實 務見解,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之後事所不可缺,並參 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以100 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 遺產稅,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再所 謂喪葬費係收殮及埋葬之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 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 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 決參照)。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支出之喪葬費用, 依上開民法規定及目前實務見解,於合理範圍內自得由被 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惟原告及到庭被告吳佩玲吳寶琪 均主張殯葬費用由其等自行處理,不自遺產中扣除(參卷 宗第78頁、第79頁),則本院依其等之主張,自無庸計算 被繼承人之殯葬費。核先敘明。另被告吳寶琪領用之被繼 承人華南銀行存款,自應由其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與其他繼 承人,自不待言。
2、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另按公 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政衡行蹤不明,致兩造不能協 議決定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3、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



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830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 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 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 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165 號民事判決)。 4、本院斟酌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均為存款、股票性質,為發揮 經濟效用,兼顧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認附表所示 存款、股票應分割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爰 分割如主文所示。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 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茜雯
附表
被繼承人吳中山所遺財產及分割方法:
┌──┬────────┬───────┬──────┐
│編號│遺產內容 │金額、價額(新│分割方法 │
│ │ │臺幣) │ │
│ │ │ │ │
├──┼────────┼───────┼──────┤
│ 1 │合作金庫竹東分行│依遺產稅免稅證│按應繼分比例│
│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明書所載為7,31│各4分之1分配│
│ │0000000000000號 │6,124元。被繼 │,各繼承人得│
│ │、綜合活期儲蓄存│承人死亡後,各│自行向銀行領│




│ │款帳戶0000000000│帳戶內存入之利│取。 │
│ │038號、外匯綜合 │息等款項亦應一│ │
│ │存款帳戶00000000│併計入。 │ │
│ │05051號、台幣定 │ │ │
│ │期儲蓄存款、外幣│ │ │
│ │定期存款等 │ │ │
├──┼────────┼───────┼──────┤
│ 2 │華南商業銀行竹東│233,466元及其 │同上。如款項│
│ │分行 │後存入之利息等│已於分配前被│
│ │ │款項。 │提領,應由提│
│ │ │ │領之人給付其│
│ │ │ │餘繼承人按應│
│ │ │ │繼分比例計算│
│ │ │ │之金額。 │
├──┼────────┼───────┼──────┤
│ 3 │華南商業銀行竹東│9,026元及其後 │同上。被告吳│
│ │分行 │存入之款項。 │寶琪曾於被繼│
│ │ │ │承人死亡後領│
│ │ │ │用9,025元。 │
│ │ │ │應按應繼分比│
│ │ │ │例給付其餘繼│
│ │ │ │承人各2,256 │
│ │ │ │元。 │
├──┼────────┼───────┼──────┤
│ 4 │第一銀行 │19,975元及其後│按應繼分比例│
│ │ │存入之款項 │各4分之1分配│
│ │ │ │,各繼承人得│
│ │ │ │自行向銀行領│
│ │ │ │取。 │
├──┼────────┼───────┼──────┤
│ 5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1,644元 │由兩造按應繼│
│ │公司股份40股 │ │分各4分之1比│
│ │ │ │例分配。 │
├──┼────────┼───────┼──────┤
│ 6 │欣巴巴事業股份有│479元 │同上 │
│ │限公司股份13股 │ │ │
├──┼────────┼───────┼──────┤
│ 7 │華冠通訊股份有限│631元 │同上。 │
│ │公司59股 │ │ │
├──┼────────┼───────┼──────┤




│ 8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1,590元 │同上。 │
│ │有限公司59股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