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56號
原 告 彭泉水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
被 告 彭周菊
訴訟代理人 彭俐澐
被 告 彭勇
彭正德
彭國書
郭淑娟
彭佳玲
彭文志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彭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狀雖稱「為分割遺產事件,依法起訴」,並聲明針 對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所示之四筆土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經本院分案為分割遺產案件,然經 本案審理查知,原告所提被繼承人彭來旺之繼承系統表所示 ,被繼承人彭來旺除育有五子彭祥珍、彭正廣、彭勇、彭正 德及彭吉宏外,尚有女兒鄧彭珍珠、呂彭秋妹、彭秋月及彭 瑞琴,被繼承人彭來旺於民國64年2月10日死亡時之繼承人 ,除上開子女外,尚有配偶彭范新妹(84年2月7日歿),其時 繼承人彭范新妹、鄧彭珍珠、呂彭秋妹、彭秋月、彭瑞琴等 人於80年2月5日就被繼承人彭來旺所遺不動產應繼分全部, 出具繼承權拋棄證書,而由繼承人彭祥珍、彭正廣、彭勇、 彭正德及彭吉宏等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並登記為公同共 有,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被繼承人彭來 旺財產明細表、繼承權拋棄證書等件為證,又長子彭祥珍於 101年5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協議分割附表一所示四筆土地 為被告彭周菊取得公同共有1分之1權利範圍,有土地登記申 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卷一第72至77頁),次子 彭正廣於94年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協議分割附表一所示
四筆土地由原告及被告彭國書取得公同共有1分之1權利範圍 ,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卷一第63至71 頁),五子彭吉宏於96年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郭淑 娟、彭佳玲、彭佳惠、彭文志,業經辦理附表一所示四筆土 地之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惟無遺產分割協議,有土地登記 申請書為證(卷一第56至62頁),關於系爭土地除彭吉宏之 繼承人未曾為遺產分割協議外,其餘繼承人均為遺產分割協 議,尚無從再為遺產分割,而由系爭四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可 知,兩造確實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5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確定本件起訴之真意係分割公同共 有物,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830條準用分割共有物之相關規 定,而聲明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附表一所示四筆土地為分 別共有,是本案訴訟實為分割公同共有物事件,非分割遺產 事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彭勇、彭正德及彭國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先祖彭來旺於64年2月10日去世,由繼 承人辦妥繼承登記,並維持公同共有,彭來旺五名兒子繼承 之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嗣系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原始繼 承人相繼去世,現由兩造公同共有,兩造間並無約定不分割 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 分割協議,請求准將系爭四筆土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彭勇、彭正德及彭國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而被告彭周菊、彭佳惠代 理郭淑娟、彭佳玲、彭文志等人,對於原告起訴請求均無意 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系爭4筆土地,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揆 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本得隨時請求分割土地;是原告請求 分割系爭4筆土地,應予准許。
(二)關於分割方法之考量:
1.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 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 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著有82 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純係為解消系爭4筆土地之公 同共有關係,由共有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管理;而共有人中 尚無人主張應為變價分割,且採變價分割將有致共有人喪失 共有權之虞,是該項分割方法則為本院所不予考慮。兩造之 所以公同共有系爭4筆土地係源自祖父彭來旺,依民法第 1144條之應繼分規定計算,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 示。綜合上情,認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現由兩造公同共 有之權利,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應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4筆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並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分 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後所得之利益 及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 ,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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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公同共有│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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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 │新竹縣關│ 10010 │ 1分之1 │
│ │西鎮下橫│ │ │
│ │坑段297 │ │ │
│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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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2 │新竹縣關│ 344 │ 1分之1 │
│ │西鎮下橫│ │ │
│ │坑段299 │ │ │
│ │-2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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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3 │新竹縣關│ 121 │ 1分之1 │
│ │西鎮下橫│ │ │
│ │坑段752 │ │ │
│ │-1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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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4 │新竹縣關│ 204 │ 1分之1 │
│ │西鎮下橫│ │ │
│ │坑段752 │ │ │
│ │-2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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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彭來旺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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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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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泉水│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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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周菊│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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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勇 │1/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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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正德│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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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國書│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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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淑娟│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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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彭佳玲│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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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彭文志│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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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彭佳惠│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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