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楊聖德
○ 號
收 養 人
視同抗告人 劉玟孚
○○○○○ 號
關 係 人 何罄
上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所
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視同抗告人即被收養人劉玟孚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民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盧玉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明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