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5年度,39號
SCDV,105,家聲抗,39,2017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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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楊聖德
    ○        號
  收 養 人
  視同抗告人 劉玟孚
  ○○○○○      號
  關 係 人 何罄
上列抗告人間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8日本院105年度司養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㈠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 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 明文。查本件認可收養事件,既須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共 同聲請人,是其裁判標的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應有合一確 定之必要,則本件雖僅有抗告人即收養人楊聖德提起抗告, 然依上開規定,抗告效力應及於未提起抗告之被收養人劉玟 孚,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楊聖德與視同抗告人即 被收養人劉玟孚之生母即關係人何罄為老同學,兩家人多年 來關係良好,視同抗告人念高中時期及畢業後工作都有陸續 住在抗告人家,彼此會互相照顧。現抗告人欲收養成年之視 同抗告人為養子,已得關係人何罄之同意,抗告人與視同抗 告人並於民國105年5月2日訂立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 下稱系爭收養契約書),為此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三、原審經調查前開各證,並訊問抗告人、視同抗告人、關係人 何罄後,認抗告人與視同抗告人間確實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 意,並已得關係人何罄同意,且關係人何罄亦有子女可資照 顧,視同抗告人之生父劉威成已於101年1月31日死亡,認本 件收養無不利視同抗告人父母之情事,亦無收養無效、得撤 銷之事由或違反其法律之情形而予以認可。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105年1月11日中風病危,幸由視 同抗告人及關係人何罄相救,遂起收養之意,並於105年5月 2日簽訂系爭收養契約書後向法院聲請認可。不料視同抗告 人之祖母即第三人劉陳新琳嗣於105年5月22日過世,本件收 養之效果將影響視同抗告人對於其原生祖母即第三人劉陳新 琳之繼承權益,實已違背兩造原先之收養意願,為免影響視 同抗告人之繼承權,經抗告人與視同抗告人合意暫時終止收 養,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 審之聲請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 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 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 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此分別觀民法第 1079條之2、第1079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收養為身分上 之契約行為,除有當事人間書面收養契約之合意外,尚須 雙方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聲請,經法院認可後,始生收養之 效力。法院之認可,為收養契約成立之生效要件,在契約 生效前,當事人一方若有反悔,拒絕收養或被收養,法院 自無從予以認可(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參 照)。
㈡經查﹕
1.本件抗告人即收養人於55年10月17日出生,視同抗告人 即被收養人於77年9月3日出生,是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 20歲以上,且視同抗告人於簽訂系爭收養契約書時已年 滿20歲,為成年人,抗告人與視同抗告人間已有成立收 養關係之合意並簽立系爭收養契約書等情,業據抗告人 於原審提出系爭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 第3至12頁、16至20頁),而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於原 審調查中均表明願意收養及同意被收養之強烈意願(見 原審卷第31至33頁),足認抗告人與視同抗告人間確有 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而視同抗告人之生母即關係人何 罄及其胞姊劉玟希亦於原審調查中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 養,胞姊何玟希於原審諭知本件收養若經認可之法律效 果後表示有意願及能力獨自扶養關係人何罄等語(見原 審卷第32、33、37頁)。此外,視同抗告人之父劉威成 業已去世,有除戶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4頁),故本 件收養對於視同抗告人之本生父母應無不利之情形。



2.抗告人雖主張本件收養影響視同抗告人對其原生祖母之 繼承權,有違兩造收養之意願而同意終止收養云云,惟 查,視同抗告人之祖母即第三人劉陳新琳係於105年5月 22日過世,有第三人劉陳新琳之除戶謄本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0頁),係在原審於105年8月8日裁定認可本 件收養前所生事由,且為視同抗告人於原審程序進行中 所知悉,此觀原審105年5月25日訊問筆錄自明(見原審 卷第31頁反面),若抗告人與視同抗告人不願繼續本件 收養,自可於原審裁定前向原審表明或撤回本件聲請, 惟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仍於原審明確陳述渠等相處之情 形及收養與被收養之意願(見原審卷第31、32頁),可 見渠等感情深厚,往來互動密切,則抗告人與視同抗告 人是否確有終止本件收養之意思,即非無疑。況抗告人 及關係人何罄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僅係為免影響視同 抗告人對於其原生祖母之繼承權而暫緩,嗣後仍要再為 收養,而視同抗告人亦具狀為相同內容之表示(見本院 卷第25、26、30頁),益徵抗告人與視同抗告人自成立 系爭收養契約起至原審裁定認可收養,再至提起本件抗 告,迄本院106年1月25日訊問時,均有成立本件收養之 合意,並無真摯反悔或拒絕或終止之意,則抗告人與視 同抗告人間既有成立本件收養之真意,又已作成書面契 約,並有相互照顧、共同生活之事實,且對視同抗告人 之本生父母亦無不利之情事,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4 所列收養無效原因及同法第1079條之5所列收養得撤銷 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原審依法予以認 可,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抗告理由其餘所陳,經核與前揭判斷 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盧玉潤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委任具律師資格之人為代理人暨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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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