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夏廣平
關 係 人 鄒月榮
夏定和
夏惠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夏繼典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鄒月榮(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夏繼典(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5 年9 月1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巷0 號)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夏繼典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夏繼典為聲請人之父親,於民 國105 年2 月1 日立自書遺囑1 份以分配其遺產,該自書遺 囑並經公證人認證。被繼承人於105 年9 月19日死亡,未指 定遺囑執行人且未委託他人指定,而被繼承人係早年自大陸 來臺之榮民,在臺並無民法1131條第1 項所定之親屬可組親 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聲請人為繼承人,爰以利害關係人 身分,依民法第1211條規定,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夏繼典之遺 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 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 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著有判例,又遺囑如有增減、塗改 ,依該條後段之規定,固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惟此項規定乃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 ,並避免糾紛而為,非謂有此情形,自書遺囑概不生效力。 是以如未依此規定之方式所為之增減、塗改,僅該增減、塗 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最高 法院91年台上字第1260號裁定參照)。次按遺囑未指定遺囑 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 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親屬 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 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 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 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
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 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211條、第1130條、第1131條第1 項 及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夏繼典於105 年9 月19日死亡,其生前 於同年2 月1 日立下自書遺囑以分配其遺產,聲請人為受遺 贈人之一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自書遺囑暨認證書、相關遺產資料等影本為據,堪信為真 實。查本件遺囑經形式上觀之,有被繼承人即遺囑人夏繼典 簽名蓋章,且記明年月日,雖有部分塗改,然有註明增減、 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蓋章,應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 要件。
㈡、另觀前揭自書遺囑所載,被繼承人夏繼典並未指定遺囑執行 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此時應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 。惟被繼承人夏繼典無民法1131條第1 項所定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及四親等內同輩血親召開親 屬會議等事實,亦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榮民資料及本院依 職權向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調閱被繼承人之各順位繼承 人資料在卷可佐。則聲請人既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亦為受遺 贈人之一,屬利害關係人,聲請本院指定遺囑執行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聲請人推薦鄒月榮擔任遺囑執行人。鄒月榮具狀表示與聲 請人家族有長年友誼,了解被繼承人係大陸來臺榮民、在臺 無長輩、兄弟姊妹等家庭狀況,其有意願擔任本件遺囑執行 人等情,亦經本院與鄒月榮電話聯絡確認,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一紙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認由鄒月榮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囑執行人,應屬妥適,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錄法條:民法
第1211條之1(遺囑執行人之報酬)
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
第1212條(遺囑之提示)
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並以適當方法通知已知之繼承人;無遺囑執行人者,應通知已
知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無保管人而由繼承人發現遺囑者,亦同。
第1214條(遺囑執行人之執行職務⒈-編製遺產清冊)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
第1215條(遺囑執行人之執行職務⒉-遺產管理及必要行為)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第1216條(遺囑執行人之執行職務⒊-繼承人妨害之排除)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