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賠更字,90年度,3號
TNDM,90,賠更,3,2001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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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更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即陳榮門
  之繼承人) 吳陳富鳳
        陳富珍
        陳俞儒
        陳俞宏
        沈陳惠英
        陳順益
        陳裕明
        陳裕良
  兼 右八人
  代 理 人 甲○○○
右聲請人等因被繼承人陳榮門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無罪確定,聲請
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陳榮門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佰壹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佰零陸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陳榮門於民國(下同)四十一年二月二 十日因涉叛亂罪,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直至四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始經無 罪開釋,則其被繼承人陳榮門遭違法羈押期日共計五百一十七日,為此爰依戒嚴 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七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無罪 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 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 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民國八十 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施行)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另按受害 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前條聲請人,不得違反死亡者本人或順序在 前繼承人明示之意思,為賠償之聲請;及繼承人為聲請時,應釋明其與死亡人之 關係,及有無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 及於全體,此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三、經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陳榮門前因涉叛亂案件,於四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被前台 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隨後於同年六月十八日經該部軍法處收押,嗣認其叛亂罪 嫌不能證明,而於四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因判決無罪確定交保開釋,且陳榮門於前 開偵審期間,並無羈押中斷之情事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四十二安度字第七九號判決、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八七慮判字 第四七九七號書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八九)志厚字 第一二三四號書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聲請人之



被繼承人陳榮門所涉叛亂案卷留存之相關資料後核閱屬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 長室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九)志厚字第一六八一號書函、九十年六月四日 (九○)志厚字第一六一五號書函及其附件資料等在卷可證,是陳榮門於受無罪 判決確定前曾自四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四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止受羈押五百一十 七日,依首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陳榮 門自得就此期間人身自由權利所受之拘束請求國家賠償。四、次查陳榮門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死亡,而本件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 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聲請人甲○○○(陳榮門配偶)、吳陳富鳳(陳榮門 長女)、陳富珍(陳榮門次女)、陳俞儒陳俞宏(上開二人為陳榮門長子陳哲 雄之子,因陳哲雄先於陳榮門死亡,故彼等係就陳哲雄之應繼分予以代位繼承) 、沈陳惠英(陳榮門三女)、陳順益(陳榮門次男)、陳裕明(陳榮門三男)、 陳裕良(陳榮門四男)等九人均為陳榮門之法定繼承人,及聲請人並未違反死亡 者即受害人本人生前明示之意思,為賠償之聲請,業據聲請人釋明在卷,並提出 陳榮門之除戶謄本一份、聲請人等之戶籍謄本九份、繼承系統表一份等文件附卷 可稽,且本件聲請並未逾五年之請求期限,揆諸上開法律意旨,應認聲請人在前 揭範圍內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陳榮門正值壯年並為鹽水製糖新營糖廠擔任傭 役,原有穩定工作及眾多子女等待扶養,卻遽遭違法羈押,及其於受違法羈押期 間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按每日以賠償新台幣四千元為適當,共計准 予賠償新台幣二百零六萬八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彥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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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