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933號
SCDV,104,訴,933,2017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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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33號
原   告 葉誌賢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被   告 柯煌村(即柯子鏞之繼承人)
被   告 柯滋弘(即柯子鏞之繼承人)
      柯界君 
      柯献茂 
      柯鉅墴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上四人共同
複代理人  朱祐慧 
被   告 林汪美朝
      柯鴻濤 
      葉榮聰 
      柯文榮 
      葉曾玉棼
      葉志峯 
      葉志能 
      葉清瑩 
      葉清峰 
      葉清新 
      葉本田 
      林逢泉 
      林錦珍 
      林雪娥 
      林雪梅 
      林雪櫻 
      林錦奎 
      葉柳村 
      葉錦桐 
      葉啟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桂芬 
被   告 李仙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三A欄至L欄所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C方案暨附表四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亦有明 文。經查:
㈠原告原以新竹市○○段000 、000 、000 、000 、000-0 、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如附表1 編號1 當事人欄位所示之共有人為被 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因共有人癸○○於起訴前已死 亡,原告於起訴時並未將其繼承人全體列為被告,遂於民國 104 年7 月8 日、具狀追加癸○○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1 編 號2 當事人欄位所示。嗣因癸○○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 ,並由被告卯○○、寅○○取得癸○○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原告遂於105 年3 月11日、同年10月16日分別具狀撤回 對巳○○、未○○○、酉○○、申○○之起訴。 ㈡至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並於訴 訟進行中,共有人癸○○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且經原告 追加、撤回前開各被告,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勘測原告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後,原告最後 變更聲明如附表2 編號3 所示。經核原告前開追加、撤回被 告及變更聲明之行為,請求原因事實均屬同一;至原告對非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被告所為撤回,業經合法送達,未經渠等 於期間內為異議之表示,亦應視為渠等同意撤回,揆之前開 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第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子○○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48設 定本金新台幣(下同)3,5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 訴訟告知人E○○,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受訴訟告知人E○○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規定,就 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保障受訴訟告知



人之權利,原告聲請對受訴訟告知人E○○告知訴訟(見本 院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A○○○、亥○○、天○○、戌○○、辛○○、庚 ○○、地○○、D○○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及各土地面積如附表 3 所示。兩造未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方法,因系爭土地目前 遭諸多地上物無權占用,且占用面積非寡,茲考量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對其應有部分無法單獨使用,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不能分割等 情事,為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公平利用,爰依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本院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而分割方法宜採變價分割,並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倘本院不同意將系爭土地依 原告之主張變價分割,則原告則主張應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105 年9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A 方案)為分割方案 。由原告、被告A○○○、亥○○、天○○取得A 方案編號 1-0 部分面積,維持共有;編號1-2 部分則歸被告黃○○、 宙○○、戌○○、玄○○、宇○○、D○○6 人維持共有; 編號1-3 部分則分歸被告丙○○、戊○○、丁○○、己○○ 、庚○○、辛○○、甲○○、地○○8 人維持共有;編號2 、8 部分由被告B○○單獨所有(2 部分由被告B○○提供 作為道路使用),編號3 部分由被告乙○○○單獨所有,編 號9 、10、10-0部分由被告卯○○、寅○○、丑○○、壬○ ○、午○○、子○○、辰○○維持共有;編號11為被告乙○ ○○、B○○、A○○○、亥○○、天○○、黃○○、宙○ ○、玄○○、戌○○、丙○○、辛○○、丁○○、戊○○、 己○○、庚○○地○○、D○○、宇○○、甲○○維持共 有;編號12則為寅○○、丑○○、壬○○、午○○、子○○ 、辰○○維持共有。又倘兩造同意以A 方案作為分割方案, 原告、A○○○、亥○○、天○○同意無償提供編號1-0 狹 長部分面寬作為道路使用。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卯○○、寅○○、乙○○○、丑○○、壬○○、午○ ○、B○○、子○○、辰○○、黃○○、宙○○、玄○○ 、戌○○、丙○○、辛○○、丁○○、戊○○、己○○、



庚○○、地○○、D○○、宇○○、甲○○(下稱被告卯 ○○等23人),固均同意被告B○○之分割方案,然被告 B○○顯將最完整之面積劃給自己,原告並不同意,亦不 願將土地合併分割。況倘依被告B○○提出如105 年9 月 5 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下稱B 方案) 分割,亦將導致原告、被告A○○○、亥○○、天○○4 人分得使用之土面寬均只有1 公尺,合計4 公尺,但長度 卻有50.2公尺,顯難有效利用土地。
⒉又105 年12月20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下 稱C 方案)本質上即為被告B○○所提的B 方案,原告、 A○○○、亥○○、天○○個人分得的土地面寬合併亦僅 4 公尺,如前所述,這種狹長形的土地無法使用,故原告 並不同意。原告也有請教過建築師,建築師表示如果狹長 形的土地蓋房子很難使用,故原告原則上仍主張變價分割 共有之系爭土地,否則應依A 方案分割為妥。
㈢並聲明:如附表2 編號3 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A○○○、亥○○、葉志部分:
渠等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惟據前具狀表示係 以:完全同意原告以變價分割或以A 方案分割,倘以A 方案 分割,則願與原告維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卯○○等23人部分:
⒈被告戌○○、辛○○、庚○○地○○、D○○雖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何陳述,然被告卯○○等23人均達 成共識,不同意變價分割,願依被告B○○提出之B 方案 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合計面積4588平方公尺, 其中原告、被告A○○○、亥○○、天○○之土地合計面 積僅為200.4 平方公尺,渠等主張變賣土地,尚與比例原 則相悖,亦無經濟效益,故被告卯○○23人礙難同意。為 此主張系爭土地應依B 方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B 方 案編號1 部分由黃○○、宙○○、玄○○、戌○○、丙○ ○、辛○○、丁○○、戊○○、己○○、庚○○地○○ 、D○○、宇○○、甲○○依維持共有;編號2 則由被告 B○○單獨所有;編號3 則由被告乙○○○單獨所有;編 號4 則由原告單獨所有;編號5 、6 、7 則分別由被告亥 ○○、天○○、A○○○單獨所有;編號8 則由被告B○ ○單獨所有;編號9 、10、10-0則由被告卯○○、寅○○ 、丑○○、壬○○、午○○、子○○、辰○○維持共有; 編號11則由被告黃○○、宙○○、玄○○、戌○○、丙○ ○、辛○○、丁○○、戊○○、己○○、庚○○地○○



、D○○、宇○○、甲○○、B○○、乙○○○、葉志賢 、亥○○、天○○、A○○○維持共有;12則由被告寅○ ○、丑○○、壬○○、午○○、子○○、辰○○維持共有 。
⒉被告丑○○、寅○○、壬○○、辰○○補陳,原告之方案 破壞被告間所達成之共識,已損及多數共有人之利益,顯 非可採。
⒊被告玄○○補陳:B 方案對原告更有利,面寬亦較寬。 ⒋被告B○○補陳:我個人就系爭土地之持分換算有1 百多 坪之面積、被告乙○○○則有90多坪,其他共有人應有部 分換算則僅有9 到12坪之間,伊不願意依A 方案所示提供 編號2 部分面積當道路使用。原告雖主張依B 方案所示, 渠與被告A○○○、亥○○、天○○所得土地甚為狹長, 但以比例而言,依原告主張A 方案編號1-0 的部分面臨編 號11的面寬,渠4 人合計只有2 公尺,更為不利。又依B 、C 方案所示,被告B○○之土地應有部分雖大,但取得 編號11的道路面寬僅有2 公尺,相較之下原告之應有部分 本來較少,分得面臨編號11之道路面寬卻將近1 公尺,已 屬合宜;且於C 方案原告與被告A○○○、被告亥○○、 被告天○○4 人共同取得編號4 部分土地,即分得快4 公 尺之面寬,亦非不可建築。伊是配合各家族來做分割方案 ,亦取得多數共有人同意,較為合理。
⒌又除被告戌○○、辛○○、庚○○地○○、D○○未於 最後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外,其餘到庭被告均同意系爭土地 合併分割後產生之些微誤差,毋須找補。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 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 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土地共12筆,為兩造所共有,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地目、面 積、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3 所示,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至第192 頁);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中,被告卯○○、寅○○、丑○ ○僅為其中數筆土地之共有人(詳如附表三所示),然系爭 土地乃屬相鄰之不動產,且被告卯○○等23人均同意被告B ○○所提合併分割方案,足見渠等均同意就系爭土地予以合 併分割甚明,且上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已超



過半數,系爭土地復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 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就兩造共有之系 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自屬有據,另被告主張合併 分割亦與法相符,合先敘明。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 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 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必於原物 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 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 以金錢補償之。尤其共有人就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 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遽命變價分割,則其所 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 第824 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 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考慮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 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 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在考慮之列。經查: ⒈系爭土地筆數眾多,均為建地,為被告柯姓、林姓、葉姓 3 家族所共有,故共有人大多相同,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0 4 年9 月11日前往系爭土地進行履勘,並囑託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至現場實施勘測製成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 可知系爭土地屬於相毗鄰之長型面積,由北端至南端分佈 諸多地上建物,範圍如附圖一紅色框線範圍內所示,其中 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坐落新竹市○○路000巷00號2層加強 磚造建物,系爭000-0 地號土地上有前開建物之採光罩, 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有前開建物之門牌、圍牆、道路及鐵 皮屋等,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則坐落鐵皮屋建物,系爭00 0地號土地上有磚造石棉瓦房屋,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則包 含空地、磚造鐵皮屋及磚造紅瓦屋平房,系爭000 地號土 地上則有紅瓦磚造1層建物及空地,系爭000地號土地則經 搭建鐵皮棚架,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坐落新竹市○○路00



巷00號建物,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坐落新竹市○○路00巷 00號1層磚造房屋、圍牆、車庫及空地,系爭000地號土地 現為道路,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坐落新竹市○○路00巷00 號3 層加強磚造房屋、石棉瓦雨遮及車庫等情,有地籍圖 、本院勘驗測量筆錄、附圖一在卷可按(見本院竹調卷二 第103頁至第109頁)。又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 ,業經被告卯○○、寅○○到庭陳稱:渠等之建物坐落於 系爭000 地號土地附近。被告子○○、辰○○則到庭表示 :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均為柯家使用,包含有柯家古厝 、祠堂等建物;被告B○○則到庭表示:系爭土地為兩造 家族祖先所有,共有人於其上多有建物;而被告卯○○等 23人均已達成共識,因歷來柯姓、林姓、葉姓家族之土地 使用狀況及共有人意願,希望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是 本院衡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狀、共有人持分、地形面積等 節,堪認系爭土地若進行各筆土地之單獨分割,各共有人 所分得之土地將有面積較小且零碎散置之情形,不利於共 有人之使用開發,亦與經濟效益不符,基於上開說明及民 法第824 條第5項、第6項合併分割規定之精神,併參酌多 數被告間親屬關係情誼,及依循家族歷來使用土地之情形 所達成之共識(僅被告A○○○、亥○○、天○○除外, 詳後述),認為系爭12筆土地之分割應採原物合併分割之 方式,既能兼顧各共有人間之利益,亦為公允,俾更合乎 共有土地之利用效益,堪以認定。
⒉至於原告、被告A○○○、亥○○、天○○雖主張將系爭 土地變價分割,惟參諸首開說明,分割土地以原物分配為 原則,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是本院衡酌系爭土地合計面積甚廣,原告、被 告A○○○、亥○○、天○○各人應有部分甚微,而倘以 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原告、被告A○○○、亥○○、天○ ○4 人,本非不得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完整利用,且被告 卯○○23人基於共有人之意思及利用土地之需求,均不同 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節,則系爭土地既可為原物分配, 並無原告、A○○○、亥○○、天○○陳所分得土地難 以有效利用之情,自不應捨原物分配而為變價分割,始符 法制。
㈢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經本院審酌兩造之意見,並考量土地 現有使用狀況及分割後之利用目的及共有人意願,認以如主 文所示之分割方法(即附圖C 方案)為適當。茲說明如次: ⒈原告、被告A○○○、亥○○、天○○雖主張倘本院認原 物分割較妥,則基於渠等間親屬關係,應以附圖A 方案為



分割方案,由渠4 人共同取得A 方案編號1-0 部分維持共 有。惟參渠4 人主張A 方案之原因,無非係爭執B 方案提 供之土地面寬甚寡,地形卻狹長,令渠4 人難以有效利用 。但核原告、被告A○○○、亥○○、天○○若取得A 方 案編號1-0 部分面積,亦無法避免狹長地形之產生,甚較 B 方案所核算之土地臨路面寬更窄,顯非有利於渠4 人之 分割方案。又渠4 人雖主張:若依A 方案分割,渠等願提 供該部分作為道路使用,並將編號2 部分面積分予被告B ○○,表示該部分面積應與原告編號1-0 中狹長部分共同 作為道路使用,惟為被告B○○所反對,並表示伊持分比 例甚多,本可單獨所有之部分若以A 方案所示提供編號2 部分面積當道路使用,則不利被告B○○使用。本院衡之 被告A○○○、亥○○、天○○外,其餘被告均反對依照 A 方案所分得之位置及分配之方式,已徵此分割方案對大 多數共有人使用土地而言並非合宜;且經本院當庭詢問, 被告B○○及其餘被告本有道路得以進出,亦毋庸賴以被 告B○○提供道路通行,若以此方式分割,更將導致被告 B○○之土地又遭細分,無法有效使用土地,難謂合理之 分割方案,是原告、被告A○○○、亥○○、天○○主張 依A 方案分割土地,洵非可採。
⒉被告卯○○等23人雖均同意如附圖B 方案之分割方法及分 割前後面積分割比較表(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至第119 頁 ),但經本院審酌,原告、A○○○、亥○○、天○○等 人倘依B 方案之分割方式,單獨取得如B 方案編號4 、5 、6 、7 部分,確實較他共有人之土地更為狹長,則經本 院當庭詢問渠4 人對於土地分割應維持共有或單獨所有之 意願,原告、被告A○○○、亥○○、天○○遂具狀表示 願共同取得系爭土地維持共有,是本院為不損及同意B 方 案之大多數共有人之權益,並兼顧原告、被告A○○○、 亥○○、天○○使用土地之最大利益,爰將系爭土地關於 原告、被告A○○○、亥○○、天○○部分,變更劃為共 有之面積,其餘部分則依被告卯○○23人所同意之B 方案 所分得之面積、位置劃分,並送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再繪 製如附圖C 方案之複丈成果圖,而依附圖C 方案按兩造意 願及取得面積所列分割方案應為:C 方案暨附表4 編號1 部分由黃○○、宙○○、玄○○、戌○○、丙○○、辛○ ○、丁○○、戊○○、己○○、庚○○地○○、D○○ 、宇○○、甲○○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2 則由被告B○ ○單獨所有;編號3 則由被告乙○○○單獨所有;編號4 則由原告、被告亥○○、天○○、A○○○取得並維持共



有;編號5 則由被告B○○單獨所有;編號6 、7 、7-0 則由被告卯○○、寅○○、丑○○、壬○○、午○○、子 ○○、辰○○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8 則由被告黃○○、 宙○○、玄○○、戌○○、丙○○、辛○○、丁○○、戊 ○○、己○○、庚○○地○○、D○○、宇○○、甲○ ○、B○○、乙○○○、葉志賢、亥○○、天○○、A○ ○○取得並維持共有(道路部分);編號9 則由被告寅○ ○、丑○○、壬○○、午○○、子○○、辰○○取得並維 持共有(道路部分)。綜觀上情,顯然C 方案之內容,係 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地上物坐落情形、各共有人之分 割意願、其等應有部分之面積、土地完整性及各共有人利 益之衡平等一切因素最為適切,堪信符合分割後土地之使 用效能及各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允。至原告、被告A○ ○○、亥○○、天○○雖仍表示縱依C 方案分割,渠等仍 無法於分得土地建築,造成使用困難等語,但經本院查核 C 方案渠等所分得之面積,不但依循渠等之意願令原告及 其兄弟親屬共同取得土地,且所取得之土地位置臨路面寬 增加、土地地形方正完整,所分得之面積更較A 方案為多 ,不僅未減損渠等分得面積之使用,更已增益系爭土地使 用開發之效能,渠等僅空言主張:倘分得之C 方案編號4 部分將無法建築云云,殊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堪認附圖C 方案暨附表4 之分配方式,確實符合 經濟效益及兼顧兩造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實屬公平而可採, 又就面積有增減之部分,亦經各被告到庭表示無需金錢補償 ,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原告雖於訴之聲明第1 項聲明請求癸○○之繼承人即被告卯○○、寅○○、巳○○ 、酉○○、申○○、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等節,但 原告既已撤回對彭耀宗、申○○、未○○○之起訴,亦明知 被告卯○○、寅○○已依法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 存眷足稽,則其上開聲明所為請求,顯已無實益,欠缺權利 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 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 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 兩造按如附表3 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一: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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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書狀 │ 當事人(被告) │撤回被告 │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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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5.13 │民事起訴狀│癸○○、乙○○○、丑○○、柯│ │竹調卷一P4-5 │
│ │ │ │献茂、午○○、B○○、子○○│ │ │
│ │ │ │、辰○○、A○○○、亥○○、│ │ │
│ │ │ │天○○、黃○○、宙○○、葉清│ │ │
│ │ │ │新、戌○○、丙○○、辛○○、│ │ │
│ │ │ │丁○○、戊○○、己○○、林錦│ │ │
│ │ │ │奎、地○○、D○○、宇○○、│ │ │
│ │ │ │甲○○等25人 │ │ │
├──┼─────┼─────┼──────────────┼─────────────┼───────┤
│ 2 │104.7.8 │民事準備書│追加被告: │ │竹調卷二P4-5 │
│ │ │狀(一) │1.(癸○○之繼承人)卯○○、│ │ │
│ │ │ │ 寅○○、巳○○、酉○○、彭│ │ │
│ │ │ │ 雅雪未○○○等6 人 │ │ │
├──┼─────┼─────┼──────────────┼─────────────┼───────┤
│ 3 │105.3.11 │民事陳報狀│ │撤回被告柯慶忠(姓名錯誤)│訴卷二P3 │
│ │ │ │ │、酉○○、申○○、未○○○│ │
│ │ │ │ │4 人:因癸○○就系爭土地之│ │
│ │ │ │ │應有部分僅為被告卯○○、柯│ │
│ │ │ │ │滋弘2 人繼承,並辦妥繼承登│ │
│ │ │ │ │記,故上4 人非系爭土地共有│ │
│ │ │ │ │人。 │ │
├──┼─────┼─────┼──────────────┼─────────────┼───────┤
│ 4 │105.10.16 │民事陳報狀│ │撤回被告巳○○: │訴卷二P102 │
│ │ │ │ │撤回理由同上,因被告姓名誤│ │
│ │ │ │ │繕,重新具狀撤回 │ │
└──┴─────┴─────┴──────────────┴─────────────┴───────┘






附表二:訴之聲明
┌──┬─────┬─────┬───────────────────┬────────┐
│編號│日期 │書狀 │聲明內容 │頁數 │
├──┼─────┼─────┼───────────────────┼────────┤
│ 1 │104.5.13 │民事起訴狀│兩造共有坐落⑴新竹市○○段000 地號、地│竹調卷一P5 │
│ │ │ │目建、面積313 平方公尺之土地;⑵新竹市│ │
│ │ │ │○○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08 平方公 │ │
│ │ │ │尺之土地;⑶新竹市○○段000 地號、地目│ │
│ │ │ │建、面積275 平方公尺之土地;⑷新竹市新│ │
│ │ │ │興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191 平方公尺│ │
│ │ │ │之土地;⑸新竹市○○段00000 地號、地目│ │
│ │ │ │建、面積78平方公尺之土地;⑹新竹市○○│ │
│ │ │ │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794 平方公尺之│ │
│ │ │ │土地;⑺新竹市○○段000 地號、地目建、│ │
│ │ │ │面積368 平方公尺之土地;⑻新竹市○○段│ │
│ │ │ │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1000平方公尺之土│ │
│ │ │ │地;⑼新竹市○○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 │
│ │ │ │積333 平方公尺之土地;⑽新竹市○○段00│ │
│ │ │ │0 地號、地目建、面積257 平方公尺之土地│ │
│ │ │ │;⑾新竹市○○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 │
│ │ │ │157 平方公尺之土地;⑿新竹市○○段000 │ │
│ │ │ │地號、地目建、面積193 平方公尺之土地准│ │
│ │ │ │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一(見104 年度竹│ │
│ │ │ │調字第195 號卷一,下稱竹調卷一,第10頁│ │
│ │ │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 │
├──┼─────┼─────┼───────────────────┼────────┤
│ 2 │104.7.8 │民事準備書│一、被告卯○○、寅○○、巳○○、酉○○│竹調卷二P4 │
│ │ │狀(一) │ 、申○○、未○○○英就其繼承被繼承│ │
│ │ │ │ 人癸○○所有如附表A 、B 所示土地、│ │
│ │ │ │ 辦理繼承登記(竹調卷二第6-8頁) │ │
│ │ │ │二、兩造就附表A 所示(竹調卷二第6 頁至│ │
│ │ │ │ 第8 頁)土地所示之土地請准予變價分│ │
│ │ │ │ 割,並就賣得價金案如附表一(竹調卷│ │
│ │ │ │ 二第9 頁)所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比例│ │
│ │ │ │ 予以分配。 │ │
│ │ │ │三、兩造(被告丑○○除外)就附表B 所示│ │
│ │ │ │ (竹調卷二第8頁)土地請准予變價分 │ │
│ │ │ │ 割,並就賣得價金,按如附表二(竹調│ │
│ │ │ │ 卷二第10頁)所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比│ │




│ │ │ │ 例予以分配。 │ │
├──┼─────┼─────┼───────────────────┼────────┤
│ 3 │105.1.12 │民事更正訴│一、被告卯○○、寅○○、巳○○、酉○○│訴卷一P103 │
│ │ │之聲明狀 │ 、申○○、未○○○就其被繼承人柯子│ │
│ │ │ │ 鏞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 │
│ │ │ │ 記(卷一第104-005頁)。 │ │
│ │ │ │二、兩造就附表所示之土地,請准予變價分│ │
│ │ │ │ 割,並就賣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共有人│ │
│ │ │ │ 間持分比例予以分配。 │ │
└──┴─────┴─────┴───────────────────┴────────┘

附表三:依105 年2 月2 日列印土地登記謄本之共有人┌───────┬─────┬─────┬─────┬─────┬─────┬─────┬─────┬─────┬──────┬─────┬─────┬──────┐
│ 欄 位 │ A欄 │ B欄 │ C欄 │ D欄 │ E欄 │ F欄 │ G欄 │ H欄 │ I欄 │ J欄 │ K欄 │ L欄 │
├──┬────┼─────┼─────┼─────┼─────┼─────┼─────┼─────┼─────┼──────┼─────┼─────┼──────┤
│編 │共有人 │新竹市○○│新竹市○○│新竹市○○│新竹市○○│新竹市○○│新竹市○○│新竹市○○│新竹市○○│新竹市○○ │新竹市○○│新竹市○○│新竹市○○段│
│ │ │段000 地號│段000 地號│段000 地號│段000 地號│段000-0 │段000 地號│段000 地號│段000 地號│段000 地號 │段000 地號│段000 地號│000 地號 │
│ │ │ │ │ │ │地號 │ │ │ │ │ │ │ │
│號 │ │地目:建 │地目:建 │地目:建 │地目:建 │ │地目:建 │地目:建 │地目:建 │地目:建 │地目:建 │地目:建 │地目:建 │
│ │ │面積:313 │面積:108 │面積:275 │面積:191 │地目:建 │面積:794 │面積:368 │面積: │面積:333 ㎡│面積:257 │面積:157 │面積:193 ㎡│
│ │ │㎡ │㎡ │㎡ │㎡ │面積:78㎡│㎡ │㎡ │1000㎡ │ │㎡ │㎡ │ │
├──┼────┼─────┼─────┼─────┼─────┼─────┼─────┼─────┼─────┼──────┼─────┼─────┼──────┤
│1 │卯○○ │2/48 │無 │無 │無 │ 無 │ 無 │ 2/48 │ 2/48 │ 2/48 │ 無 │ 無 │ 無 │
├──┼────┼─────┼─────┼─────┼─────┼─────┼─────┼─────┼─────┼──────┼─────┼─────┼──────┤
│2 │寅○○ │無 │2/48 │2/48 │2/48 │2/48 │2/48 │無 │無 │無 │2/48 │2/48 │2/48 │
├──┼────┼─────┼─────┼─────┼─────┼─────┼─────┼─────┼─────┼──────┼─────┼─────┼──────┤
│3 │乙○○○│3/48 │3/48 │3/48 │3/48 │3/48 │3/48 │3/48 │3/48 │3/48 │3/48 │3/48 │3/48 │
├──┼────┼─────┼─────┼─────┼─────┼─────┼─────┼─────┼─────┼──────┼─────┼─────┼──────┤
│4 │B○○ │610/4554 │610/4554 │610/4554 │610/4554 │610/4554 │610/4554 │610/4554 │610/4554 │610/4554 │610/4554 │610/4554 │610/4554 │
├──┼────┼─────┼─────┼─────┼─────┼─────┼─────┼─────┼─────┼──────┼─────┼─────┼──────┤
│5 │辰○○ │3/48 │3/48 │3/48 │3/48 │3/48 │3/48 │3/48 │3/48 │3/48 │3/48 │3/48 │3/48 │
├──┼────┼─────┼─────┼─────┼─────┼─────┼─────┼─────┼─────┼──────┼─────┼─────┼──────┤
│6 │子○○ │3/48 │3/48 │3/48 │3/48 │3/48 │3/48 │3/48 │3/48 │3/48 │3/48 │3/48 │3/48 │
├──┼────┼─────┼─────┼─────┼─────┼─────┼─────┼─────┼─────┼──────┼─────┼─────┼──────┤
│7 │壬○○ │665/3168 │665/3168 │665/3168 │665/3168 │665/3168 │665/3168 │8786/36432│8786/36432│665/3168 │665/3168 │665/3168 │665/3168 │
├──┼────┼─────┼─────┼─────┼─────┼─────┼─────┼─────┼─────┼──────┼─────┼─────┼──────┤
│8 │午○○ │665/3168 │665/3168 │665/3168 │665/3168 │665/3168 │665/3168 │8786/36432│8786/36432│665/3168 │665/3168 │665/3168 │665/3168 │
├──┼────┼─────┼─────┼─────┼─────┼─────┼─────┼─────┼─────┼──────┼─────┼─────┼──────┤
│9 │A○○○│203/18216 │203/18216 │203/18216 │203/18216 │203/18216 │203/18216 │203/18216 │203/18216 │203/18216 │203/18216 │203/18216 │203/18216 │
├──┼────┼─────┼─────┼─────┼─────┼─────┼─────┼─────┼─────┼──────┼─────┼─────┼──────┤




│10 │C○○ │203/18216 │203/18216 │203/18216 │203/18216 │203/18216 │203/18216 │203/18216 │203/18216 │203/18216 │203/18216 │203/18216 │203/18216 │
├──┼────┼─────┼─────┼─────┼─────┼─────┼─────┼─────┼─────┼──────┼─────┼─────┼──────┤
│11 │亥○○ │203/18216 │203/18216 │203/18216 │203/18216 │203/18216 │203/18216 │203/18216 │203/18216 │203/18216 │203/18216 │203/18216 │203/18216 │
├──┼────┼─────┼─────┼─────┼─────┼─────┼─────┼─────┼─────┼──────┼─────┼─────┼──────┤
│12 │天○○ │203/18216 │203/18216 │203/18216 │203/18216 │203/18216 │203/18216 │203/18216 │203/18216 │203/18216 │203/18216 │203/18216 │203/18216 │
├──┼────┼─────┼─────┼─────┼─────┼─────┼─────┼─────┼─────┼──────┼─────┼─────┼──────┤
│13 │黃○○ │203/22770 │203/22770 │203/22770 │203/22770 │203/22770 │203/22770 │203/22770 │203/22770 │203/22770 │203/22770 │203/22770 │203/22770 │
├──┼────┼─────┼─────┼─────┼─────┼─────┼─────┼─────┼─────┼──────┼─────┼─────┼──────┤
│14 │宙○○ │203/22770 │203/22770 │203/22770 │203/22770 │203/22770 │203/22770 │203/22770 │203/22770 │203/22770 │203/22770 │203/22770 │203/22770 │
├──┼────┼─────┼─────┼─────┼─────┼─────┼─────┼─────┼─────┼──────┼─────┼─────┼──────┤
│15 │玄○○ │203/22770 │203/22770 │203/22770 │203/22770 │203/22770 │203/22770 │203/22770 │203/22770 │203/22770 │203/22770 │203/22770 │203/22770 │
├──┼────┼─────┼─────┼─────┼─────┼─────┼─────┼─────┼─────┼──────┼─────┼─────┼──────┤
│16 │戌○○ │203/22770 │203/22770 │203/22770 │203/22770 │203/22770 │203/22770 │203/22770 │203/22770 │203/22770 │203/22770 │203/22770 │203/22770 │
├──┼────┼─────┼─────┼─────┼─────┼─────┼─────┼─────┼─────┼──────┼─────┼─────┼──────┤
│17 │丙○○ │1/288 │1/288 │1/288 │1/288 │1/288 │1/288 │1/288 │1/288 │1/288 │1/288 │1/288 │1/288 │
├──┼────┼─────┼─────┼─────┼─────┼─────┼─────┼─────┼─────┼──────┼─────┼─────┼──────┤
│18 │辛○○ │1/288 │1/288 │1/288 │1/288 │1/288 │1/288 │1/288 │1/288 │1/288 │1/288 │1/288 │1/288 │
├──┼────┼─────┼─────┼─────┼─────┼─────┼─────┼─────┼─────┼──────┼─────┼─────┼──────┤
│19 │丁○○ │1/288 │1/288 │1/288 │1/288 │1/288 │1/288 │1/288 │1/288 │1/288 │1/288 │1/288 │1/28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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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