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933號
SCDV,104,訴,933,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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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33號
原   告 葉誌賢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被   告 柯子鏞(歿) 原籍設新竹市○○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 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亦有明文,是原告 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法上之 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準此,原告起訴時,如以 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 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要旨參照)。二、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以柯子鏞林汪美朝等共25人 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有其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戳 章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竹調字第195 號卷宗第4 頁)。惟 於原告起訴前,被告柯子鏞已於000 年0 月00日亡故,此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上開卷第130 頁),則被告柯子鏞既 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 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是原告對被告柯子 鏞所提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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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