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54號
原 告 甲女 (為保障被害人,不揭露姓名、住所)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被 告 那允中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國立清華大學(下稱清華大學)光電所博士研究生 ,被告為清華大學光電所助理教授,並負責指導原告,對 原告是否能繼續進行博士生研究具有生殺大權,原告為因 受教育而受被告監督之人。被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7 月間經常以meeting 為由製造與原告單獨相處機會,並在 102 年8 月13日七夕情人節致贈原告巧克力及小卡片;10 2 年8 月16日晚上被告以meeting 為由邀約原告喝酒,以 致原告差點醉倒;102 年9 月6 日被告又以電子郵件方式 要求原告與伊meeting ,原告受邀前往被告辦公室,被告 主動將原告抱住,原告覺得此次擁抱頗為怪異,兩人分開 後因被告為老師,且原告習慣主動說對不起,原告向被告 表示:「老師對不起」,被告表示:「再抱一次」,又主 動將原告緊緊抱入懷中,且開始親吻原告,並將舌頭放入 原告嘴裡,同時手開始滑動,隔著衣服撫摸原告屁股與胸 部間側邊的地方,下體並有生理反應,原告突然被老師親 吻驚慌且不知所措,全身僵硬無法動彈,被告停止親吻後 ,原告馬上往後倒退一大步,眼睛看地板無法直視被告, 被告叫原告看著他,並要求原告坐在辦公室椅子上,原告 坐下後,被告向原告表示:「我一直都很喜歡你,我去泰 國後,起床第一個就想到你」,原告被老師表白嚇到,惟 馬上想到此種關係非常不妥且被告已婚,遂向被告表示: 「你跟我說這些會下地獄」,就神情木然地離開被告辦公 室,原告離開被告辦公室時係於該日17時30分許,適清華
大學在老師研究室走道上有監視錄影器乙隻,該監視錄影 器拍攝到原告自辦公室出來後表情呆滯冷淡,行至樓梯口 被告還舉手向原告揮別,惟原告呆滯無任何反應。原告離 開被告辦公室後六神無主,因此在案發後馬上就以Line聯 絡好友吳亞凡告知此事,此有原證1 所示Line對話紀錄可 憑。上開猥褻事件發生後,原告因不願此等不正常的關係 繼續,因此在同日晚間10時11分以電子郵件寄信給被告, 內容略為「希望把這一份喜歡放在心裡,有件事情我很害 怕,不要刻意疏遠我好嗎」,被告於同年9 月8 日寄電子 郵件給原告,內容略以「其實很抱歉,I should Never step across the boundary between you and Me . we shall have each other.」,被告雖對原告表示歉意,但 仍試圖維持不當關係,被告利用身為原告博士班指導教授 之身分,利用Meeting機會趁機在自己辦公室內以強吻與 撫摸方式猥褻原告。
(二)102 年9 月10日原告與男友吵架,因原告希望男友能搬離 自己的住處,因此自行提著包裹去住清華大學的實驗室, 隔天即11日與被告進行Meeting ,被告見原告提大包小包 詢問發生何事,原告告知與男友吵架且離家出走之事,被 告就向原告提議不如就在男朋友搬家的這段時間,去住在 伊的辦公室,原告當下覺得既省錢又方便、這個提議不錯 ,因此即帶著包裹暫住被告辦公室。詎原告暫住被告辦公 室期間(自9 月11日至9 月15日),被告在上開期間某日 再次舌吻原告,且愛撫原告臀部,並將原告裙子掀開,原 告馬上把裙子壓回去,原告當下即予以拒絕並告知:「不 要,不行」,被告表示:「都這麼大了,不要害怕」,原 告稱:「不行,我性冷感,我沒辦法」,被告說:「你不 是有性冷感,為什麼還這麼濕」,接著就把原告內褲脫掉 ,還將手指插入原告生殖器內,原告此時十分緊張,因被 告有指甲且自己又罹患婦科疾病,擔心被告以手指侵犯之 行為會流血,且此時隱約又聽到辦公室外走道上有人走動 與倒水聲音,後來被告是如何停止侵犯行為原告現不復記 憶。9 月12日被告還以電子郵件告訴原告:「I found something embarrassing but scientifically interest ing . 」,意為「因為沒有射,肚子會痛」,原告在發生 此事後驚慌失措,也不敢告知父母親,9 月13日好友吳亞 凡以原證3 所示Line詢問原告近況如何,原告將受侵犯過 程告知吳亞凡。
(三)除上開時地外,在原告暫住辦公室的期間,被告仍陸續對 原告有身體上接觸行為,因現今距離案發業已一年多,原
告開始有記憶模糊狀況,惟因案發後原告有向清華大學性 別教育委員會進行投訴,在當時接受清華大學委員調查訊 問多次,詳細情形當以當時接受訊問之陳述為主。因被告 對於原告此段指述在清華大學調查程序中矢口否認,調查 委員以監視器錄影畫面詢問被告:「9 月13日下午4 時59 分研究室沒有開燈嘛,燈是暗著,一個男學生,他一直在 打電話,他已經來5 分鐘,這時候燈亮了,學生也看了一 下手錶,學生很納悶在那邊,在門口跳起來看,9 月13日 5 時05分以後甲生(即原告)跑出來,她在講電話」,被 告回應:「她是在我的辦公室做研究沒錯啊,沒有,你們 講的是晚上的那個事情,但白天那幾天,她全部都是在我 那邊做研究啊」,調查委員:「她一直在裡面,我們不只 是這一點,但實際上這幾天都調到了,她長時間在你的la b (語誤,應為辦公室)裡面,她在裡面,你說你們在討 論,你都不用開燈喔!你的碩士班學生回去就跟他同學講 ,他們說奇怪了,我們老師跟學姊meeting 的時候,燈都 是關的,整個group 學生都在傳,你怎麼去面對你的學生 」,被告對清大調查委員之詢問,無法回答。
(四)被告妻子於102 年9 月20日知悉被告追求原告之事,同年 月22日下午原告就收到被告電子郵件,內容略以:「蕭同 學,這幾個月以來,您對我的工作構成很大的困擾,我認 為您不適合繼續留在我的研究團隊,我建議您立刻去找別 的指導老師,今後我不再擔任您的指導老師,後續事項請 透過所辦秘書辦理…」,上開電子郵件的意思就是將原告 從博士班直接開除,旋即於同日下午16時原告收到被告妻 子電話,在電話中被告妻子非理性強烈指控原告勾引其夫 云云,原告在Line中與好友商量數日後,決定先去清華大 學諮商中心尋求協助,諮商中心人員建議此事應向清華大 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申訴,原告於102 年11月25日向清華大學申請性別平等事件調查,清華大學 受理此事件並成立調查小組,詎被告知悉原告向清華大學 申請調查後,反主張原告對伊性騷擾,因此清華大學同一 調查程序中成立兩案號(10210號、10211號),並於103 年5 月19日作成「性平事件10210、10211號併案調查報告 書」,嗣被告不服上開調查報告而提出申復,經清華大學 申復審議小組於103年7月4日作成申復有理由之決定,清 華大學性平會於103年11月13日決議重新調查,再於104年 6 月23日作成「性平事件10210R、10211R號併案調查報告 書」,調查認定有以下結論:⒈102 年9月6日被告主動親 吻原告,被告已明確逾越師生分際,違反教師專業倫理,
成立性平法第2條第4款之性騷擾。⒉102年9月13日早上被 告身著黑色T 恤進入辦公室,原告當時也在該辦公室,下 午被告離開辦公室時,已改換上衣為灰色T恤。⒊102 年9 月11日至15日之間,兩造單獨長時間於研究室內相處且未 開燈,原告並無不當追求被告,被告未謹守言行分際,顯 與學生有不當身體碰觸或親密關係,嚴重違犯專業倫理。 ⒋102 年10月上旬出國開會後之邁阿密旅遊,自清大調查 報告密件5-17「計畫出國邁阿密旅遊乙師(即被告)訂房 證明資料」,證實兩人同行只訂一房係被告所為。⒌被告 在保護家庭/婚姻關係之壓力下,急切於9月22日決絕之郵 件通知原告切斷二人之論文研究指導關係,對原告受教權 嚴重受損,符合性平法第2 條第4款第2目:「以性或性別 有關之行為,作為…他人…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有關權益之 條件」。⒍被告申訴原告利用學業不當追求及102年9月20 日之後追蹤及騷擾被告之事實,性平會認定「性騷擾」不 成立。⒎被告9月6日對原告親吻行為符合性平法第2 條第 4款第1目所謂性騷擾,未主動陳報學校處理,以電子郵件 片面解除與原告博士學位論文指導關係,導致原告受教權 嚴重受損,難以於清華大學順利取得博士學位,符合性平 法第2 條第4款第2目「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他 人…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有關權益之條件。」,且情節重大 ,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9 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 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性平會建議予以解聘。(五)被告利用助理教授指導博士班學生之機會,多次以Meetin g 為由製造與原告單獨相處之機會,趁機利用權勢機會對 原告為性騷擾、猥褻與性侵行為,業已導致原告身心受到 重創,因此罹患長期創傷壓力疾患重鬱症,迄104 年2 月 23日仍持續至林正修診所接受心理諮詢,且被告並於本案 爆發後以不符合清華大學校規之方式,直接以電子郵件將 原告開除,導致原告無法於清華大學完成博士班學業,顯 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 條第4 款第2 目性騷擾之行為,並 違背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7 條及清華大 學教師倫理第1 條第15款等規定,當屬違背保護他人之法 律,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貞操權、健康權及受教權受 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5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賠償細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交通費:
原告前往林正修醫師門診、清大門診、台北榮總門診及EM DR諮詢,共計支出醫療費及交通費28,475元(清華大學已
給付其中20,675元)。
2、學雜費:
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博士班學業中斷,被告自應賠償原告 自100 學年上學期至102 學年下學期所開銷之學雜費共計 71,246元。
3、精神慰撫金:
本案發生後,原告身心受到重創,因此罹患長期創傷壓力 疾患重鬱症,有診斷證明書與心理諮商報告在卷可稽,目 前長期在台北榮民總醫院、新竹林正修診所與清華大學心 理諮商中心治療,該案在清華大學已人盡皆知,案件發生 初期被告要求清華大學光電所所長試圖以搓圓仔方式,要 求原告不要再繼續申訴程序,原告因此備受壓力與同學間 之異樣眼光,實在無法繼續在清華大學之學業,因此只能 辦理休學,轉去交通大學重新開始新的博士研究,迄今原 告只要一談起此事,情緒便無法控制,開始落淚激動,為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
4、以上合計3,099,721 元,扣除清華大學已支付之20,675元 及補助原告之74,000元律師費,被告仍須賠償原告3,005, 046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證1 、2 、3 所示電子郵件雖為原告所寄發,惟係因被 告利用校園內優勢極易發展出自認係師生戀的背景下所寄 發,並非原告對被告心生情愫,此係被告種種行為圖謀發 展男女私情行為下,原告作為一個學生被引導之必然反應 ,被證1 、2 、3 所示電子郵件不但不能做為不利於原告 之證據,反而可證學生的弱勢,還有被告做為一個師長, 對於原告圖非份之想。又原告之所以寄發被證1 電子郵件 ,並非如被告所稱向被告表示愛意,反係因恐懼遭被告開 除而無法獲得博士學位,故而為之,此並參原證1 所示原 告於9月6日下午10時25分與好友吳亞凡間對話內容可知, 原告於同日10時10分寄發被證1 電子郵件後,立即與吳亞 凡吐露心聲,明確表示其乃係『婉轉暗示害怕』以及恐懼 遭開除,堪認原告寄發該郵件並非向被告表示愛意。 2、兩造於102 年9 月6 日在被告辦公室發生親吻事件後,原 告於當日晚間10時10分發送如被證1 所示電子郵件,婉轉 告知被告:「…說對不起是因為我不希望你因這份喜歡而 受到任何一點傷害生活家庭事業都是…能夠真心喜歡上一 個人是件很美好的事只可惜時間不對…請你不要擔心我工 作時你還是那位善變嚴肅麻煩的指導教授…」,可知原告
至此仍試圖克制兩造所發展之不正常關係。被告經過兩天 思考後,於同年9 月8 日凌晨2 時28分回覆原告,並在該 電子郵件中檢附「translate that .docx」,上開附檔打 開後為如原證21所示希臘文,全選所有內容,並再選擇英 文字型,即可將整份文件由希臘文轉成英文,該英文翻譯 中文後內容如下:「請不要對我說抱歉,我是那個唯一知 道對妳的愛意,但又無法抗拒的人。很奇怪,每次我和妳 一起打發時間時,我感覺從某處或某個時候一定已經瞭解 妳了,也許在不同輩子,雖然作為一個科學家,我應該從 來不想這些無稽之談。是的,我相信妳知道我的憂慮,並 且我永遠不應該跨越妳我之間的界線讓事情變得複雜。妳 能夠原諒我嗎?我只是不知道該如何擺脫妳在我心中的存 在,並且非理性的行動就如一個戀愛的蠢男孩。妳的確有 很強的第六感,可以只讓我們之間擁有這些情感嗎?希望 工作時間我們將維持專業,就如我曾經多次提到,我看到 妳的天賦跟潛力,我相信大多數人並不賞識,並且若我無 法帶出最好的妳,那會是個恥辱。在妳我之間的其他時間 我們將擁有彼此如果妳願意的話?我第一次聽到Gilberto 唱的Gentle Rain 這首歌,而且真的非常喜歡。對我而言 ,這首歌是一個相當平靜卻又充滿無法言喻的憂鬱。我真 的很喜歡另外一首她唱的歌,Corcovada ,只與妳分享! LOVE ME 」,上開信件顯示,是被告主動地跨過雙方的師 生關係,被告並為了此事對原告感到抱歉,但卻依然不放 棄繼續與原告有不正常師生關係,被告在寄發上開郵件後 ,開始熱烈的試圖維持兩造關係。
3、被告妻子於102 年9 月22日知悉後導致本案爆發,依原證 22所示兩造簡訊內容可知,案發後被告即對原告下封口令 ,被告告訴原告不要去上課,因為被告的家人不要兩造見 面,且被告妻子有可能要告原告妨害家庭,被告並要求原 告更換博士研究主題,且主張原告頂多損失一年;被告父 親有很多律師跟政界的朋友,要看原告對整件事情的回應 ,就不會介入這件事。另由原證23兩造對話內容可知,被 告希望原告離開清華大學,因此推薦交通大學李柏璁教授 ;原告不希望事情鬧到他父母那邊,但被告堅持如果兩造 繼續談判,當晚就要找他的家人出來跟原告的家人談判; 被告認為原告與其斷絕指導關係後,清華大學這邊並沒有 適合原告博士論文的指導人選。綜合上開證據,被告已無 所不用其極希望原告離開清華大學,被告宣稱原告受教權 不受影響,顯非事實。
4、被告預計102 年10月帶著原告出國且同住1 間房間,係被
告親自計畫且訂房,參被告於102 年8 月12日主動寄信給 原告,告知安排的景點與預計訂房的飯店,其後被告自行 向GRAND BEACH HOTEL 以被告名義(YUN-CHUNG NA)訂房 ,訂房明細上記載:「# of Adults/Children:2/0 、 Number of Rooms :1 、Payment Method:Visa xxxxxx xxxx2161 xx/xx」,被告刷卡所訂為1 間房,且僅供2 人 居住,顯早有計畫要帶女學生出國然後發生不正常關係, 原告於知悉被告之意圖後不知該如何拒絕老師,在原證3 所示Line上跟朋友吳亞凡求助。被告10月美國行的計畫尚 未成真,本案於102 年9 月22日即爆發被告開除原告事件 ,被告決定不去美國的會議,改由其研究助理訴外人曾智 偉替代,原告仍有意願前去美國會議報告,其男友不放心 原告單獨前去,因此自願陪同前去,被證9 下半部EXCEL 表格即為原告所製,製作的時間係102 年9 月22日以後, 目的是為了分攤計算美國旅費,故被告所稱該行程自始即 預定原告、原告男友與被告3 人一同前往,完全非屬事實 。
(七)綜上,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5,0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102 年3 月至9 月間經常藉機接近被告、向被告示 好、贈送禮物、為親暱之言語或動作,102 年9 月6 日傍 晚兩造在被告辦公室討論研究項目,討論完畢原告卻遲遲 不離開,當時被告妻子已在辦公室大樓樓下等被告,並打 電話催促被告,在被告要離開辦公室時,原告主動摟住被 告腰部並親吻被告約1 、2 秒後,被告以雙手推開其肩膀 ,隨即表示「這是不對的」,原告看似既沮喪又後悔,並 坐在沙發上說「我(即原告)一定會下地獄的」,並不願 意離去,直到被告不斷催促,並表示被告似乎對她亦有好 感,恐怕自己沒有抓好師生界線,但希望雙方就當此事沒 發生過,原告方才離去;102 年9 月6 日當天晚上,原告 刻意仿造伊從被告妻子處探聽得知之被告夫妻間以英打密 碼符號互表心意之情趣方式,以英打注音符號之密碼對被 告寄送如被證1所示致歉及示愛之電子郵件;102年9月9日 至19日之間,原告與被告曾在被證2 所示之電子郵件中互 表好感與思念,由於適逢周末與中秋假期,一個禮拜的時 間內雙方見面約3、4次,在此期間除了密集地進行研究計
算,並完成修正原告錯誤的論文,被告並無逾矩之行為; 102年9月11日或12日,原告自稱她與男朋友吵架,不願回 家,但需要地方暫待以趕快完成數值計算,詢問可否於傍 晚時暫待被告辦公室,未料次日原告不知何時將其私人用 品塞入被告儲物櫃中,並以無法解決男友問題,不願離去 。被告十分不滿,但由於接下來便是星期六、日(14日、 15日),被告亦不會待在辦公室,因此被告僅對原告表示 ,儘速離開,與男朋友儘速和好,至於原告星期六、日是 否確實待在被告辦公室,被告不知;102年9月17日或18日 ,原告終於證實其數值計算之正確性,喜極而泣,主動擁 抱被告並感謝被告,且試圖親吻被告,由於當時原告只穿 無袖之T-shirt,被告感到尷尬與害羞而加以推開;102年 9月19日原告寄送如被證3所示自彈自唱之英文情歌給被告 表示愛意;102年9月20日傍晚被告偕同妻子及岳母與原告 在新竹市光復路摩斯漢堡會面,當時亦曾通知原告帶其父 母來一起討論,希望原告不可再與被告單獨見面,以避免 發展師生戀,同時保障師生權益,交談過程中,原告提出 數項荒唐之要求,亦即要求取代被告妻子,要求被告妻子 及孩子離開被告;102年9月22日下午,被告與父親討論後 認為不能再繼續研究生與指導老師之關係,被告乃向原告 發出E-mail通知,要求解除雙方指導老師關係,以避免有 發展師生戀之虞,原告於當日下午至少連續6 次致電被告 及被告妻子,要求與被告私下見面,經被告拒絕;102年9 月底至11月中期間,被告指示原告應另擇指導老師,被告 並向原告表示可以推薦指導老師給原告,同時擔任原告共 同指導老師,嗣被告依學校規定於更換指導教授/新增共 同指導教授之申請書上簽名並交付給原告,但原告不願接 受被告之推薦,不願離開被告之研究團隊,後因原告遲遲 不主動提交上述更換指導教授/ 新增共同指導教授之申請 書給學校,乃由光電所所長王力康教授處理更換指導教授 事宜,並依其職權移除原告於被告指導學生名單,兩造正 式解除雙方指導老師、學生關係,但於103年1月後,原告 因不願意離開被告的研究團隊,亦不願意接受王立康教授 與其他清大相關系所教授所提供之指導,本於自由意願, 選擇休學、轉學,與被告及清大行政單位之處理情形,兩 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受教權應無影響。
(二)詎原告竟於102 年11月25日向清華大學性平會提出校園性 騷擾申請調查案(第10210 號),被告乃於同年月29日提 出原告不當追求之性擾案,申請調查(第10211 號),調 查程序中,清華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一再違反法令,偏
頗原告,經被告申請迴避,仍置之不理,對於有利被告之 證據如被證1、2、3 ,不為調查或視而不見,並捏造不利 被告之證據,曲解性別平等教育法等法令,非法作成調查 結果及建議。雖由清華大學以103年5月30日清秘字第0390 02848號函揭示調查結果,第10210號案被告行為構成性性 騷擾且情節重大建議予以解聘、第10211 號案原告不當追 求性騷擾證據不足,不成立,並以103 年6月3日清人字第 0000000000B 號函通知解聘,但被告提出申復後,經清華 大學申復審議小組於103 年7月4日作成申復決定書認定「 申復有理由,本校應另為適法之處置」,原不利於被告之 調查報告已失其效力。清華大學性平會於103 年11月13日 決議重新調查(原告申請調查案為第10210R號、被告申請 調查案為第10211R號),但迴避原因仍然存在,被告再申 請迴避,性平會仍不予處理,對於有利被告之證據如被證 1、2、3 仍然不為調查或視而不見,仍然曲解性別平等教 育法等法令,並斷章取義,引用美國判決,對於性騷擾部 分,非法作成與第一次調查報告雷同之調查結果及建議, 然對於性侵害部分,認定不成立。嗣清華大學竟遽以104 年6月26日清秘字第10490003572號函揭示調查結果及處理 決議,而就不利被告之部分調查結果及建議,以104年7月 2日清人字第1049003681A號函通知解聘,被告申復遭駁回 後,被告不服,已提起訴願。
(三)被告節錄清華大學性平會調查小組之結論內容,並非事實 :
1、性平會2 份調查報告係惡意排斥102 年9 月6 日關鍵證據 ,即被證1 所示當日晚間原告以英打密碼符號寫給被告加 以致歉(因主動親吻被告)及示愛(想要成為被告愛人) 之告白信,並捏造其內容為「希望把這一份喜歡放在心裡 ,我們都不想跨越這個界線」云云,但該告白信中卻從未 出現過這2 句話,且該告白信真意明明顯示原告係為伊追 求被告,親吻被告而道歉,並希望成為被告的愛人等等。 在102 年9 月6 日親吻事件發生後2 日即9 月8 日,被告 雖曾回應1 份英文信件,然性平會調查小組卻曲解此一英 文信件之翻譯,竟稱被告表示「其實有點抱歉,I should never step across the boundary between you and me 」云云,然被告之英文信原文為「I am sure you know my worries and I should never step across the boun dary between you and me to make things complicated . 」(中譯:我相信妳知道我的擔心,我也不該踩到我們 之間的界線使得事情複雜)。性平會2 份調查報告竟將「
I am sure you know my worries 」曲解、捏造為「其實 有點抱歉」,並據以認定被告自承有錯誤,其認事用法顯 有違誤。
2、被告係走路至學校上班,夏天時因汗流浹背,故而固定於 辦公室內更換預備好之衣物,不足為奇,又被告更換衣服 之習慣,不能遽指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況此一事件 ,並非清華大學性平會最終調查報告之調查結論,係原告 片面摘錄「第3 次乙師接受訪談陳述摘要」,斷章取義, 用以諉稱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又該訪談摘要係清華大 學性平會第一次調查中所為之,因103 年7月4日被告申復 有理由性平會重新調查,業已失其效力;此外,清華大學 性平會最終調查報告亦不認為上列事項有性騷擾、性侵害 等情節,自不能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是原告對 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主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校園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7 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主張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利用優勢地位 發展學生自認師生戀,受教權益,顯與事實不符。 3、被告於性平會2 次調查中均已表示,102 年9 月11日至13 日間,原告與被告確實因趕研究論文,於白天期間有長時 間相處。由於投影機不夠亮、原告曾稱身體不舒服於沙發 上休憩片刻,被告曾多次離開辦公室參加會議等原因,辦 公室內確實有過大燈未開之情形,然被告於該期間從未對 原告有逾矩之行為,性平會最終調查報告中第109、110頁 亦認定該期間並未有性騷擾或性侵害之事實,自不能認為 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
4、被告於性平會調查過程中,從未言詞反覆,推卸責任,2 份性平會調查報告,亦無法明確指出被告於何處言詞反覆 ,僅為恣意謾罵。又所謂錄影帶等事證,可證明被告與原 告曾一同出入辦公室,並交談愉快,但從未改變被告所述 事實即雙方於102 年9 月11日至13日間長時間相處做研究 但無任何踰矩之行為,自不能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 為。反觀原告顯係言詞反覆,推卸責任:原告於102 年9 月6 日同時向友人發出Line訊息與向被告寄送告白信,其 2 內容衝突矛盾,試圖推卸原告已有論及婚嫁之同居男友 卻主動親吻被告之責任;原告於102 年11月25日以「疑似 師生戀」向性平會提出申訴,卻於第1 次調查過程中改稱 本案係「性騷擾」,並於第2 次調查過程中改稱本案係「 性侵害」,試圖推卸原告已有論及婚嫁之同居男友卻主動 追求被告之責任。
5、至102 年10月上旬出國開會後之邁阿密旅遊兩人同房事件
,實則原告自稱其男友會一同前往,因此預計共3 人赴美 ,由於該赴美開會費用不小,雙方約好由被告選訂機票; 原告則選訂住宿場所,前4 、5 日之住房為2 個單人房, 每一房具有一間廁所、一張床(即原告與其男友住一房, 被告住一房),而後1 、2 日之住房為一個內部分隔離為 兩區之大型家庭房,每一區具有一間廁所、一張床,供3 、4 人以上待住,上開房間格局為原告於原證5 性平會調 查過程中自認並無不妥,後因原告自稱存款有限,要求被 告先支付後1 、2 日之住宿費用,是原告依約先支付上列 4 、5 日之住房費用,被告則依約先支付上列機票及後1 、2 日之住房費用,因此依一般經驗法則,本無何可議之 處,被告對原告亦無可能有何性意圖可言。102 年9 月間 因原告對被告之舉止,將有師生戀之虞,被告因而對原告 要求終止指導老師與學生之關係,被告亦主動迴避參加10 2 年10月上旬預定赴美開會,並改派被告研究助理曾志偉 代替被告。102 年10月上旬,原告、原告男友及曾志偉共 3 人確實依原定計畫赴美,期間並住宿於原定住宿場所之 兩個單人房(前4、5日)與一個內部分隔離為兩區之大型 家庭房(後1、2日),該出國研討會所有相關費用,已由 清大光電所之相關研究計畫撥補退還原告。因此,性平會 調查報告違反經驗、論理法則,遽以認定:「乙師預計10 2 年10月上旬出國開會後再去邁阿密旅遊,兩人同行只訂 一房之舉,不無可議之虞。…然由密件5-17『計畫出國邁 阿密旅遊乙師訂房證明資料』中可證實是乙師所為,兩人 同行卻只訂一間房且從未更動預訂房型,雖然最後因為本 事件之揭露而乙師未同行,但在計劃訂房之初即已顯見乙 師動機可議,合理推論其利用權勢刻意製造兩人獨處的情 境,應有性意圖在內。」云云,顯係主觀臆測而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詞,應不足採。
6、又上開密件5-17係原告冒充被告友人以取得美國邁阿密Gr and Beach Hotel 旅館所提供之訊息,與原證18大同小異 。參諸原證18所載房型Room Type Description :「King Ocean Front 」與原證19所載房型Room Type :「King Partial Ocean View Suite」,再徵諸被證11之隔局圖說 明,足徵原證18與原證19所示之房型相同,並供4 人住宿 ,即無論被告要求原告更換指導老師之前或之後所預定之 房型,從未有所更動,皆為一個內部隔離為兩區之大型家 庭房,絕非被告所諉稱之「一人房」!至於原證18所載人 數(# of Adults/Children):「2/0 」,被告雖已不記 得當初是用電話或網路預訂、也不記得是否有填「2/0 」
,但原告男友一同赴美開會係夾帶行程,應於入住飯店時 分開開立單據處理,以避免拆帳之麻煩,因此縱被告若填 入「2/0 」亦僅係替原告與被告報銷單據方便而已,並非 原告主觀上要求Grand Beach Hotel 只可兩人住宿、別人 不要去之情事。
7、103年7月4日被告申復有理由,性平會重新調查,第1次調 查報告業已失其效力。申復審議小組之實體理由為「…與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 條第4項第2目『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 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 權益之條件者。』之構成要件似有未合…」,即被告因原 告對被告之舉止,將有師生戀之虞,而主動迴避,同時保 障師生關係,毫無交換條件,亦無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為要求,與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 條第4款第2目之構成要件 不符,絕非性騷擾,遑論情節重大! 此外校園性騷擾性侵 害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7條第2項亦明文規定「教師發現其 與學生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 報學校處理」,被告為保障師生權益,選擇「主動迴避」 要求終止與原告指導老師、學生之關係,於情、於理、於 法均無不合。況被告雖於102年9月22日要求原告解除雙方 指導老師、學生關係(被告並非將原告從博士班開除,被 告亦無權力將原告從博士班開除),但並非因此即切斷兩 人指導關係。實際上,由於原告遲不主動提交更換指導教 授/ 新增共同指導教授之申請書給學校,終因清大光電所 所長王力康教授認為雙方已不能維持指導老師、學生關係 ,所以依職權移除原告於被告指導學生名單。103年1月後 ,原告因不願意離開被告的研究團隊,亦不願意接受王立 康教授與其他清大相關系所教授所提供之指導,本於自由 意願,選擇休學、轉學,與被告及清大行政單位之處理情 形,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處理更換指導老師與新 增共同指導老師之過程,係基於善意,一方面保障原告受 教權、一方面避免原告被告單獨相處,與原告毫無交換條 件,亦無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為要求,與性別平等教育 法第2 條第4款第2目之要件完全不符合,絕非性騷擾,遑 論情節重大。清華大學性平會認事用法,顯有違失。 8、原告已有論及婚嫁之同居男友,又知被告已婚身分,卻主 動親吻被告,並寄送如被證1 、2 、3 所示之告白信、思 念愛慕之E-mail、自彈自唱之情歌,以一般人情事理判斷 ,乃係原告主動追求被告示愛。性平會第1 次調查報告片 面排斥以上關鍵證據並捏造證據,刻意將本案從雙方互有 好感之情節,與性騷擾(即違反其意願之情事)混為一談
,認事用法顯有違失,並替原告推卸責任。
(四)原告於102 年9 月6 日間用原證1 所示Line訊息對伊好友 諉稱之情節,並未完全坦誠,否則何以原告一方面對於與 被告發生親吻一事很「驚慌」、很「幹」,一方面卻又寄 送如被證1 所示親暱之密碼情書給被告。又如果原告真係 被親、很「幹」,為何於4 、5 日後又藉口與男朋友吵架 而搬到被告辦公室住?為何9 月19日寄自彈自唱情歌給被 告?為何9 月20日被告、被告妻子、岳母要求兩造不再單 獨見面時,原告表示愛被告,要求取代被告妻子,要求被 告妻子及孩子離開被告?原告另諉稱102 年9 月11日至13 日間係被告主動猥褻原告云云,並提出原證3 所示原告與 其友人Line時表示「老闆把我脫光光」等文字,惟兩造於 102 年9 月11日至13日期間以E-mail互表好感與思念,但 雙方卻從未於E-mail中提及原證3 所示原告用Line訊息對 伊好友諉稱之情節,倘若真有性騷擾或性侵害之情事,以 102年9月6日發生兩造親吻事件原告便立刻寄送被證1告白 信之行為判斷,原告自稱102年9月11日至13日與被告發生 更進一步之關係,但卻並未於E-mail中向被告提及相關情 節,有違一般常理。倘若於102年9月11日至13日期間真有 性騷擾或性侵害之情事,原告為何繼續待住在被告辦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