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41號
SCDV,104,建,41,2017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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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41號
原   告 湯珍珍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被   告 何冠道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複 代 理人 曾俊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2 日就其所有「(新竹)中悅帝苑A2 -18F何公館」(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 號18樓, 下稱系爭房屋)之設計及裝修工程與訴外人唐林國際設計有 限公司、唐林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均稱唐林公司)分 別簽立設計及裝修工程合約書各1 份,約定唐林公司承攬設 計合約價款新臺幣(下同)63萬7,600 元(5%稅外加),裝 修工程合約價款1127萬元(未稅)(下分稱系爭設計、裝修 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嗣唐林公司因陽台人造水槽1 式未 施作扣除1 萬5,000 元,合計未稅前之合約價款1189萬2,60 0 元,加計5%稅金後之合約總價為1248萬7,230 元。被告已 於102 年5 月31日、103 年1 月14日、同年5 月9 日、同年 7 月8 日、同年8 月21日各支付系爭工程款310 萬元、 30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100 萬元,合計1010萬元(未 包含代購衛浴設備)。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為103 年8 月底 ,唐林公司於103 年9 月2 日將系爭房屋點交驗收予被告, 被告則於103 年9 月5 日入住迄今,惟被告尚有工程尾款23 8 萬7,230 元及代購款4 萬4,300 元(代購設備含公共馬桶 沖洗器6,500 元;主臥室馬桶控制器、公共廁所、孝親房臉 盆及龍頭安裝費4,000 元;陽台新增水電110V熱水器插座2, 000 元;公共浴室淋浴間衛浴設備3 萬1,800 元),合計24 3 萬1,530 元未支付,屢經催討未果。又唐林公司於104 年



6 月15日將系爭工程合約及相關附屬之契約及法律上權利讓 與原告,業已通知被告。原告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 及系爭工程合約、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38 萬7,230 元,以及償還代購衛 浴設備費用4 萬4,300 元。
㈡依系爭裝修工程合約第5 條約定可知,原告及唐林公司並未 約定確定工期,該合約書所附預定工程進度表最末頁最後 1 行雖記載「本工程『預定』103/2/28完工」之文字,惟該文 字僅係唐林公司單方預定之完工時間,並非雙方所約定確定 之完工期限,不能以該日期認定系爭工程有無遲延完工。唐 林公司實依系爭裝修工程現場施作狀況與被告溝通完工交屋 時間,而唐林公司因施工時間超出預定完工時間,事先已徵 得被告同意延後交屋,因此唐林公司於103 年8 月底完工, 至103 年9 月2 日系爭房屋點交予被告,亦係與被告協商所 得之結果,唐林公司均無構成逾期違約之情。況被告尚於10 3 年5 月9 日、同年7 月8 日、8 月21日給付工程款予唐林 公司,益見被告有同意延後完工交屋。又被告於系爭房屋驗 收點交時既未主張唐林公司應負遲延責任,依民法第504 條 規定,唐林公司縱有遲延,被告受領系爭房屋時既未聲明保 留權利,唐林公司已無遲延責任。況被告係將系爭房屋作為 自住使用,並無任何出租計畫,自無所謂遲延交屋而受有不 能將系爭房屋另行出租之租金損害。
㈢被告固以系爭裝修工程遲延完工為由,以違約金221 萬2,02 3 元與原告請求工程款相互抵銷,然:
1.系爭工程非屬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自無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之適用餘地。被告雖援用消保法第51條規定作 違約金請求依據,然消保法於104 年6 月17日修正公布前, 該條規定所稱之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重大過失 始足構成,唐林公司既無遲延完工之情節,亦無重大過失可 言,難認被告對原告有違約金請求權存在。又消保法104 年 6 月17日修法前之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 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 倍以 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係指依消保法第5 章第2 節因消 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本件訴訟係原告訴請給付工程 款,並非消費訴訟,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況由消保法第 7 條第3 項明確規定可知,消費者以外之第三人若受有損害亦 可請求損害賠償,是我國商品或服務責任係屬於侵權行為責 任。而消保法第51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 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企業經營者, 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之效尤,參酌美國、韓國立法例而設



,是該條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尤應作合目的性限縮 解釋,應認除消保法第7 條至第10條有關侵權行為所定之賠 償外,應無同法第51條之適用。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 區別被侵害的客體為權利或其他利益,其被侵害的為權利時 ,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反之, 則須以加害行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為其要件。衡量 消保法第7 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負無過失責任,明顯已重於 民法第184 條規定的過失責任,故其保護利益之範圍應採限 縮解釋而限於固有利益,而不及於履行利益,因此本件被告 所稱其未能出租房屋所生之損失,因屬履行利益之範疇,應 不在消保法所保護法益範圍,故無該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 2.唐林公司為室內裝修工程公司,並非營造業者,被告另援引 營造業法第27條、營繕工程承攬契約應記載事項實施辦法第 2 條規定,於本件並不適用。被告又辯稱本件應類推適用建 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第18條第 1 款規定計算遲延違約金,惟該契約書範未經唐林公司或兩造 採用,且該範本內容亦非屬消保法第17條所稱中央主管機關 所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㈣系爭裝修工程關於週邊工程部分屬總價統包,非實支實付: 1.系爭裝修工程合約第3 條明訂「工程總價:壹仟壹佰貳拾柒 萬元整(未稅)」,以及系爭裝修工程之項目及金額於未計 5%稅金前,分別為建築工程341萬1,880元、裝修工程521萬8 ,215元、週邊工程264 萬2,000 元,三項工程合計1127萬2, 095 元。其中週邊工程則又分為「一、傢俱工程:1.客廳區 2.餐廳區3.書房區4.主臥室5.父母房6.小孩房7.床單工程8. 掛畫佈置」(合計177 萬7,000 元);燈具工程17萬;窗簾 工程69萬5,000 元,顯然該週邊工程係屬該統包之裝修合約 之一部份,且其價款已議定為264 萬2,000 元。又唐林公司 身為室內設計裝修業者,須依其專業為被告系爭房屋量身訂 製或費心挑選採購傢俱、床單、擺飾及燈具、窗簾等,所耗 費時間心力甚鉅,若無商業利潤,自不可能同意為之,至於 該合約之估價單雖附有工程品項及單價,但此僅供被告了解 施作項目及估價之概略基礎為何,雙方並未約定須以實作項 目個別計價,更無以唐林公司實際支出為計價方式之約定。 2.系爭工程因屬以總價承攬之統包工程,因此唐林公司於履約 時,亦無須依照估價單個別品項價格執行之必要,而是採截 長補短方式,使整體合約有其利潤即可,且就原告之進價明 顯高於合約原估之價格、家具工程中書房區書椅、主臥室床 頭櫃、主人椅茶几、父母房床頭板、沙發椅,以及床單工程 ,亦均出現有此進價高於估價之情形,顯見週邊工程確屬總



價承攬統包工程之一部分,唐林公司始會以此方式履約。至 唐林公司雖有幫被告代購衛浴設備4 萬4,300 元,但該部分 衛浴設備非屬週邊工程標的範圍,而屬唐林公司於系爭工程 合約外額外委託事項,未能以此證明週邊工程應採實支實付 計價。遑論唐林公司就「週邊工程」之進貨廠商價格,於未 計算管銷費用及相關稅額前,已達245 萬9,993 元,被告以 兩造於104 年3 月24日對話中原告所稱「潔美傢飾(應為捷 展傢飾)112 萬,我總共分1 、2 、3 (項)」,誤指原告 稱週邊工程只花123 萬元,洵屬其不當曲解,則被告辯稱應 扣除141 萬2,000 元,應屬無理。
㈤系爭裝修工程完工時,並無附表所示瑕疵存在: 1.被告於系爭裝修工程完工後,入住迄今已使用超過1 年多之 時間,縱以兩造於104 年3 月24日對話時之時間計算,其使 用亦超過半年,故附表所示瑕疵應屬長期使用之結果,實難 以此現況判斷系爭工程完工時有該等瑕疵存在。再由社團法 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其結論亦認除附表編號8 可研判點交時該瑕疵並不存在 外,其餘項目依現場情形並無法判斷該等瑕疵是否於完工時 既已存在,礙難排除係因不當使用或自然耗損等原因造成之 可能。原告並補充如下:
⑴附表編號1 之瑕疵於點交時不存在,牆壁凹洞應是事後因 現場溼氣過重等原因造成矽酸鈣板之牆面反潮變形。 ⑵附表編號2 之瑕疵於點交時不存在。浴室石板龜裂、美容 膠脫落等節,應係被告事後不當使用所造成,其中石材一 小塊龜裂缺損,應是交屋後因遭硬物碰撞所生裂損,美容 膠脫落可能是交屋後因不當碰撞或因熱脹冷縮或因地震大 樓搖晃所造成。
⑶附表編號3 非屬瑕疵,如系爭裝修工程估價單所載「公共 空間大理石美容工程(無縫鏡面工程)」係指大理石之「 美容」工程,而非大理石安裝工程,因大理石係自然石材 ,予以裁切後拼接,不可能完全無縫,唐林公司亦未與被 告約定該大理石地板拼接安裝須達無縫標準,被告指稱地 面大理石未做到無縫為工程瑕疵部分,實為被告理解錯誤 。至美容工程所稱之「無縫鏡面」係指將該大理石地面填 縫磨平,使地面像鏡面平整光亮,業經唐林公司、被告於 點交時確定已完成,且符無縫鏡面美容工程之標準,目前 現場仍見大理石地面平整光亮,另天然石材因拼接產生縫 隙及缺角乃屬正常情形,本件因其拼接所生縫隙及缺角情 形亦甚為微小,肉眼幾乎難以發現,應屬施工合理範圍, 未能認已構成瑕疵。




⑷附表編號4 之瑕疵於點交時不存在,因蟲蛀原因甚多,有 可能係唐林公司點交房屋後,其他外來蛀蟲或傢俱所造成 蟲蛀現象,無法辨識即係唐林公司工程本身之瑕疵,且依 現場照片所示,僅少數幾處有蟲蛀現象,情況並不嚴重, 應可進行除蟲或局部更換處理,即可處理。系爭鑑定報告 未能說明該蛀蟲種類、習性及防治方式,以及所須修復費 用之計算基礎,逕謂須「由原告拆除重作或該項全額扣款 34萬7,900 元」,自乏客觀依據。
⑸附表編號5 非屬瑕疵,系爭房屋浴室地面確有高低坡差, 只是須兼顧美觀所以不宜斜度過大。有關浴室地面洩水坡 度在工程施作上並無客觀規範,本次鑑定現場量測亦見地 面確有施作高低落差,現場勘驗時被告既稱現在排水已沒 有問題,鑑定結論猶稱有洩水坡度不足之瑕疵,應屬無據 。
⑹附表編號6 之瑕疵於點交時不存在,應係事後因地震大樓 搖晃(被告系爭房屋位處18樓)或熱漲冷縮等自然原因, 致天花板油漆龜裂脫落。另被告稱有油漆色差部份,現場 肉眼難以辨識,本次鑑定人現場所拍照片亦無法看出色差 ,足見並不明顯,應還在正常合理範圍內。
⑺附表編號7 之瑕疵於點交時不存在,床頭櫃掉漆應是事後 使用不當所造成。本次鑑定人勘驗現場時,亦未見有此項 掉漆瑕疵。
⑻附表編號9 之瑕疵於點交時不存在,受鑑定之餐椅固有生 鏽損壞之情,但被告係於使用1 年多後,才稱有損壞生鏽 ,此應是被告事後使用不當所造成。況就目前現場並未看 見被告所稱椅子生鏽之情形,鑑定報告所稱生鏽痕跡,實 難辨識,而且如有生鏽現象應是被告該住家環境過於潮溼 所致。
⑼附表編號10之瑕疵於點交時不存在,被告所稱大門門擋損 壞應是事後使用不當所造成。
⑽附表編號11之瑕疵於點交時不存在,該玻璃刮痕應是點交 後因被告使用不當及自然磨損所造成。且就被告所稱之桌 面刮痕極不明顯,並不減損該餐桌之功能及價值,亦難認 定有何瑕疵存在,鑑定意見認應予玻璃更新,誠無必要。 2.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第495 條之規定,被告如欲請 求減少報酬、損害賠償或償還瑕疵修補費用,除應證明其所 稱之減價等項目有瑕疵存在外,另應證明其已明確指出該等 瑕疵,並定期催告唐林公司修補而唐林公司有拒不修補情形 ,惟被告除於103 年12月26日所舉錄音對話及104 年4 月12 日、同年月22日、同年5 月21日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



意圖以指稱工程品質其不滿意方式進行砍價外,並無明確指 出有附表所示瑕疵,更未催告唐林公司應進行修補,依法無 權要求減價。又被告實係104 年3 月間,因原告向其請款, 其始提出瑕疵訴求。況原告當時確有為被告安排修繕之情形 ,已表明不論其是否為唐林公司之因素所造成,除蛀蟲之問 題外(因需再請師傅現場勘查,確認處理方式時間),其餘 就如附表編號1 、5 、6 、10部分,均可於1 個禮拜內幫被 告全部處理完成,請被告安排時間,惟被告於104 年3 月24 日錄音後,即拒絕再讓唐林公司至現場勘查及施工,被告既 拒絕讓唐林公司為其修補,卻又於本件訴訟逕要求減少報酬 並抵銷,於法未合。
3.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為民法第505 條第1 項所明 定,而系爭裝修工程合約書第8 條第2 項亦規定「檢驗如尚 須修正,乙方(即唐林公司)負責限期修正…但甲方(即被 告)不得以該項工程之全部或部份未完善之理由,拒絕或延 遲支付尾款」等語,因此唐林公司既已完工交屋多時,不論 是否存在被告所稱之瑕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 屬兩事,是被告於唐林公司完成工作時,即有給付報酬之義 務甚明。系爭工程既已於103 年8 月底、9 月初完工,唐林 公司並於103 年9 月2 日與被告現場驗收,並點交房屋予被 告,則不論是否有被告所辯稱之瑕疵存在,被告均有給付工 程尾款義務。
㈥兩造從未約定系爭工程合約不須計付5%營業稅,就此有系爭 設計合約及工程合約之價金分別記載「5%稅外加」、「工程 總價……(未稅)」,另工程合約第12條並記載「因工程進 行中有所追加(減),故本合約之稅賦於完工結算之實際金 額為準」等語可知兩造實無約定不必計付5%營業稅之情形。 本件唐林公司既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該金額已內含5% 營業稅稅金在內,被告自應依此含稅價為給付。退言之,銷 售貨物或勞務應課徵5%營業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第1 條、第10條之規定,並非兩造所得私下約定而予免除 ,縱有此項約定,該約定亦因有違公序良俗及法律強制及禁 止規定,應屬無效。被告自不得主張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應扣 除營業稅稅金59萬4,630 元。
㈦為此,爰依民法承攬及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43 萬1,5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裝修工程合約所附「施工期程表」可知,系爭工程原 定於103 年2 月28日完工,惟唐林公司遲至103 年9 月2 日 始施作完畢,且迄未將正式完工驗收紀錄經雙方確認簽證, 顯有遲延,原告為此還於103 年12月26日向被告就未於103 年2 月28日完工之事表示歉意,故系爭工程完工日確為103 年2 月28日。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於103 年9 月2 日即已完 工,然工程之施作本不能因重要部分均已完成,即認定屬於 完工,即使工項是活動式、具有可拆換之特性,甚至只是零 星之五金配件,只要有短缺,都足以影響完工之認定,而原 告於103 年9 月2 日時尚有工項必須收尾,致被告無法如期 進駐,足見原告於被告入住前,仍未完工。再者,兩造前於 104 年3 月24日電話溝通時,原告向被告表示遲延完工是其 有錯,則原告既已承認遲延完工,自不得認被告之單純沉默 ,為同意延期完工之實。又原告主張系爭裝修工程合約僅約 定「預定」完工期限,雙方無合意完工期限,然本件屬定型 化契約,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該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 ,應屬無效。
㈡被告得請求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之違約金,並據此行使抵銷抗 辯:
1.倘以系爭工程於103 年9 月2 日完工計算,而被告與唐林公 司原定103 年2 月28日完工,唐林公司已遲延完工6 個月又 2 日(即186 日),系爭裝修工程合約雖未約定遲延完工違 約金之計算方式,但依消保法第17條第4 項、營繕工程承攬 契約應記載事項實施辦法第2 條、營造業法第27條第1 項第 10款之規定,系爭裝修工程合約遲延完工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應類推適用內政部103 年12月9 日台內營字第1030813951 號公告之「建築物室內裝修- 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範 本」第18條「違約之處理」第1 款規定:「乙方(即原告) 違約之處理:乙方如未依本契約所定之期限內完成本案之規 劃設計或施工,乙方應個別按日以設計服務費用或實際工程 費用,每逾期1 日,課以設計服務費用或實際工程費用之千 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即被告)」,是以1189萬2,60 0 元總工程費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221 萬2,023 元違約金 ,被告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抵銷原告請求之工 程款。又若本院審認該金額無理由,原告亦應有違反消保法 第51條規定,被告得請求3 倍懲罰性賠償金200 萬8,686 元 。被告爰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抗辯抵銷原告請求之 工程款,並於被告104 年9 月14日答辯一狀繕本送達原告時 ,為抵銷意思表示之生效日。
2.縱本院審認被告主張「建築物室內裝修- 設計委託及工程承



攬契約書範本」第18條「違約之處理」第1 款規定無理由, 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網站系爭建物附近不動產出租資料 ,出租金額每月952 元/ 坪,系爭房屋面積為100.3695坪( 室內面積288.2 平方公尺+陽台面積25.65 平方公尺+雨遮 面積17.95 平方公尺= 331.8 平方公尺,換算為100.3695坪 ),故原告遲延完工6 個月又2 日,被告以租金計算之損失 為57萬3,310 元(952 元/ 坪╳100.3695坪╳6 個月),加 上管理費9 萬6,252 元(每季48,126元╳2 季),原告損失 66萬9,562 元,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即原告故 意所致消費者即被告之損害,被告得請求3 倍以下之懲罰性 賠償金,原告應給付被告200 萬8,686 元違約金,被告依民 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據此行使抵銷抗辯。又縱認本損害 係因原告過失所致,被告亦得依前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 定,請求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3.原告雖主張被告請求屬純粹經濟損失,然依民法第502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因原告遲延完工,依法得擇一請求「減少報 酬」或「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是縱被告請求屬純粹經 濟損失,該損失僅不屬「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被告仍 得主張「減少報酬」,被告舉證房屋租金之證明,係提供本 院審酌減少報酬之參據。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不適用消 保法部分,核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 承攬契約仍得適用消保法不符,遑論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亦 將裝潢工程納入消費者保護範圍,顯然原告所言均屬無據。 ㈢原告前曾於104年6月29日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1448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給付尾款,該函第2 頁倒數第1行及第2行原告即 敘明「合計已付1,010 萬元,尚有工程尾款238 萬7,230 元 及『代購』衛浴等設備款4 萬4,300 元」,顯然原告已自認 系爭裝修工程中有「代購」項目,足見系爭裝修工程關於週 邊工程部分之計價應為實支實付。原告代購實際之金額為12 3 萬元,則原告請求週邊工程代購家具,已超收被告141 萬 2,000 元,被告自得主張應於原告請求工程款中扣除。 ㈣系爭裝修工程於103 年8 月底完工時存在如附表所示之瑕疵 ,應由原告負擔修補費用,被告並得據此主張抵銷抗辯: 1.被告於104 年3 月24日請求原告修繕瑕疵,參之104 年3 月 24日對話錄音內容,兩造已就附表編號3 、4 、5 、6 、7 等瑕疵進行討論,顯然被告並未拒絕原告修繕,只是原告均 未排時間修繕。103 年12月26日對話錄音及逐字稿內容亦顯 示原告表示無法修繕、證人邱欣儀不夠細心、不夠專業等原 因而未為修繕。
2.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系爭房屋瑕疵修補總額為41萬9,830



元,鑑定結論雖記載無法判斷該等瑕疵是否於103 年8 月底 完工時即已存在,惟依民法第49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係於 工作物交付後1 年內發現瑕疵,且前已請求原告修補未果。 為此,被告爰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依民法 第334 條規定行使抵銷抗辯,以被告105 年1 月6 日答辯五 狀繕本送達原告時,作為抵銷意思表示之生效日。 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系爭工程合約之5%營業稅即59萬4,630 元,然兩造前已約明工程款以現金交易,被告無庸索取發票 ,且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之價金亦未約定給付稅金,係原告 後來遭查獲逃漏稅,始開立發票要求被告負擔,則原告自行 納稅之事與被告無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自應 應扣除稅金59萬4,630 元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6至157頁): ㈠被告於102 年4 月2 日就系爭房屋之設計及裝修工程與唐林 公司簽立設計及裝修工程合約書各1 份,約定設計合約價款 63萬7,600 元(5%稅外加),裝修工程合約價款1127萬元( 未稅)(見本院卷一第7 至25頁),嗣後唐林公司因陽台人 造水槽1 式未施作應扣除1 萬5,000 元,合計未計營業稅前 之合約價款為1189萬2,600 元,如加計5%稅金後合約總價款 應為1248萬7,230 元。
㈡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為103 年8 月底,唐林公司於103 年9 月2 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告,被告於103 年9 月5 日入住 迄今。
㈢被告分別於102年5月31日、103年1月14日、同年5月9日、同 年7 月8 日、同年8 月21日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310 萬元 、30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100 萬元,合計1010萬 元,前開款項未包含代購衛浴設備部分。
㈣唐林公司於104年6月15日將系爭工程合約及相關附屬之契約 及法律上權利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6至31 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唐林公司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依承攬及委任契 約法律關係,應給付報酬及償還代購衛浴設備費用,而原告 已合法受讓本件債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如下之爭點:
㈠唐林公司就系爭工程有無遲延完工?如有,唐林公司是否應 負遲延責任?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經查,系爭裝修工程合約第5 條工程期限,第1 項:「自本 合約簽訂起日內開工至民國年月日完工(計工作天)」、第 2 項:「因施工範圍增加或其他不可抗力之變故等,不能歸 責乙方(唐林公司)延遲工程,須經雙方同意,得延長工作 天數。」,預定工程進度表列出全部工程項目時程,並記載 「本工程預定103 年2 月28日完工」等情,有系爭裝修工程 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25頁),而系爭裝修工程 合約第5 條第1 項雖於工程完工日期部分留白,惟合約所附 預定工程進度表已明確記載103 年2 月28日完工,且第5 條 第2 項另約定:因施工範圍增加或其他不可抗力之變故等, 不能歸責唐林公司延遲工程,須經雙方同意,得延長工作天 數。堪認唐林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有合意具體完工日。 至於該合約之「預定」用語,無非考量工程施作期間難免有 追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響完工日,方以預定之用語保留 將來雙方再合意變更完工日之彈性,自不應拘泥該用語,遽 謂雙方無約定完工日。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唐林公司於施工 期間有何工程追加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致系爭工程無法於 103 年2 月28日如期完工情形,足見該日屬雙方原合意之完 工日甚明。
3.次查,兩造於103 年12月26日電話聯繫時,被告向原告反應 實際完工日已經超過系爭裝修工程合約所定之103 年2 月28 日甚久,且當初就是希望農曆過年前能搬入,原告稱有機會 ,日期才定為該日。原告對此則以:……把你delay (即遲 延)這麼久,我很抱歉,中間有人介紹,我臺中在趕,你這 邊慢了一點……你講這些都對,我有跟你講抱歉……工程de -lay我承認,我深刻跟你道歉,我承認那是我的失誤等語, 有兩造各自提出當日錄音譯文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 頁反面、第8 至9 頁、第16頁反面、第77頁反面、第79至80 頁、第87頁反面)。兩造復於104 年3 月24日在系爭房屋現 場對話時,原告陳稱:「……第一件事delay 很久,我們的 錯……」等語,亦有兩造各自提出該日錄音譯文各1 份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68、211 頁)。倘原告認為系爭工程並無遲



延完工,面對被告之質疑時,自無需事後多次表示歉意。再 參以原告不否認其有另外徵詢被告是否同意延期完工,倘雙 方就系爭工程確無約定完工期限,原告何需再徵詢被告是否 同意延期完工一事,益證被告辯稱其與唐林公司約定103 年 2 月28日完工,應堪採信。是唐林公司遲至103 年8 月底, 9 月初方完工,已構成遲延完工。
4.至於證人即唐林公司前員工邱欣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場結證 稱:我負責系爭工程室內設計與監工,當時我們老闆有給我 預定時程表,上面有寫103 年2 月28日,但實際是到同年 9 月初才完工,因為室內裝修工程難免會遇到無法如預定時間 完工的情形;我們前後跟被告徵詢是否同意延期完工3 次, 他都有表示同意,第2 次跟他說會延期完工,他也回會跟房 東延長租約,第3 次他表示希望農曆過年後就可以搬入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反面至第239 頁反面)。證人邱欣儀 嗣改證稱:第3 次於103 年5 至6 月間被告問我要延到何時 ,他說他希望鬼月後(即農曆7 月)可以入住;我有問被告 希望何時交屋,他主動說了9 月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40 頁、第241 頁反面)。是以,證人邱欣儀對於被告最後1 次 表示同意延期完工時點,前證稱農曆過年後,嗣改證稱為鬼 月,本院審酌兩者時程顯有差異,且證人既為實際與被告談 話之受話者,倘被告確實有作此明確表示,尚不至於將農曆 過年與鬼月之時程混淆,核其前開部分之證詞,要難遽採。 況倘被告確已與唐林公司合意變更完工日延至103 年9 月初 ,何以兩造於103 年12月26日、104 年3 月24日對話談論有 無遲延完工一事,原告未提及被告早已同意系爭工程延至10 3 年9 月初完工,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有同意延期完工,難予 採信。
5.原告主張被告於受領系爭房屋點交時,未依民法第504 條規 定聲明保留,原告已不負遲延責任等語。查:
⑴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 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4 條定有明文。參照本條 立法理由:「……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定 作人得於期前解約,亦得因逾期完成而請求減少報酬,其以 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並得解除契約。惟定 作人行使此種權利,必須於受領工作時聲明保留,如不為保 留,則定作人所得主張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及解除契約權,即 因受領而推定其為拋棄其權利,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自 應不負責任。……」。
⑵唐林公司於103 年9 月2 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告,被告於 103 年9 月5 日入住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未於斯



時表示唐林公司須負遲延責任一情,業據證人邱欣儀到場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反面),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未 於受領工作時聲明保留唐林公司應負之遲延責任,尚非無稽 。而被告僅提出其於103 年12月26日、104 年3 月24日向原 告表示系爭工程有遲延完工情形,已如前述,惟被告並未另 舉證證明其於103 年9 月間受領工作時,有何向原告或唐林 公司聲明保留之事實,依前開規定,唐林公司自已不須負遲 延完工責任。是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系爭房屋因遲延完工之租 金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告得否請求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之違約金?如可,其依據及 數額為何?被告據此行使抵銷權,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遲延者,定作人於受領工 作時,若未聲明保留,依民法第504 條規定,定作人固不得 再依民法第502 條、第503 條或一般遲延之規定,請求減少 報酬、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惟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 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定作人於遲延後受 領工作時,縱因未保留而推定為同意於遲延之效果,應不影 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 96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雖未於唐林公司遲延完工後, 於受領系爭房屋點交時聲明保留,依民法第504 條規定,已 不得再請求原告負遲延責任,業如前述,惟依前開說明,被 告如依系爭工程合約或法律有違約金之請求權存在,並不因 此受影響,合先敘明。至於被告得否請求原告給付遲延完工 之違約金,尚須審酌其究有無合約或法律依據,自不待言。 2.被告雖辯稱唐林公司遲延完工,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則以系爭房屋出租金額為據等語。惟 按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 受服務者;消費關係則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 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設計工程合約記載:「茲委託唐林公司規劃 設計,坐落於(新竹)中悅帝苑2A-18 F何公館設計案。雙 方約定如下:壹、服務範圍:本公司將任室內區域的設計和 顧問,負責空間區隔,比例分配牆壁、地板、天花板和燈光 之裝潢、裝飾,和施作工法。」;系爭裝修工程合約則以: 「雙方同意就唐林公司提供之設計圖及估價單所列施工項目 訂立本工程合約。壹、工程範圍:依唐林公司提供之設計圖 及估價單所列之項目及尺寸施工。」,有前開兩合約各1 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 、11頁),堪認唐林公司係承攬 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規劃及裝修工程,依前開規定,被告非 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或屬使用商品、接受服務者。況依消



保法之立法目的,必須企業經營者設計、生產、製造之商品 或提供之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之危險,因而導致消費 者受有損害,即企業經營者就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致生損 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係於其所提供 之商品或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並因此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方有適用之餘地, 倘若單純係商品或服務本身有瑕疵者,而商品或服務並無安 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回歸適用民法規定,否則消保法豈非 可取代一切與交易有關之民事損害賠償之法律。準此,系爭 工程合約應無消保法之適用,被告援引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 懲罰性違約金,核屬無據,自無再審酌其可請求若干違約金 之必要。
3.被告另辯稱依營造業法、營繕工程承攬契約應記載事項實施 辦法、「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 」,亦得請求原告給付遲延完工之違約金等語。然按營繕工 程,係指土木、建築工程及其相關業務;營造業,係指經向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承攬營 繕工程之廠商。營造業法第3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 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建築法第77條之4 第3 項亦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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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唐林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