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非爾多
派瑞拉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0年度偵字第
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非爾多、派瑞拉為斯里蘭卡國籍而屬新 竹縣○○鄉○○路0○0號台麗紡織公司(下稱台麗公司)之 外籍勞工,其2人與巴基斯坦國籍之同事莫賓素有嫌隙,民 國79年12月19日晚上8時許,有台麗公司已離職之不詳姓名 年籍住所之斯里蘭卡籍勞工亞士德(業經檢察官另行簽結) 至台麗公司探訪非爾多及派瑞拉,適遇莫賓,雙方一言不合 發生拉扯,迅為台麗公司警衛樊福春勸開而各自離去,嗣同 年月20日凌晨零時30分許,非爾多、派瑞拉、亞士德3人心 有不甘,竟萌共同殺人之犯意,由亞士德、派瑞拉分持台麗 公司之割紗刀,非爾多則持木棍,3人共同進入台麗公司宿 舍4樓莫賓之寢室砍殺並毆打莫賓,莫賓不敵迅即逃往樓下 求援,其等3人仍在後追殺,幸經及時送醫始未身亡,受有 左腕裂傷併動脈破裂、肌腱斷裂、右前胸裂傷、左額部至左 眉部裂傷、左下眼臉至右上唇裂傷、左下唇裂傷、左背部裂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 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後 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 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 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之結 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 關於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從而, 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復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63年釋字第138 號、57年釋字第123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82年9 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 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者,死
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 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 程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 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 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第83條亦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非爾多、派瑞拉被訴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而本件其等犯罪行為終了時間 為79年12月2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0年 1月3日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而開始偵查,於80 年4月30日偵查終結起訴後,於80年5月9日繫屬本院,嗣因 被告2人逃匿,經本院於80年7月26日以80年新院成刑平緝字 第155號、第156號通緝書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及 繼續,有本院刑事卷宗及通緝書附卷可稽。又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自本件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通緝發布之前1日止,追訴 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 間6月又23日後,及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 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5年(即本件追訴權時效20 年之4分之1)後,自被告犯罪行為之日起算,迄今已逾25年 又6月有餘,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4年7月13日完成, 有本院追訴權時效完成日計算表1紙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