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28號
SCDM,106,聲,128,201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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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俊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俊浩原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 裁准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交保候傳,惟因被告家中經濟 不佳無法籌足足額交保金,懇請本院降低保釋金金額為2 萬 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究應否准許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 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 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聲 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 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
本件被告劉俊浩因搶奪、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 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有證人陳志炫黃國照朱瑞朋張秀惠及同案被告劉文生之證述可參,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金飾買入登記書等在卷足證,此外,本案業經審結,被告 所犯搶奪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竊盜部分判處有 期徒刑5月,惟本院認命被告提出4萬元具保,足以代替羈押 之執行,而准予4 萬元交保,然被告未能依期提出足額之保 證金,且尚有其他刑案尚未審結,是本院併審酌卷證其他資 料,權衡被告所為犯行對法益侵害之情節、被告犯罪之次數 、頻率、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被告前經覓保無著,現仍 無法提供足額保證金等節,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案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此外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之各款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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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