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謙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
字第9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謙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謙峰因不滿李文玉積欠其工程款,竟於民國105 年8 月 10日(星期三)下午2 時許,帶同不詳身分綽號「阿坤」 、「志強」二名男子,至李文玉之弟所營位於新竹市○○ 路00巷00號之公司門口叫囂,並以水管噴沖公司大門,至 李文玉之女兒李佳玲出門探視情況時,張謙峰竟當面向李 佳玲恐嚇稱:「我知道你們家住那裡,也知道你們家有老 人家」等語,使李佳玲心生畏怖,李文玉當下接獲電話聽 聞李佳玲之轉述後,亦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李佳玲、李文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在前開時、地向李佳玲陳述前開話 語,惟辯稱其在後面有加上一句「去也不好意思」,意指其 去找老人家不好意思,因此只能來公司,伊並無恐嚇告訴人 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因對告訴人李文玉積欠工程款一事不滿,故而夥同綽 號「阿坤」、「志強」等男子,於前揭時地先以水管噴中 李文玉之弟所營之公司大門,並對告訴人李佳玲說出:「 我知道你們家住那裡,也知道你們家有老人家」等語,有 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甚明,並為被 告所坦認無誤且不予爭執,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以前開之詞置辯,惟訊據告訴人李佳玲於偵查中堅 稱被告並未說過去找老人家也不好意思等相關言詞,故難 認被告辯詞堪予採信。又按我國刑法第305 條雖無仿如日 本刑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 ,但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 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 ,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 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父子至親,倘以子女生命之
事對父親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 罪保護範圍(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7 號)。職此,於被告向告訴人李佳玲表示:「我知道 你們家住那裡,也知道你們家有老人家」等語時,因告訴 人李佳玲家中確有一位年逾七旬之奶奶,且白天均是一人 在家、無人照料,按常情而言,被告既能為索討李文玉所 積欠之債務,而至其弟與其女工作處所鬧事,難免令告訴 人李佳玲憂懼被告亦可能因嗣後追討欠款不利,或為順利 討要款項,而將對家中獨居老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自由 、財產等安全有所危害,故而因此心生畏怖,乃屬自然; 又告訴人李文玉經告訴人李佳玲轉述而知被告所言,亦擔 憂其母之安危受到侵擾而心生恐怖不安,自不待言。(三)次按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謂「致生危害於 安全」係指因行為人之恐嚇行為使被害人內心產生恐懼而 言,而被害人是否感到恐懼,則應綜合被害人之主觀認知 ,與行為人所傳達之恐嚇訊息內容、社會上一般人接獲該 訊息會產生之心理感受等客觀情況加以衡量。退步言,縱 被告確有在後面有加上一句「去也不好意思」,向告訴人 表示去找老人家不好意思,故而只能來公司之意,惟被告 本因先前向李文玉追討工程款未果,且不滿李文玉避不出 面,憤而帶人至其弟所營公司門前叫囂,及以水管噴沖公 司大門,態度粗暴張揚,即使其後真僅是向告訴人表明為 何前來公司之原因,惟該話語內容同時透露出被告對於告 訴人家中成員及私人住址等較為隱密之事知之甚詳,結合 被告先前惡劣張狂之舉措,實難讓一般人於相同情境下, 咸認被告僅是善意解釋之意,而非意指將來可能會對家中 老人不利,因此被告究竟有無加上「去也不好意思」等語 句,並無礙於本罪之成立與否。是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 為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張謙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而被告當場對告訴人李佳玲出言恐嚇,告訴人李 文玉當下接獲電話聽聞告訴人李佳玲之轉述後,其2 人均 因此心生畏懼,係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李文玉、李佳玲2 人之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李文玉間之債權債務糾紛,不思循正途解決問題,竟以可 能加害其家中長輩等話語當場恫嚇告訴人李佳玲,顯見被 告遵法意識薄弱,且犯後對於造成告訴人李文玉與李佳玲 心理恐懼之犯行矢口否認,其所為實值非難、犯後態度亦 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 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