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6年度,67號
SCDM,106,竹簡,67,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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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禮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21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禮旭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禮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11月13日下午4 時18分許,在址設新竹市○○路0 段00 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竹火車站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店長羅瑞美所管領放置在架上之關東煮1 碗(價值 新臺幣【下同】1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店長 羅瑞美發覺有異,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蔡禮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156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 至8 頁 、第30至31頁、第35至36頁)。
(二)證人羅瑞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卷第9 頁至第9 頁反面、第36頁)。
(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見偵字卷 第20頁及偵字卷證物袋內)。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二)累犯加重
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 交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飢餓,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所販賣之食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 法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共計100 元,前已賠償被害



人,而未造成進一步損害,證人羅瑞美亦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沒有要提出竊盜告訴等節,業據證人羅瑞美於偵查中陳 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6頁),並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 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7頁、第39頁),兼衡被告自 承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身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第七類輕度),以及其竊盜之目的為自己食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四、不予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然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規定,宣告前 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關東煮1 碗,前經被告 食用完畢,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7 頁反面),本 屬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惟被告既已與證人羅瑞美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之,業如上述,若再行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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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