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速偵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謙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吳欣謙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凌晨0 時25分許,前往新竹市 ○區○○路000 號7 樓其妻娘家,與其岳母交涉欲將其妻委 託岳母照顧之女兒帶回臺北市住處之事宜未果,加以酒後( 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 )情緒不佳,竟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喬立有容大樓 」1 樓大門,徒手用力拍打社區大門,同時大聲叫囂,復持 擺設於社區大門口外之花盆砸向大門(所涉毀損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嗣經該大樓值班之保全人員何明堯報警處理,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警員郭珀杉、倪嘉聲旋 於同日凌晨0 時29分許據報到達現場並依法對吳欣謙實施盤 查,詎吳欣謙明知郭珀杉、倪嘉聲身著警察制服並依法執行 勤務,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 ,口出「幹你娘」足以貶損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當場侮 辱依法執行職務之郭珀杉、倪嘉聲(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均未據告訴),經警依現行犯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吳欣謙於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38-39頁)。(二)證人何明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速偵卷第12-15頁)。 。
(三)警員郭珀杉於105年12月2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速偵 卷第7頁)。
(四)蒐證錄音譯文1份(見速偵卷第16頁)。(五)喬立有容大樓105年12月安管員值勤日報表1份(見速偵卷 第17-18頁)。
(六)現場照片3張(見速偵卷第28-29頁)。(七)蒐證影音光碟1片(見速偵卷後光碟片存放袋內)。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 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 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 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 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 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 辱之意思以為斷,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 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又侮辱行為,乃對 被害人未指摘事實、抽象的予以謾罵或嘲弄,且一般人立 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 之評價後,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 反應之行為。查本件被告吳欣謙對據報到場執行職務之警 員口出「幹你娘」,客觀上已足使警員會有屈辱、不堪、 難受等不佳之感受,自屬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
(二)次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 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 ,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 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吳欣謙於案發時地,同時辱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關東橋派出所警員郭珀杉、倪嘉聲等2 人,所侵害者為國 家法益,依上說明,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聲請書認被告在 前揭時地當場向執行公務之員警郭珀杉、倪嘉聲辱罵:「 幹你娘」等語,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員警2 人侮辱,為想像 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欲帶回女兒受阻,復因酒後情緒不佳,即 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加以辱罵,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及 蔑視警員之執法尊嚴,並影響社會秩序維護及公權力之執 行,所犯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從事餐飲業、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