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6年度,174號
SCDM,106,竹簡,174,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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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THI THAM (中文姓名:武氏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THI THAM 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VU THI THAM (中文姓名:武氏深)係於民國102 年4 月19 日經合法申請來臺至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號處 之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嗣其因故於 103 年11月5 日擅自離去,並經雇主於103 年11月12日通報 行方不明。VU THI THAM 為達能繼續滯留臺灣非法工作之目 的,竟與綽號阿櫻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3 、4 月間某日 ,由VU THI THAM 提供自己照片1 張及身分資料予該綽號阿 櫻之成年女子,而由該綽號阿櫻之成年女子於之後7 至10日 之期間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偽造貼有VU THI THAM照片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 張(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HD 00000000號、姓名:「VU THI THAM 武氏深」、出生日期: 1992年4 月29日、居留期限:2017年4 月19日、居留事由: 依親—夫—陳萬福、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地址:桃 園縣○○市○○里○○路00號)後,交予VU THI THAM 持有 之。VU THI THAM 於105 年9 月15日持含有其照片之前揭偽 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在位於新竹市○○街00號處之合浦刀 切麵食工坊,向店長謝彬彬表示係合法居留而行使之,並應 徵工作。經謝彬彬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所拍得上揭偽 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照片傳予負責人呂雨蓁觀看,因而獲呂 雨蓁決定予以雇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 出境管理及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合浦刀切麵食工坊負責 人呂雨蓁對員工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6 年1 月10日11時47 分許,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在位於上 址之合浦刀切麵食工坊內執行查緝勤務時查獲VU THI THAM 係逃逸外籍勞工,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報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三、證據:




(一)被告VU THI THAM 於警詢時之自白。(二)證人呂雨蓁謝彬彬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移民署新竹市專勤隊查緝照片4 幀、證人呂雨蓁所提供前 揭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之翻拍照片1 幀、內政部移民署中 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場所紀錄 表1 份、查處資料維護1 份、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 份、內政部移民署有關被告VU THI THAM之資料1 份、入出境查詢資料1 份。四、論罪科刑:
(一)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因具有 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之性質,為屬於刑法第212 條之特 種文書。核被告VU THI THAM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VU THI THAM 偽 造前揭中華民國居留證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VU THI THAM 與綽號阿櫻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女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二)爰審酌被告VU THI THAM 合法來臺工作後,因逃逸無蹤, 遭主管機關廢止居留許可後,為能在臺非法工作,竟偽造 中華民國居留證,並持以應徵工作,紊亂我國管理外籍勞 工在臺居留、工作秩序之正確性,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在臺之素行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被告VU THI THAM 為越南籍之行方不明逃逸 外籍勞工,為外國人,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顯不宜允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是另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 ,併諭知被告VU THI THAM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予以驅逐出境。至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 張,雖係被告 VU THI THAM 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 於警詢時已供述:那張證件不見了等語在卷,且並無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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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