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意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意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又於105 年12月21日21時許」,補 充為「又於105 年12月21日21時許至105 年12月22日0 時30 分許」、第5 行所載「仍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上路」, 更正為「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 ,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又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 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 為當時血中酒精濃 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L 時將造成 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 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1.0MG/L 時,將 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酒精中毒 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民國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法務部88 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司法院第46期司法 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論著(蔡中志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 之執法研究)等在卷可稽(見竹交簡字卷第9 頁至第27頁) ;另為期使「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明確,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條文業已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 標準(見竹交簡字卷第28頁,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依 上開說明,被告曾意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見偵字卷第11頁),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事 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犯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 豐交簡字第363 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 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 年度中交簡字第19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見竹交簡字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29頁至第31頁),竟不 知戒慎其行,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危害 交通安全非輕,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 產安全觀念,惟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 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7號
被 告 曾意森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意森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於民國9 4年間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5年1月27日執行 完畢。詎其不知警惕,又於 105年12月21日21時許,在新竹 市○區○○路000號之1現居地內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號 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 105年12月22日1時許,曾意森騎車行經新竹市光復路與公園 路口時,為警攔檢發現其係酒後騎車,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三、犯罪證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等。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 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