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6年度,22號
SCDM,106,竹交簡,22,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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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昌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5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昌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8 行所載「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 新竹市東大路三段77巷口處時」,補充為「嗣於同日18時30 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大路三段77巷巷口處時」、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證據部分補充「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又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 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 為當時血中酒精濃 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L 時將造成 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 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1.0MG/L 時,將 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酒精中毒 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民國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法務部88 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司法院第46期司法 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論著(蔡中志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 之執法研究)等在卷可稽(見竹交簡字卷第8 頁至第26頁) ;另為期使「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明確,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條文業已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 標準(見竹交簡字卷第27頁,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依 上開說明,被告謝昌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 克(見偵字卷第12頁),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 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論罪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2、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 本院以103 年度竹交簡字第1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於103 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竹交簡字卷第5 頁至第6 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犯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交簡字 第1198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又於103 年間, 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竹交簡字第1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竹 交簡字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28頁至第31頁),竟不知戒 慎其行,再次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況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途中擦撞臨停 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犯後坦承犯罪,態度 尚可,兼衡其品行、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517號
被 告 謝昌貴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昌貴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第2次於民國103年 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21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14日14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 ,在新竹市中清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及食用含酒精 成分之燒酒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 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18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大路三段77巷口處時,因不勝酒力 不慎擦撞梁筱萍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成 傷),經警到場處理發現謝昌貴酒後駕車,並於同日18時55 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昌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梁筱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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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