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耀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740號),本院認本案(105 年度交易字第32號)適宜依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耀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郭耀祺於民國103年7月6日下午4時10分許, 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西 大路地下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機慢車專用車道時,原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判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其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王武興所騎乘附載其孫即兒童王○ 程(94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王武興、兒童王○程人車倒地,王武興因而 受有左側胸壁、左肘、左前臂、左膝及左腳挫擦傷之傷害, 兒童王○程則受有左腳開放性傷口、雙肘挫擦傷之傷害。嗣 郭耀祺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案經王武興、王素真(王○程之母)訴由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郭耀祺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見偵字卷第8 頁、本院交易卷第21頁背面、第33頁背面) 。
㈡、告訴人王武興、王素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字卷第 5頁、第6至7頁、第9至10頁、第57至58頁)。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被告郭耀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 份(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8頁、第33頁、第 35頁)。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11月23日 竹苗鑑字第1040004347號書函所附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
見書1份(見偵字卷第89至91頁)。
㈤、告訴人王武興及被害人王○程之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2紙(見偵字卷第29、30頁)。
㈥、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 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自 應悉知遵守前開規定。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 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證,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騎乘機 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王武興所駕駛並 附載被害人王○程之機車,致告訴人王武興受有左側胸壁、 左肘、左前臂、左膝及左腳挫擦傷之傷害,被害人王○程則 受有左腳開放性傷口、雙肘挫擦傷之傷害,揆諸前揭規定, 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難辭過失之責。又本件經交通部 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郭耀 祺駕駛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 因;告訴人王武興駕駛重型機車,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 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 卷可稽,亦同上認定,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因被告之過 失行為所致,告訴人王武興及被害人王○程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傷害 結果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郭耀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王武興、被害人 王○程受有前揭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2 個過失傷害罪,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過失傷害 罪處斷。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人員發覺前,停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員接獲報案前往 處理時,向警員坦承肇事一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8頁) ,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並謹慎行駛,導致告訴人及被害人2 人受傷之結果,應 予非難,並斟酌告訴人王武興、被害人王○程之傷勢輕重, 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參以
被告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5 年度交附 民字第34號和解筆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36頁正 背面),然迄未完全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106 年2月3日電 話紀錄表及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 紙附卷足 憑,見本院交易卷第65至68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