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757號
TNDM,90,訴,757,200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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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
五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肆包(共重壹點陸公克)均沒收併銷燬。扣案空香菸條捌支、磅秤壹個、小型夾鏈袋
壹大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共重参點肆公克)均沒收併銷燬。扣案吸食器壹支、磅秤壹個
、小型夾鏈袋壹大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
(共重壹點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共重參點肆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扣案吸食器壹支、空香菸捌支、磅秤壹個、小型夾鏈袋壹大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二月
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
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同年六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嗣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七號裁定觀
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
九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五
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評定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同年五月三
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四號裁定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於同年十二月
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
折算一日確定。嗣甲○○因未到案執行而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詎甲
○○在通緝期間,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十四時止,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一三九巷二二弄六九號住處或台南縣永康
市○○路○段一九四巷二一五之四號怡成皮革工廠內,以將海洛因摻入空香菸內
或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多次,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四時十五分許,為警在前揭怡成
皮革工廠執行搜索時,在甲○○身上及房間抽屜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
共重一‧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共重三‧四公克)以及甲○○
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空菸條八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
之吸食器一支及為施用毒品所購置方便秤重及分裝所用之磅秤一個、小型夾鏈袋
一大袋及與本案無關之白色藥丸十一個、藍色藥丸十個。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暨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甲○○於查獲
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南縣衛生局
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行政院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二月七日
出具之(九十)陸(一)字第九000三二七三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復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吸食器一支、空香菸八條、磅
砰一個及小夾鏈袋一袋扣案足資佐憑。是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
,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規
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
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因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
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同年六月
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
度,各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共
重一‧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共重三‧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一支、空香菸
八條、磅砰一個及小型夾鏈袋一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
白色藥丸十一個、藍色藥丸十個均與本案無關,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英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國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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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