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貴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 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念其無酒醉 駕車之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並參以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打零工維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於飲用 酒類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 ,本院衡酌其尚為初犯,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併審酌政府近年來強力宣導 不得酒後駕車,被告輕忽於此,猶於飲酒後駕駛車輛,實屬 不該,為使其確切知悉其行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不再 犯,以保障他人及自己生命財產安全,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 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 以資警惕(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99號
被 告 張貴賢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鄰○○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貴賢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於民國106年1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明湖路某 汽車保養廠內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上午11時許,行至新竹市明湖路1200巷巷口時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貴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員警偵查報告各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維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翁 子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