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澤民
阮氏薔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
6 年2 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庭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羅紫庭
書記官 吳玉蘭
通 譯 林廷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蔡澤民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氏薔薇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阮氏薔薇係新竹縣○○市○○○路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其配偶蔡澤民係該屋所座落基地即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二人共同合資於民國102 年間以阮氏 薔薇名義,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得(102 )府建字第00325 號 之(增建)建築執照後,明知合法之增建範圍僅限於騎樓一 至五層共計577.51平方公尺(原為二層建築物),竟未經許 可,於103 年動工後從一至六樓半擴張增建範圍約300 平方 公尺之面積。新竹縣政府經查報後於103 年4 月29日以府工 使字第1030065540號函檢送違章建築停工單給蔡澤民,復於 同年6 月6 日以府工使字第1030066507號函檢送違章建築停 工單予阮氏薔薇收受(送達日期為6 月12日),其二人竟未 經許可仍雇工繼續施工,至同年11月10日新竹縣政府人員至 現場勘查,發現仍繼續施工,遂再於同年11月11日以府工使 字第1030128027號函檢送違章建築停工單給阮氏薔薇收受( 送達日期11月18日)加以制止其施工,並於同年12月至104 年1 月間以在地板打洞之方式強制拆除違章部分完畢,且於 104 年1 月14日以府工使字第1030150364號函告知蔡澤民與 阮氏薔薇二人:「有關本縣○○市○○○路00號(縣○段00 0 地號)增建鋼筋混凝土房屋之違章建築業已強拆除完畢予 以結案」、「本案係依違章建築管理辦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 築物,若台端等人違反規定重建者,將依建築法第95條規定
移送法辦,希勿自誤」等語。阮氏薔薇與蔡澤民明知上情, 竟仍未經許可,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 定重建,而於104 年1 月14日之後,繼續施作外牆之窗戶與 違建部分地板修補之工程。至施工完竣後,再於同年5 月6 日將該屋之一樓前段與二樓租予饒自強作為醫美診所,嗣饒 自強以該址申請診所執照時因欠缺使用執照遭駁回,始發現 違建事實。
三、處罰條文:
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吳玉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