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號
SCDM,106,易,3,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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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承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
字第435 號、第437 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竹簡字第61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承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徐承毓曾將其所有之新竹市○○路000 號17樓之1 之房屋( 下稱甲屋),無償借予居住隔壁新竹市○○路000 號17樓之 2 (下稱乙屋)之養女莊舒晴及其配偶呂灌育與自己共同居 住使用,莊舒晴呂灌育遂將甲、乙二屋隔牆打通,將出入 口設置在乙屋大門,甲屋大門則以裝潢封閉。嗣徐承毓因與 莊舒晴有繼承財產糾紛而相處不睦,呂灌育乃將乙屋第二道 大門門鎖更換,防止徐承毓隨意進入。徐承毓與其配偶溫和 締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上午9 時30分許,偕同不知情之裝 潢工人張松鵬前往乙屋,欲入內拆除封閉甲屋大門之裝潢時 ,發現乙屋第二道大門門鎖遭更換無法進入,竟未報警處理 或通知莊舒晴呂灌育前來開啟門鎖,基於毀損之犯意,逕 行要求不知情之鎖匠張家強到場破壞乙屋第二道大門門鎖鎖 心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莊舒晴呂灌育呂灌育於 同日中午12時許返家發現後報警處理,並通知莊舒晴到場, 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舒晴呂灌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被告於準備程 序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易字卷第18頁),且未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 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



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證物,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 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42頁) ,核與告訴人莊舒晴呂灌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大致相符 (他字1373號卷第52-53 頁、第89頁反面-90 頁、他字1399 號卷第4-7 頁);並有證人溫和締張松鵬張家強之證詞 在卷可稽(他字1399號卷第10-15 頁、他字1373號卷第90頁 、105 年度偵字第435 號卷第21-22 頁);復有乙屋大門及 門鎖照片共3 張、手繪之乙屋室內圖、甲乙二屋之建物所有 權狀影本(他字1399號卷第20-21 、24-29 頁)、鴻升鎖印 店照片2 張(他字1373號卷第1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所 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鎖匠破壞乙屋第二道大門門鎖鎖心而致令不堪使 用,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乙屋為告訴人莊舒晴所有,且告訴人莊舒晴呂灌育仍居住在乙屋中,竟在未經莊舒晴呂灌育之同意 下,破壞乙屋原有之第二道大門門鎖鎖心,致令不堪使用, 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 審理中終坦承犯行,兼衡甲屋原出入之大門業以裝潢封閉, 被告必須且僅能自乙屋之大門出入,而被告於本件犯行時與 告訴人莊舒晴間為養父女關係(於102 年3 月8 日收養、10 4 年12月23日經法院和解終止收養),身分關係緊密,原出 於善意將甲屋無償借予告訴人莊舒晴呂灌育與自己共同使 用,告訴人呂灌育卻在未告知情況下先行更換乙屋第二道大 門門鎖,致被告無法進入以回復甲屋之大門出入,被告始為 上開犯行,堪認其犯罪動機、目的並非惡劣。另審酌被告醫 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師工作、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 害極為輕微、尚須扶養父母親、被告與告訴人莊舒晴間因遺 產繼承糾紛致生諸多訴訟未決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易字卷63頁),其因一時情急失慮,致罹刑章,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考量被告有正當職業、素行良好,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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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