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6年度,8號
SCDM,106,單禁沒,8,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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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 年度執聲字第54號,偵
查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合計肆點伍伍柒肆公克及分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佳均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中午 12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3 樓之2 居所內,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8 月28日晚間9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4.56公克) 。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826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查 獲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4.56公 克,取樣0.0026公克,驗餘毛重4.5574公克),核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為此,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 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 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 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 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 條文既均為 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 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第 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4.56公克,取樣0.0026公克,驗餘毛 重4.5574公克)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 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三、經查:
㈠被告何佳均於103年8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鎮○ ○路00號3樓之2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8月28日晚間9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毛重合計4.56公克,取樣0.0026公克,驗餘毛重4.557 4公克)。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826號予以緩起訴,並命 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與命令 :「(一)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 療(藥物、心理或社會復健治療),其期程為1年,履行起 算日為『評估後開始治療日』。…」,嗣該署檢察官依職權 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3月30日以10 4年度上職議字第39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104年3月30日起至105年9月29日止,嗣因被告另犯他案 為本院裁定羈押,致未完成毒品戒癮治療,為檢察官2次撤 銷緩起處分,嗣均因被告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357號、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320號 命令以被告何佳均被羈押後,原緩起訴處分效力尚未發生, 是被告無法履行戒癮治療是否全可責於己並非無疑,是否可 依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而得職 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非無研求餘地,而發回續查,並經檢 察官以被告何佳均原緩起訴處分至105年6月29日即期滿,而 除上開撤銷緩起訴事由外,查無其他可撤銷事由,本件既有 被告非於緩起訴處分期間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之疑議,自不宜撤銷緩起訴處分,而予以簽結 ,原緩起訴處分因而確定,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1826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 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職議字第395 0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4年度上聲議字第 2357號、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320號之命令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而被告於103年8月28日晚間9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驗餘毛重4.5574公克,保管字號:103年度安字第14 0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103毒偵3381號卷第56頁】,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 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佐(見桃園地檢103毒偵3381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56頁至 第57頁),堪認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 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 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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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